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活動,加強起草過程中各有關方面的協調與配合,提高地方性法規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鎮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起草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工作格局,充分體現“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則。
第四條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人在研究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時確定。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政府負責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部門職責分工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決定,交市有關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市有關部門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
第六條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起草工作小組成員名單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批准。
起草工作小組可以由與法規案所涉及的有關單位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組成,並明確具體負責人及主執筆人。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七條起草工作小組應當按照立法計畫要求,研究制定包括收集資料、立法調查、論證修改、報送等詳細內容的起草工作計畫,並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起草工作計畫應當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起草工作小組應當認真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地方立法的檔案,了解立法的原理、許可權和程式,掌握與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相關法律規範的現狀,熟悉地方立法的相關技術和規則。
第九條起草工作小組應當廣泛收集與法規案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信息,並裝訂成冊。主要包括:
(二)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
(三)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議;
(四)國(境)外的有關法律規定;
(五)有關學術專著、論文、調查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條起草工作小組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掌握實際情況。
起草有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以保證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為目的,圍繞貫徹實施上位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上位法規定的法律制度作具體化、補充性規定,一般不重複規定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需要學習借鑑其他省、市立法成果的,應當結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第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起草中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起草中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二條對地方性法規案中涉及的管理體制、許可權劃分等內容,起草工作小組應當主動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不同意見和理由在報送法規草案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法規案起草中涉及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應當由負責組織起草的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或者市政府黨組報請市委決定。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中有關地方性法規設定範圍和許可權的規定。起草工作小組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方面特別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四條起草工作小組應當對徵求的意見分析研究,採納合理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補充、修改,並將意見採納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反饋。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江蘇省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一般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調整範圍、執法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市有關部門,一般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第一次審議的時間提前兩個月將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和其他有關參閱材料報送市政府,同時報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起草說明的內容包括:立法必要性和主要依據,主要內容和可行性分析,徵求意見和爭議問題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市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進行審查。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包括聽取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受其委託起草的常委會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作關於議案準備情況的匯報,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受其委託起草的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草案說明。
第十九條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專門委員會在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立法對照表等有關資料提交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負責起草的市有關部門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向市政府常務會議作起草情況的匯報和審查情況的匯報,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負責起草的市有關部門負責人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的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草案說明。
第二十一條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依據《鎮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