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促進宜居宜業宜游生態銅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銅仁市錦江流域保護條例
- 通過日期:2017年4月28日
- 批准日期:2017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7年4月28日銅仁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8月3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錦江流域,是指銅仁市境內降雨匯入錦江幹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陸域。錦江幹流是指錦江自發源地梵淨山西南麓太子石到碧江區漾頭鎮施灘河段,主要支流是指太平河、謝橋河、小江、大梁河、瓦屋河等河流。
錦江流域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重點保護區為江口縣德旺鄉至碧江區漾頭鎮河段、松桃自治縣烏羅鎮半坡台至江口縣太平河匯入錦江幹流河段、松桃自治縣寨英鎮至碧江區銅岩河段、萬山區撻扒洞至錦江幹流匯入口河段及其匯水區域;其他均為一般保護區。
錦江流域重點保護區河段兩岸外側各400米、一般保護區河段兩岸外側各200米的區域確定為河岸保護區。河岸外側距離以地表外延進行測量,有堤防的以堤岸外側為起算點,無堤防的以自然河岸外側為起算點。
第三條錦江流域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縣鄉人民政府屬地分段負責的管理體制,行政區域管理應當服從流域管理。
建立錦江流域保護管理目標責任考核制度,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錦江流域水資源、河道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錦江流域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會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錦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行政區域出入境斷面,分解落實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水質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錦江流域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中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編制的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內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具體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執行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錦江流域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錦江流域保護工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錦江流域保護工作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錦江流域縣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對錦江流域保護情況開展執法檢查、視察、專題調研等監督活動。
第八條錦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錦江流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錦江流域保護情況的宣傳報導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舉報或者制止污染、破壞錦江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採取捐資、投資或者其他方式參與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
鼓勵村寨、社區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保護錦江流域生態環境。
對保護錦江流域生態環境做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錦江流域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許可、取水總量監控。
第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定地理界標及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三)向水體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糞便;
(四)從事捕撈作業;
(五)經營向水域排污的餐飲、洗浴、娛樂業;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燃油機動船;
(八)在水域清洗車輛或者動物;
(九)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敞養畜禽;
(三)旅遊、游泳、垂釣。
第十四條在錦江流域取用山泉水、礦泉水、地熱水和其他水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
在錦江流域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年度取水總量超過取水許可量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取水。
第十五條錦江流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從事餐飲、洗車、洗浴、游泳、水上樂園等行業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六條禁止在錦江流域中心城區範圍內抽取河流地表水用於水源熱泵系統。
已建成的水源熱泵系統取排水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
第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營造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保護生態公益林、濕地和原有自然生態樹種,調整林種結構,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錦江流域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態公益林和濕地用途。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錦江流域水質監測網路,重點監測錦江流域行政區域出入境斷面、河道控制斷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質、水污染狀況,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對錦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達標的排污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定人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對錦江流域無設定人認領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治理。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在錦江流域建設污水處理設施,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實現雨污(井)分流。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標準,並對管道、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 施進行日常巡查、維護和養護,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的監督管理,對錦江流域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錦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連線污水管網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在錦江流域內城鎮、村寨居民集中居住區建設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
建設垃圾收集轉運設施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採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河流、水庫、山塘、溝渠和地下水水質。
禁止在錦江流域內新建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二條錦江流域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污水處理費,不能維持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錦江流域農村地區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村民委員會(社區)籌措、社會捐贈等方式籌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
第二十三條在重點保護區河段兩岸外側各50米、一般保護區河段兩岸外側各30米的區域內,除市政、交通、水利、供電、通訊、旅遊基礎設施外,禁止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已建成不符合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前款規定範圍內施工建設的單位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和環保措施,保護周圍的植被和水體,減少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植被和環境原狀。
第二十四條在河岸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工業建設項目。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向開發區集中,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設備,實現開發區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在河岸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畜禽規模養殖。
在河岸保護區外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廢水等污染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在河岸保護區內,禁止開採礦產。
廢棄礦山由原採礦權人或者投資人負責治理;原採礦權人或者投資人無法明確或者無力治理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治理恢復。
第二十七條在河岸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廢舊物回收處理場。
河岸保護區內已有的廢舊物回收處理場,應當採取防污措施,防止堆放的廢舊物產生污水滲漏、溢流,對水體造成污染;對危及水環境質量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遷。
第二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錦江流域內農業生產需要,推廣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殘留的農藥以及易降解的農膜,指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和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條在河岸保護區內建設或者維護公路、橋樑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植被、河道損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施工單位恢復。
第三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錦江流域船舶污染物或者廢棄物收集、處置的監督管理。
在錦江流域作業的各類船舶應當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或者處理設施。
碼頭、泊位區以及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負責船舶停靠碼頭、泊位區的環境衛生。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監督設障者清除河道管理範圍內違規建設的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對淤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和景觀的河道,應當優先安排整治;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在錦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不得改變河水流向、破壞自然河床、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行洪暢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規劃立項時,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三條錦江流域已建水電站,不能滿足下游生態環境用水最低下泄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並依法給予補償。
水電站經營單位應當對電站庫區範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保持庫區清潔。
