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辦法

《銀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辦法》在2005.11.09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高污染燃料控制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09
  • 實施時間:2005.12.09
第一條 為保護環境,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銷售、加工、使用燃料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桿、鋸末等)。
(二)硫含量大於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窩型煤,硫含量大於0.5%、灰分含量大於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於30mg/立方米,灰分含量大於20mg/立方米的人工煤氣。
本辦法所指的高污染燃料不適用於車用燃料。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高污染燃料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房管、建設等部門採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第六條 按照城市環保規劃、供熱規劃和天然氣管網規劃,城市以下範圍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的區域和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以下簡稱禁煤區和控煤區):
(一)禁煤區的範圍:
1.興慶區為西起唐徠櫫,東至清和南(北)街,南至寶湖東略,北至上海東路。金鳳區為東起唐徠渠,南至黃河東路,北至賀蘭山中路,西至包蘭鐵路。西夏區為兩個區域,第一區域為東起包蘭鐵路.西至麗子園南(北)街,北至賀蘭山西路,南至黃河西路;第二區域為東起麗子園北街,西至文萃北街,南至北京西路,北至賀蘭山西路。
2.四環高速公路、麗景街、北京路、上海路、黃河路、賀蘭山路、六盤山路、親水大街、滿城街、正源街、文昌街等不在禁煤區內的城市主要交通幹線路段的兩側200米範圍內區域。
3.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對環境要求特殊的區域。
(二)控煤區的範圍:除禁煤區外的城市規劃區域。
禁煤區的範圍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划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範圍應當及剛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禁煤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審批建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三)加工、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條 禁煤區已有的直接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在市政府規定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九條 在控煤區內天然氣管道可以接入或集中供熱的區域.禁止審批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除集中供熱熱源外,其他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或改造使用清潔能源:天然氣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的機關、學校、醫院、商業、工業企業等用房必須使用天然氣供熱。
控煤區內在天然氣管道暫時無法接入且沒有集中供熱熱源的,可審批建設達到環保要求的臨時設施,條件其備時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條 在控煤區內,除常壓鍋爐以及各種燃煤爐灶應使用無煙煤或型煤外,其他使用燃料煤的必須使用全硫含量小於1.0%,灰分小於15%,熱值大於21兆焦的低硫優質煤。
第十一條 批准的加工、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的遮蓋等防塵措施,集中供熱鍋爐房應建設封閉或半封閉煤場。加工、銷售燃燒的場所應採取封閉、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允許加工、銷售、使用燃燒的單位進行煤質檢查監測,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控煤區內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其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在禁煤區和控煤區內城市供熱管網或天然氣管網覆蓋地區,未經批准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未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更新、改造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仍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沒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十六條 燃煤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或個人拒絕現場檢查、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其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9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發布實施的《銀川市禁止使用銷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辦法》同時終止。
20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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