鐵道部規章制定辦法

《鐵道部規章制定辦法》為部門規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為規範鐵道部規章的制定和發布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和備案,修改、廢止和編纂,解釋,附則等8章,共29條。該辦法自2001年7月26日公布之日起施行。鐵道部政策法規司發布的《部令規章制定辦法》(體法198924號)和鐵道部發布的《鐵道部立法程式的規定》(鐵政法函199524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道部規章制定辦法
  • 分類:交通管理
  • 時效性:有
  • 頒布時間:2001.07.26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立項,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審查,第五章審議、公布和備案,第六章修改、廢止和編纂,第七章解釋,第八章附則,

基本信息

【規章名稱】鐵道部規章制定辦法
【分類】交通管理
【時效性】有效
【頒布時間】2001.07.26
【實施時間】2001.07.26
【發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6號

詳細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鐵道部規章的制定和發布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鐵道部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鐵道部為執行國家法律或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國範圍內適用、具有法定效力的規範性檔案,是國務院的部門規章。
第三條鐵道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規章起草的組織、協調和規章的審查、解釋等工作。鐵道部辦公廳負責規章的審核、發布等工作。鐵道部其他司局按照各自職能和分工,做好規章立法計畫提報、規章草案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立項

第四條鐵道部各司局應當依據鐵路法律法規體系,在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內,根據管理需要,擬訂規章立法年度計畫,於每年十一月底前送政策法規司。
政策法規司經匯總、審核和補充、完善後,報部長辦公會議審定。批准後的規章立法年度計畫即由政策法規司通知起草部門。
第五條各司局報送的規章立法年度計畫應當包括:規章項目的名稱、立法理由及依據、管理現狀及需要解決的問題,規章的主要內容、組織實施方案等內容。
第六條規章立法年度計畫自部長辦公會議批准後30日內,由政策法規司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備案。
第七條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但又確需發規章的,需向政策法規司核備後,報部長批准,按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程式,進行起草、審查、審議、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八條規章立法年度計畫確定的部門負責規章的起草工作。規章內容涉及幾個部門管理職能的,或者部長辦公會議認為必要的,應成立聯合起草小組,相關部門參加,由規章立法年度計畫確定的主辦部門負責組織。
起草部門應當確定專人組成起草小組,由一名部門領導主管。起草規章可邀請有關專家和人員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專家起草。
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政策法規司通報起草情況。政策法規司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協調和指導。
第九條規章草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目的、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三)具體內容;
(四)法律責任;
(五)需要廢止的規章或檔案;
(六)解釋部門和施行日期。
第十條規章草案應當用語準確、簡明,條理清晰,條文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規章草案除內容複雜的以外,一般不分章、節。
規章結構分為條、款、項、目,層次序數分別標為“一”、“(一)”、“1.”、“(1)”。
第十一條起草的規章涉及到鐵道部其他司局的業務時,起草部門應徵求相關司局的意見。
不同部門對規章涉及的主要問題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召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的會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在起草說明中註明。
第十二條起草規章應當廣泛聽取鐵路企業、國務院相關部委、地方政府和公民尤其是基層組織、基層民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關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門可以按規定程式舉行聽證會。
重要規章草案經部長批准,可在《人民鐵道報》上刊登,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四章審查

第十三條起草部門在組織形成規章草案後,應當在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前30日,將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各20份(附電子文檔)送政策法規司統一審查。
起草說明應包括:制定規章的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同意見及採納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第十四條政策法規司對報送的規章草案,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起草部門。
審查時,應當聽取有關司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司局對規章草案進行會審。
對不能協調一致的意見,報部長或主管副部長裁定。
第十五條在審查或會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門負責修改或改正: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程式要求的;
(二)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盡一致的;
(三)條文內容不明確,適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條政策法規司審查通過後,形成報部長辦公會議審議的規章草案修改稿。

第五章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十七條規章草案由部長辦公會議審議。
部長辦公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策法規司作審查報告,起草部門作具體說明。
第十八條部長辦公會議原則通過規章草案後,政策法規司應會同起草部門,根據部長辦公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送部長簽發之前,先送辦公廳審核。
規章草案未被通過時,由政策法規司協助起草部門按部長辦公會議要求繼續研究、修改或處理。
第十九條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由部長簽署鐵道部令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的名稱、通過程式和日期、施行日期、部長署名及公布日期。
鐵道部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章,由鐵道部長與該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規章經部長簽發後,辦公廳以部令形式統一編號、管理。
第二十條規章簽署公布後,經部長批准,辦公廳應當及時送《國務院公報》和《人民鐵道報》全文刊登。
第二十一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起草部門應向政策法規司提供副本20份,並附起草說明。政策法規司應當在規章公布後的30日內報國務院法制辦備案。

第六章修改、廢止和編纂

第二十二條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規章進行全面修改,應當採取修訂的形式。
規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採取修正的形式:
(一)適應政策和實際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作相應修正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規章中規定且規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規章的修訂按照規章制定程式辦理。規章修正由原規章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政策法規司審查後,報部長批准。
第二十四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因情況變更,不必繼續執行;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沒有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由新規章規定,並已發布施行的。
第二十五條規章廢止,應當經部長辦公會議通過,以部令的形式發布,但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廢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規章的編纂、彙編工作,由政策法規司負責。

第七章解釋

第二十七條鐵道部規章需作立法解釋時,由政策法規司參照規章草案審查程式提出意見,經部長辦公會議批准後公布實施。
鐵道部規章的套用解釋,由原規章起草部門提出意見,交政策法規司審查,報部長批准後公布實施。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釋與套用解釋發生矛盾時,以立法解釋為準。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鐵道部政策法規司發布的《部令規章制定辦法》(體法[1989]24號)和鐵道部發布的《鐵道部立法程式的規定》(鐵政法函[1995]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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