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全面、
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志,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發揮地方志資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地方志資料年報。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地方志書分為市級、縣(市)區級和鄉(鎮)級。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地方綜合年鑑包括市級和縣(市)區級。
地方志資料年報,是指全面記述本行業內各項事業發展情況的年度性資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明確人員編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政府年度目標任務和年度工作考核內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並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訂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指導、督促、檢查、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相關地情文獻,審查驗收地方志書;
(五)組織地情調查研究,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獻,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情諮詢服務;
(六)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地方志工作對外交流與合作;
(七)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考核,及時研究解決地方志編纂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相關人士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中央直屬、自治區直屬駐地機構和駐地部隊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規劃和任務,明確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人員,參與地方志編纂,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完成資料報送和地方志編修任務。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通過查閱、摘抄、複製、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對徵用個人擁有的地方志資料,可以支付適當報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確定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並根據地方志資料年報工作需要進行調整。
地方志資料年報承報單位應當按照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規定,於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資料年報編寫任務,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驗收。
第十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人員相結合,並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的專業崗位培訓。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各個領域的專家、學者和相關人士參加。
第十一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客觀公正,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地方綜合年鑑應當逐年編纂,連續出版,公開發行。
第十三條 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嚴格遵守中國地方志指導小組《地方志書質量規定》和地方綜合年鑑編纂出版的相關要求,從篇目設計、資料徵集、編寫、審查驗收和出版等環節實行質量監控。
第十四條 地方志編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保密工作部門的有關規定;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相關人士對當地地方志稿進行評議。未經全稿評議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審定。
第十六條 審查驗收地方志書,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軍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專家參加,並充分聽取專家的意見。對專家的意見應當記錄在案,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凡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
以鄉(鎮)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初審、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組織複審、市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組織終審。
以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組織初審、市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組織複審、自治區地方志編審委員會終審。
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本級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組織審查後,報自治區地方志編審委員會審查驗收。
對列入編纂規劃的部門(行業)志書,由有關部門(行業主管單位)組織編纂完成後,報同級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審查驗收。
第十八條 以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在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報送出版物50本及其電子文本。
政府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可以編纂各自的志書、年鑑。編纂過程中應當按照隸屬關係或者註冊登記關係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在出版後3個月內,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並報送出版物50本及其電子文本。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志館(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獻,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信息庫和地情網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庫、網站查閱和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向地方志館(室)捐贈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其頒發入藏證書。對有突出貢獻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二條 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問責處理:
(一)拒絕承擔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編纂任務、地方志資料年報、地方年鑑資料報送任務的;
(二)拒絕向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出版物及其電子文本並備案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
(三)故意將徵集到的地方志資料和編寫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的;
(四)擅自將地方志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五)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擅自刪增和篡改其內容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報送的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未履行相關指導和監督職責的。
第二十四條 個人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各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收回其報酬;對有其他違法情節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由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出版後,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編纂、出版地方志行為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