禁止在錦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水電站。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錦江流域放流魚種,劃定禁漁區,設立禁漁標誌。
禁止在錦江流域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
禁止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旅遊、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錦江流域各類船舶總量控制方案,並按照各自職責對船舶實行分類管理。
在錦江流域作業的各類船舶應當取得相關證書,並在船體醒目位置標明船名、用途、編號。
第三十六條在錦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網箱養殖、攔網養殖、圈養;
(二)向沿河灘涂和岸坡傾倒、堆放、填埋垃圾或者動物屍體;
(三)擅自采砂、採石、取土、墾荒;
(四)擅自攔河築壩、圍墾河灘;
(五)利用河道水域、灘涂從事燒烤,搭建釣魚棚;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對淤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和景觀的河道,應當優先安排整治;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在錦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不得改變河水流向、破壞自然河床、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行洪暢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規劃立項時,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三條錦江流域已建水電站,不能滿足下游生態環境用水最低下泄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並依法給予補償。
水電站經營單位應當對電站庫區範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保持庫區清潔。
禁止在錦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水電站。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在錦江流域放流魚種,劃定禁漁區,設立禁漁標誌。
禁止在錦江流域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
禁止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旅遊、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錦江流域各類船舶總量控制方案,並按照各自職責對船舶實行分類管理。
在錦江流域作業的各類船舶應當取得相關證書,並在船體醒目位置標明船名、用途、編號。
第三十六條在錦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網箱養殖、攔網養殖、圈養;
(二)向沿河灘涂和岸坡傾倒、堆放、填埋垃圾或者動物屍體;
(三)擅自采砂、採石、取土、墾荒;
(四)擅自攔河築壩、圍墾河灘;
(五)利用河道水域、灘涂從事燒烤,搭建釣魚棚;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年度取水總量超過取水許可量時,未責令停止取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違規審批水源熱泵系統項目的,或者對已建成水源熱泵系統取排水設施未進行拆除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責令排污口設定人改正或者未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監督檢查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或者未監督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連線污水管網執行情況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違規審批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責令施工單位恢復植被、河道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不能滿足最低下泄流量的水電站未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未劃定禁漁區,設立禁漁標誌的,或者對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沒有及時查處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船舶未制定總量控制方案,實行分類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報經批准後,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業,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取締;
(七)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報經批准後,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企業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生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和漁具,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相關證書擅自作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採取補救措施,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對單位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銅仁市錦江流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二條第六項的“高濃度”修改為“高毒”。
2.將第十五條的“城市公共供水”修改為“錦江流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網”。
3.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句修改為:“對錦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達標的排污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定人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4.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的“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的監督管理”調整到第二十條第一款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之後。
5.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6.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將第三款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修改為“統籌規劃、治理恢復”。
7.在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行政主管部門之前增加“縣級人民政府”。
8.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後增加“並依法給予補償”。
9.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的“未監督排污口設定人治理排污口的”修改為“未責令排污口設定人改正或者未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
10.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第四項、第八項的“對個人處1000元”修改為“對個人處500元”;刪去第五項的“對單位”和“對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11.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對個人處1000元”修改為“對個人處500元”。
12.將第四十二條各款單列成條。刪去第一款“城鄉規劃”之後的“等”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二款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三款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修改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在“罰款”後增加“並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13.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修改為“3萬元以下”;第四項的“5000元”修改為“1萬元”,在“罰款”後增加“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14.《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7年10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銅仁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7年4月28日審議通過了《銅仁市錦江流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5月17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6月22日召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及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的修改意見。7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環資委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保護錦江流域生態環境,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促進宜居宜業宜游生態銅仁建設,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銅仁市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第十二條第六項的“高濃度”修改為“高毒”。
2.將第十五條的“城市公共供水”修改為“錦江流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網”。
3.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句修改為:“對錦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達標的排污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定人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4.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的“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的監督管理”調整到第二十條第一款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之後。
5.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6.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之前增加“可以”,之後增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三款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修改為“統籌規劃、治理恢復”。
7.在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行政主管部門前增加“縣級人民政府”。
8.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的“未監督排污口設定人治理排污口的”修改為“未責令排污口設定人改正或者未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
9.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將第四項、第八項的“對個人處1000元”修改為“對個人處500元”;刪去第五項的“對單位”和“對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10.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對個人處1000元”修改為“對個人處500元”。
11.將第四十二條各款單列成條。刪去第一款“城鄉規劃”之後的“等”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二款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三款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修改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在“罰款”後增加“並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12.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修改為“3萬元以下”;第四項的“5000元”修改為“1萬元”,在“罰款”後增加“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