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
  • 實施時間:2016年4月15日
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

銅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6年1月15日由銅仁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經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銅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5日
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月15日銅仁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認為屬於本市特別重大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
第二章立法準備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八條本市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以立法建議書的形式,並附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提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草案,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後,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根據情況變化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整的,由法工委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列入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確定法規案的提案人和提請審議時間,提案人應當按時提請審議。不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及時收集有關資料,掌握起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提案人、法規起草單位針對法規案擬調整規範的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第十三條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提出法規案,同時應當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45日前,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案文本。逾期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提案人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工委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法工委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工委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針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2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法工委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之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後,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銅仁人大信息網以及《銅仁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一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 滿2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法規實施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於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工委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六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工委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經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銅仁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6年1月15日審議通過了《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1月22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月18日召開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3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銅仁市為了更好地行使地方立法權,開展地方立法工作,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銅仁市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刪去第九條中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後”。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3.將第十五條中的“法規案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45日前”修改為“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45日前”。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銅仁市地方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去第九條中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後”。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3.將第十五條中的“法規案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45日前”修改為“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45日前”。  4.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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