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指引》中的相關條件和程式,截至11月4日,已有17家機構備案成為首批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商。同時,經11月3日召開的金融衍生品專業委員會專題會議審議,已有14家機構成為首批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指引
- 檔案類別:業務指引
- 發布時間:2010年10月29日
-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概述,主要內容,
概述
10月29日,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發布了《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指引》及相關配套檔案。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豐富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管理工具,完善市場風險分擔機制,促進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簡稱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簡稱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三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參與者(簡稱參與者)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監管部門規章和交易商協會自律規則,接受相關監管部門監管和交易商協會自律管理。
第四條 參與者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五條 參與者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應簽署由交易商協會發布的《中國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定》。
第二章 參與者
第六條 參與者中,具備以下條件的可成為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商(簡稱交易商):
(一)註冊資本或淨資本不少於8億元人民幣;
(二)配備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從業經驗和相應業務資格的業務人員;
(三)最近2年沒有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四)建立完備的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衍生產品交易內部操作規程;
(五)配備直接開展銀行間市場交易的相關係統和人員;
(六)具備自我評估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的能力和衍生產品交易定價能力,並能夠承擔衍生產品交易風險。
具備上述條件的參與者將相關證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協會秘書處備案後,可成為交易商。
第七條 交易商中,具備以下條件的可成為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核心交易商(簡稱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外匯市場做市商資格;
(二)註冊資本或淨資本不少於40億元人民幣;
(三)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獨立的金融衍生產品交易部門,並配備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從業經驗和相應業務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較強的風險管理能力,並配備5名以上(含5名)風險管理人員;
(五)具有較強的金融衍生產品定價估值能力,金融衍生產品報價、交易活躍。
具備上述條件的交易商將相關證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協會秘書處,經交易商協會金融衍生品專業委員會(簡稱專業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送人民銀行備案後,可成為核心交易商。專業委員會將根據市場需要適時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場化評價機制。
第八條 參與者中,核心交易商可與所有參與者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與所有交易商進行出於自身需求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與核心交易商進行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
第三章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
第九條 信用風險緩釋契約,是指交易雙方達成的,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信用保護買方按照約定的標準和方式向信用保護賣方支付信用保護費用,由信用保護賣方就約定的標的債務向信用保護買方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金融契約。
第十條 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是指由標的實體以外的機構創設的,為憑證持有人就標的債務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可交易流通的有價憑證。
第十一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標的債務為債券或其它類似債務,標的債務的債務人為標的實體。
第十二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可通過人民銀行認可機構的交易系統達成,也可通過電話、傳真等其他方式達成。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參與者應逐筆訂立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交易有效約定,交易有效約定包括成交單、契約書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
第十四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清算和結算可由交易雙方自行進行,或經人民銀行認可的清算和結算機構進行。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
第十五條 交易商中,具備以下條件的可成為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機構(簡稱創設機構):
(一)註冊資本或淨資本不少於40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從事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業務的專業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業務系統和信息系統;
(三)建立完備的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內部操作規程和業務管理制度;
(四)具有較強的信用風險管理和評估能力,有豐富的信用風險管理經驗,並配備5名以上(含5名)的風險管理人員。
核心交易商及具備上述條件的交易商經專業委員會認可備案,可成為創設機構。專業委員會將根據市場需要建立創設機構的市場化評價機制。
第十六條 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實行創設登記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登記由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專家會議(簡稱專家會議)決定。
專家會議不對信用風險緩釋憑證的投資價值及風險作實質性判斷。
第十七條 專家會議由5名經濟金融理論知識豐富、熟知相關法律法規、金融衍生產品從業經驗豐富、職業聲譽較高的市場專家(簡稱專家)參加。
第十八條 專家由交易商協會會員推薦,報協會常務理事會審定。交易商協會會員推薦專家,應向協會秘書處提交推薦函和被推薦人簡歷。被推薦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
(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
(三)精通經濟金融專業知識,有較高職業聲譽;
(四)有8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五)協會要求的其它條件。
協會秘書處根據協會會員推薦或變更申請,以及專家盡職履責情況,擬定專家名單,提交常務理事會審議。
第十九條 創設機構創設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應當向交易商協會秘書處提交以下創設登記檔案:
(一)憑證說明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標的實體、標的債務、名義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結算方式等;
(二)創設憑證的擬披露檔案,包括憑證創設公告、創設機構的信用評級報告和財務報告等;
