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項目環境準入規定

銅仁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項目環境準入規定
一、總則
(一)為合理利用環境容量資源,最佳化產業布局,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實際,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在生產或加工過程中可能對環境產生污染的工業項目。
編制涉及工業項目的發展規劃也應遵守本規定。
(三)發改、工信、國土、環保、規劃等市政府有關部門、市政府派出機構和各區(縣、高新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監督管理。
二、環境準入條件
(一)工業項目應符合產業政策,不得採用國家和本市淘汰的或禁止使用的工藝、技術和設備,不得建設生產工藝或污染防治技術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二)凡已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應起到示範效應,園區內的新、改、擴項目清潔生產水平應達到國內先進水平,其他區域新建和改造的工業項目清潔生產水平不得低於國家清潔生產標準的國內基本水平。
(三)工業項目選址應符合產業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規劃。新建工業項目應進入工業園區或工業集中區,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文物古蹟、居住文教區等環境敏感區內建設工業項目。
(四)在城市上游沿江河地區嚴格禁止建設可能對水源帶來安全隱患的化工、造紙、印染及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重金屬的工業項目。在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取水口上游的沿岸地區,禁止新建、擴建排放重金屬、劇毒物質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工業項目,確需要建設的,須進行水質模型或環境風險評估,確保水質安全。
(五)在城市建成區禁止新、改、擴建以煤、重油為燃料的工業項目,其他地區禁止新建含10蒸噸及以下燃煤鍋爐的工業項目。開發區、工業園區推薦集中建設熱電聯產機組或大型集中供熱設施。城市常年主導風上風向10公里範圍內嚴格限制對大氣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新、改、擴項目。
(六)工業項目選址應有相應的環境容量,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工業項目必須落實污染物排放指標來源並取得排污指標,未獲得相應排放指標的項目,不得審批。未按要求完成污染物總量削減任務的企業、流域和區域,不得建設新增相應污染物排放量的工業項目。
(七)工業項目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八)對未完成排污總量減排任務、或有不良環保信譽的企業和單位,暫停審批除循環經濟和污染治理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九)除萬山工業園區、大龍經濟開發區外,禁止建設電鍍工業項目及重金屬冶煉的工業項目。
三、管理與實施
(一)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縣、高新區、開發區)人民政府應負責確保工業項目布局符合本規定。對不符合本規定的工業項目,發改、工信、國土、環保、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或許可手續。
(二)建設單位應遵守本規定要求,在開展工業項目前期工作時向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進行申報。對不符合本規定的工業項目,環保部門應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按本規定要求調整建設內容或重新選址。
(三)對公眾反映強烈的工業項目,環保部門應組織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在建設單位未提出妥善解決辦法之前,環保部門不得批准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已符合準入條件的工業項目建成投入試生產後,如存在批建不符,或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表明其污染物排放標準達不到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要求,不得繼續進行試生產,必須整改達到相應標準後方可繼續試生產,並按程式申請竣工環保驗收,環保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四、違規處理
(一)未經環評審批擅自建設的工業項目,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工業項目的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限產或限期整治不達標,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責令停業或關閉。
(三)因建設單位自身原因導致項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對未完成排污總量減排任務、工業建設項目違法現象突出的區(縣、高新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環保部門暫停審批除循環經濟和污染治理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五)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由主管部門或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附則
(一)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1.“主城區”指萬山區新城區、碧江城區的行政區域。
2.“主要污染物指標”指國家規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以及國家明確為重金屬控制污染物的汞、鉛、砷、銅、鉻等。
3.“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指列入《斯德哥爾摩公約》的21種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如滴滴涕、二惡英、多氯聯苯等。
(二)國家或本市有關行業準入條件嚴於本規定時,從嚴執行。
(三)本規定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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