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行政審批責任及其追究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27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審批職能中所應承擔的責任及其責任追究。
第三條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各有關主管部門按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對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條 對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到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五條 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必須依照法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沒有法定依據,超越法定許可權,濫用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和實施的行政審批無效。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辦理行政審批事項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七條 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健全行政審批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主體、責任內容、責任監督、責任追究等事項,加強內部監督,確保依法實施行政審批。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和《銀川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申請人報送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時,未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稱和內容的;
(四)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審批申請,不依法說明理由的;
(五)無充分理由在行政審批期限內未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六)向申請人提出辦理行政審批事項以外的其他任何不正當要求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撤銷或者依法撤銷原行政審批決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審批事項,或者對已取消的審批事項繼續實施審批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三)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審批決定而未經公開招標、拍賣即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者不依法根據招標、拍賣結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後,不依法履行監督責任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收費的;
(二)不按法定標準收費的;
(三)不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取費用的。
非法收取的費用,由物價、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或收繳國庫,並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