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市級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市級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強化法律顧問職責,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辦發〔2016〕30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意見》(黔府辦發〔2013〕1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級行政機關,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銅仁高新區、大龍開發區管委會。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法律顧問,是指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行政機關聘請的法學專家、律師。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是行政機關專職法律顧問。行政機關聘請的法學專家、律師是行政機關兼職法律顧問。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按規定設定法律顧問室、配備法律顧問,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法律顧問。
第五條行政機關選聘兼職法律顧問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專職法律顧問應當具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法律專業知識,一般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兼職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工作政治素養高,擁護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二)熱愛法律顧問工作,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社會責任感和聲譽;
(三)受聘的法學專家應當在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法律實踐等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和法律事務實踐經驗,一般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受聘的律師應當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驗和較強的專業能力。
(四)嚴格遵紀守法,未受過刑事處罰,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還應當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五)熟悉授聘機關工作規則和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六)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行政機關聘用法律顧問實行契約制,聘期為一年,期滿考核合格的,可以續聘。
第九條行政機關法律顧問聘用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名稱、聘用對象姓名;
(二)雙方職責、權利、義務;
(三)政府法律顧問的報酬及支付方式;
(四)契約的變更、解除、續簽;
(五)契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需約定或寫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自法律顧問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報備。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下列事項應當徵詢法律顧問的意見:
(一)《銅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中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二)重大行政執法事項;
(三)重大契約(協定)的簽訂事項;
(四)其他重大涉法事項。
第十二條應當徵詢法律顧問的意見而未徵詢的或者法律顧問認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決定。部門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應當事先徵詢本部門法律顧問的意見,部門法律顧問認為符合法律法規的,方可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為法律顧問提供工作所需資料、辦公條件和工作經費。
第十四條法律顧問應當忠於事實和法律,堅持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補救的工作原則。
第十五條法律顧問工作職責包括:
(一)就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提出法律意見;
(二)受行政機關委託,代辦有關民事法律事務,代理行政機關行政複議、訴訟、仲裁案件;
(三)行政機關需要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在工作中,法律顧問享有以下權利:
(一)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知情權、參與權;法律顧問認為送審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送審單位進一步補充材料且可以查閱有關檔案材料;
(二)獨立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三)法律顧問聘用契約約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在工作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守在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行政機關認為不能對外公開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名義從事與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
(三)未經行政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發布有關法律事務處理的意見;
(四)與行政機關交辦的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主動迴避;
(五)聘用契約約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法律顧問應當以書面形式反饋審查意見,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書面反饋的,可先口頭反饋,再提交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就下列事項提出明確意見: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程式是否合法;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準確;
(五)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的規定;
(六)是否存在法律風險及規避法律風險的措施、途徑;
(七)其他合法性問題。
第十九條法律顧問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部門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報告本部門法律顧問工作開展情況。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將市級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開展情況報市人民政府,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法律顧問工作資料,並及時歸檔。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從法律顧問工作參與度、工作質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對法律顧問履職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
第二十三條考核結果是法律顧問續聘的重要依據。對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不得續聘。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部門年度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法律顧問管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聽取;
(二)應當採納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採納;
(三)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兼職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聘機關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履行職責不適當或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制度,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不適宜公開信息的;
(三)以授聘機關法律顧問名義從事與授聘機關法律顧問職責無關活動的;
(四)在訴訟或非訴訟活動及仲裁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與所擔任授聘機關法律顧問工作有利害衝突法律事務的;
(五)與授聘機關法律顧問事務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應當主動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其他損害授聘機關形象的行為。
法律顧問違反上述條款並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