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縣鑿井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嚴格控制超採區地下水開採,遏制超採區擴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參照《江蘇省鑿井暫行規定》,結合金湖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取陵諒燥用地下水和從事鑿井施工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鑿井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按照地表水、地下水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優水優用的原則進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使用、強化管理。
第五條 鑿井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合格的資質證書和縣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到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驗核資質證書後,方可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接與其施工資質等級相符的鑿井施工業務。
第六條 嚴禁任意開採地下水,確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取水單位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申請、審批手續,並附井位附近1∶1000地遷說去形圖。鑿井取水對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還應提交第三者承諾書等有關檔案。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申請後,根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水文地質條件,經現場勘查按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和取水許可審批程式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後,建設單位方可確定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協定。
第八條 施工協定簽訂後,鑿井施工單位必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鑿井批准書”,經批准後,施工單位方可施工。
第九條 鑿井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酷料乎應明確專人做好鑿井施工記錄,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在下井管、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試驗等重要工序時,施工單位應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員到現場檢查,嚴格按照規範程式施工。
第十條 在水文地質謎墓殼采條件複雜地段鑿井,應按有關規定,採用取芯鑽進工藝全孔取芯,並將所取岩芯進行縮樣順序放入縮樣箱內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鬆散地層成井,孔徑應大於井徑300mm.井深50米以內,井斜不得超過1度。井台必須鑿有觀測孔,抽水試驗穩定籃企舉連時間應達到24小時。
第十一條 鑿井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封(隔)層措施,實行分層開採,嚴禁混合開採,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二條 鑿井實行“一井一書”制度。鑿井施工單位必須在“鑿井批准書”有效期內憑書鑿井,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鑿井竣工後,施工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同時提交成井報告。成井報告應附成井柱狀圖、抽水試驗記錄、水質分析報告、洗井記錄、鑿井施工記錄等資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取水單位按規定領取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應明確專人負責取水井的管理、維護、保養,並按時報送水資源管理統計報表。在取水過程中,井內如出現砂、水渾或井台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停走等情況,應立即停止抽水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報廢或施工未成的水井,取水單位或鑿井施工單位應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蘇水資〔2014〕30號《江蘇省水利廳關於規範封井工作的通知》中的封井技術細則進行封填,防止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十六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不得增打新井。在地下水超採區原則上不準增打新井,確因生活、生產急需,必須增打新井的,其取水許可申請應逐級核報省水利廳審批。
第十七條 成井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後,領取取水許可證。並在取水口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並保證取水計提邀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十八條煮棗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採地下水:
(1)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中劃定的禁止開採區和嚴重超採區;
(2)地下水資源已被污染的區域內污染源尚未消除的;
(3)供水管網到達區和可以採用地表水替代的;
(4)生產和生活用水目前基本滿足需要的;
(5)地下水使用用途明顯不合理的;
(6)水井和井位附近建築物相互有安全潛伏隱患和影響水井使用質量的;
(7)其他有關規定不允許開採地下水的區域;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不得增打新井。在地下水超採區原則上不準增打新井,確因生活、生產急需,必須增打新井的,其取水許可申請應逐級核報省水利廳審批。
第十七條 成井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後,領取取水許可證。並在取水口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採地下水:
(1)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中劃定的禁止開採區和嚴重超採區;
(2)地下水資源已被污染的區域內污染源尚未消除的;
(3)供水管網到達區和可以採用地表水替代的;
(4)生產和生活用水目前基本滿足需要的;
(5)地下水使用用途明顯不合理的;
(6)水井和井位附近建築物相互有安全潛伏隱患和影響水井使用質量的;
(7)其他有關規定不允許開採地下水的區域;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