(三)交易商協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創設機構可視需要為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提供保證金等履約保障機制。
第二十一條 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創設登記檔案的接收,並將要件齊備且符合相關風險控制指標的創設登記檔案送交專家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參加專家會議的專家應對是否接受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登記做出獨立判斷,意見分為“接受創設登記”、“有條件創設登記”、“延緩創設登記”三種:
(一)5名專家均發表“接受創設登記”意見的,交易商協會接受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登記,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創設機構傳送《創設登記通知書》。
(二)2名(含)以上專家發表“延緩創設登記”意見的,交易商協會3個工作日內將專家意見匯總後反饋創設機構,並退回創設登記檔案。
(三)不屬於以上兩種情況的,交易商協會3個工作日內將專家意見匯總後反饋創設機構,創設機構10個工作日內提交補充材料,經提出意見的專家書面同意的,傳送《創設登記通知書》;10個工作日內未提交補充材料的,除非有書面說明材料,否則退回創設登記檔案。
第二十三條 創設機構在收到交易商協會的《創設登記通知書》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通過交易商協會網站公布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披露檔案。
第二十四條 創設機構應在披露檔案發布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信用風險緩釋憑證的銷售工作,並於資金收訖完成當日辦理信用風險緩釋憑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創設機構應在完成信用風險緩釋憑證登記手續後的次一個工作日,將有關創設結果報送交易商協會,並通過交易商協會網站公告。未足額創設的剩餘創設登記額度將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在完成登記手續後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銀行間市場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條 創設機構可買入自身創設的信用風險緩釋憑證並予以註銷。
第二十八條 創設機構應在完成憑證註銷手續當日通過交易商協會網站向市場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報備
第二十九條 參與者應對披露和報備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三十條 參與者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時,應及時向交易對手提供與交易相關的必要信息,並確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欺詐或誤導交易對手。
第三十一條 當發生可能影響履約行為的重大事項時,受影響方應及時告知交易對手方,並向交易商協會報告。受影響方為創設機構的,創設機構應通過協會網站向市場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在信用風險緩釋憑證的存續期內,創設機構應按以下要求在協會網站持續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評級報告、年度報告、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財務報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財務報表。
第三十三條 交易商應於交易達成後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將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情況送交易商協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人民銀行認可的交易、清算、結算機構應於每個工作日結束後將當日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運行情況送交易商協會。
第三十五條 交易商應按周向交易商協會報送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風險敞口情況。
第三十六條 核心交易商應於每季度結束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交易商協會提交該季度信用產品市場分析及本機構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持倉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七條 交易商協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場披露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統計數據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交易商協會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市場情況,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風險控制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應明確信用事件發生時的結算條件和方式。結算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實物結算、現金結算和拍賣結算,拍賣結算規則由專業委員會另行明確。
第四十條 參與者不得開展以其自身債務或關在線上構債務為標的債務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
第四十一條 參與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縱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價格及其標的債務價格。
第四十二條 交易商應在以下風險控制指標內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
(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對某一標的債務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淨買入餘額不得超過該標的債務總餘額的100%;
(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對某一標的債務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淨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標的債務總餘額的100%;
(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淨賣出總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或淨資本的500%;
(四)針對某一標的債務的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總規模不得超過該標的債務總餘額的500%。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買入和賣出餘額按照各期限未到期餘額加總計算。上述風險控制指標由專業委員會根據市場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三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雙方可按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建立履約保障機制。
第四十四條 當交易雙方就信用事件存在爭議時,可提請專業委員會出具相關意見。
第四十五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發生糾紛時,雙方可按照有關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接到生效的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將結果送達交易商協會。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指引的參與者,交易商協會根據有關自律管理規則進行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參與者開展除信用風險緩釋契約和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外的其它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應參照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登記後的有關要求參照本指引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指引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