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為發訴盱眙縣運輸管理所不予開辦駕校行政許可案

金為發訴盱眙縣運輸管理所不予開辦駕校行政許可案是2014年12月12日在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2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指導案例編號:(2015)參閱案例73號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交通運輸,行政許可。

權責關鍵字

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判決合法,行政行為效力,行政許可,行政行為種類,權責情節,行政。

案例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權利。法律、法規、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設立行政許可,亦不得違反上位法增設其他許可條件。申請人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等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地方道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地方政府檔案,以當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飽和為由,不予許可申請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該地方政府檔案違反上位法規定增設的上述許可條件,不能作為行政許可的依據。申請人起訴要求道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撤銷不予開辦駕校行政許可決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金為發。
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
原告金為發因不服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一案,向盱眙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金為發訴稱:2011年5月,其按照交通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中關於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條件,陸續投入400多萬元,進行前期準備,並於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遞交相關材料,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開辦一所二級駕校。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盱交駕許(2013)00001號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以淮安市駕培市場已處於供大於求的狀態、在2013~2020年期間內將不再增加新駕校為由,對原告的申請不予許可。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被告以《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為依據,以駕校市場飽和為理由,拒絕給予原告開辦駕校的行政許可,明顯違反行政許可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被告行為屬於排除和限制競爭,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盱交駕許(2013)00001號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辯稱:(1)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為發向我所提交《開辦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申請書》後,我所嚴格依照交通行政許可的法定程式進行了處理,程式完備、合法。(2)我所依據《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和《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2013-2020)(淮交[2013)170號)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合法。綜上,我所作出的盱交駕許(2013)00001號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盱眙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為發向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遞交申請書,申請開辦一所二級駕駛員培訓學校。同月25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2013年12月5日,被告依據《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2013-2020)的規定,以“目前淮安市駕培市場已處於供大於求的狀態,在規劃期內不宜再增加駕校數量及教學車輛”為由,作出盱交駕許(2013)00001號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原告不服,於2014年1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淮安市交通運輸局依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作出《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2013-2020)5.6.2規劃方案。規劃方案中明確:“根據淮安市各區縣的小型汽車培訓能力及教學車輛規劃,結合淮安市駕培市場發展現狀,目前淮安市駕培市場已處於供大於求的狀態,在規劃期內不宜再增加駕校數量及教學車輛。”
盱眙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據此,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具有作出盱交駕許(2013)00001號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九條已對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具備的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符合的條件,也僅是對上述條例內容的具體細化而沒有增設條件。據此,道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規定,對於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人依法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行政許可,而不得增設其他許可條件。但本案中,盱眙縣運輸管理所卻以《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規劃方案中關於“目前淮安市駕培市場已處於供大於求的狀態,在規劃期內不宜再增加駕校數量及教學車輛”為依據,對原告金為發開辦駕駛員培訓學校的申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法院認為,《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的上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關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市場準入的條件不一致,《淮安市機動車駕駛人培訓市場發展規劃》以駕培市場的供求狀態作為準許開辦駕駛員培訓學校的條件,屬於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增設的行政許可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不應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做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據此,盱眙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90年)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盱行初字第0004號行政判決:
撤銷被告盱眙縣運輸管理所作出的盱交駕許(2013)00001號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責令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原、被告均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報送單位:盱眙縣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沈安剛、樊明、武振波
報送人:劉志超、沈安剛
審稿人:呂娜、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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