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日本商民專界約書
- 簽訂國家:大清,日本
時代背景,全文,
時代背景
1901年9月24日,清政府川東兵備道兼重慶關監督寶棻才同日本駐重慶領事山崎桂正式簽訂《重慶日本商民專界約書二十二條》,劃定王家沱的一段地區為日本專管租界。
全文
《重慶日本商民專界約書》共二十二條,其內容如下:
第一條、重慶府城朝天門外,南岸王家沱設立日本專管租界。所有劃定四至:西界至江流,自岩坎接至江流,長五十丈之處,劃成直線為限,幅寬百零二尺。南界沿稅務司地基界線,畫成直線,與南界直線並行向東,至距西界深百丈為止。東界從南北界線盡處畫成直角線以為限,丈尺與西界相同,再與日本地基相接稅務司地基界線為自西向東之直線,尚須俟議妥本約後,彼此派員照豎界石面刻日本租界字樣,並制精細地圖各執一份為憑。
第二條、沿河岩坎,以至岩坎下沙灘既在界內,唯查此地,系中國人民上下往來必由要道,及船隻往來纖船必經之處,議仍作公共往來行走之路應聽憑中國人民任便上下行走,系泊船隻,暫放貨物,不得派捐限制。有所修造,凡礙中國人民往來者,須與地方官妥商辦理。倘中國人民於此路上及縱橫馬路,有滋事等情,仍按上海會審公堂辦理。不得私行禁押、凌虐、欺侮,仍按杭州續議章程。日本專界者,系專為日本商民之界;專管者,系日本領事官專管界內商民之事。道路仍是中國道路;土地仍是中國土地各節,與中國地方官各行出示曉喻,俾眾鹹知。
第三條、租界內警察之權,管轄道路之權,及其餘界內一切施政事宜,悉歸日本領事官管理。所有界內道路、橋樑、溝渠、碼頭等,均由日本領事官設法修築。但於中國水利、行船有關之處,須與地方官商定可否,秉公辦理。
第四條、一、租界內所有地基,由中國地方官向地主收買,照章交與日本商民永遠承租。二、界內墳墓由地方官盡力開導,用地時勸令遷移,但有不願遷移者,若以勢力強之,恐民情不順,或別滋事端,彼此均為無益。其實在不能勉強遷移者,由地方官築牆圍護。以期日久相安。至於遷墳拆房之費,隨時由日本領事官與中國地方官商定支給,嗣後,中國地方官出示嚴禁添墳添房。
第五條、一、租界內地基分為上中下三等,定價租給。現議每畝上等地,銀元百五十元;中等地百四十五元;下等地,百四十元,永以為率。二、租界內所有道路、橋樑、溝渠、碼頭等,凡系公共所需之地區,免納租價地稅,即不準一人一家租賃。其餘租地各事,仍聽中國地方官照章辦理。三、租界沿江地基,至岩坎起,連江流長五十丈,寬百零五丈二尺之額度,本系沙洲淺灘,只逢冬季江水涸落,方見現出。此項地段,自應免納租價地稅。
第六條、 界內地稅,每年每畝征納,上等地圓銀二元二角五分;中等地圓銀二元一角七分五厘,下等地二元一角,不另繳納糧捐餉等項。其應納地稅,每年限定華歷正月十六至正月三十日止,各租戶即於限內將該年應納之稅如數繳呈領事官收齊,即由日本領事官轉交中國地方官收清。
第七條、 界內地基,只準日本人民承租執業,但華人願在界內居住者,準其居住,只能居住、營業,即不能在界內租地。各國人民亦同一辦理。
第八條、 凡日本人民欲承租地基,必須秉明日本領事官,將承租人姓名以及願租若干畝照會中國地方官,派員會同踏勘,始能出租,總俟其將應納租價及一年地稅繳由日本領事官移交中國地方官收訖,即由該地方官印發租契三本,由日本領事官會印發給,一存中國地方官衙門,一給租戶,一存日本領事官衙門。所有一經承租之地點,照章歸租戶收用,不準何國人強逼退讓,至於租契式樣,仍由中國地方官照會日本領事官商定。
第九條、 凡承租人若有不得已事故,必須轉租別人須先稟請日本領事官查明照會中國地方官,方能換給租契。
第十條、 所有租契,應以三十年為限,滿後仍應換契續租,以後永照三十年一換契之例辦理,限滿不報,即行註銷。其逢換契年限者,逕準換契續租,租戶勿庸重納租銀。兩國官員均不得稍有限制阻撓,令租戶吃虧等情。設有水火盜難等災,失去地契,即可照章秉請,換給新契。
第十一條、 火藥炸藥及一切有害身家財產之物件,一概不準私行貯藏、夾帶、運送,一經由官覺查或他人告訴,各照本國律例懲辦。如欲將製作工程需要之炸藥等件起岸使用,應先開具清單,作何用處,稟請日本領事官查準,照單知會稅務司查準起岸方可收用。其在界內應如何檢束火藥、炸藥等件,應由日本領事官照本國法例辦理。
第十二條、 租界內所有碼頭躉船等項,先與稅務司及地方官員會同查看地勢,須與各商船往來無礙方可興辦。
第十三條、 界內修碼頭後,凡在碼頭停泊攬載,界內貨物、船隻由日本領事官隨宜隨時,酌定章程,每次應捐若干,以充租界公費,如不載運貨物,經過之次,不在限內。
第十四條、 日中(原文為豎排,中日兩字平行排列)兩國委員,原議第三條載,現許日本商人照西商例,暫住重慶城內,日商人數至多以二十名,行棧至多以十家為準。倘有逾數,則逾數之日商即先行遷往王家沱。凡日本人專為遊歷來者,不在此數。以後唯有由中國地方官將新關在王家沱趕緊修建,一面隨時查明已通商各國情行及陸續所到人數,即照會通商各國領事官,所有暫住在城之日商,不問人數是否滿限之數,即與在城洋商一併遷往王家沱新場等語,自應仍照原議辦理。將來洋商悉數遷至王家沱之時,日本領事官須應趕催日商與洋商一併遷移,不得稍有推委,但中國地方官日後如準西商人數、行棧逾前開限數,仍在城內居住營業,即日本商民亦應一律照辦,以昭公允。
第十五條、 日中(原文為豎排,中日兩字平行排列)兩國委員原議第四條載,現在府城西商,向無製造,並由中國言明,將來亦不準西商在城製造,緣府城人煙稠密,諸多不便,府城不過暫住,日本領事官應喻令日商停止製造等語,本項事宜,亦應按照原議施行。
第十六條、 日中(原文為豎排,中日兩字平行排列)兩國委員,原議第四條載,日本商人由外間各口運來之洋貨,或因王家沱不能暢銷,轉運到城,應否完免稅厘,照現住重慶城西商所行之例,一律辦理。一俟各國統歸王家沱新場劃清界限另立妥章等語,其未定章以前,本項事宜亦應按照原議施行。
第十七條、 一、凡界內所有未經中國派駐領事之外國人民或中國人民之訴訟案件應由中國地方官處理審辦,倘有未經派駐領事之外國人民或日本人民及其他外國人民起訴中國人民所為不法,等情或有中國人民在界內違反章程,中國地方官應與日本領事官或中國地方官所派官員與日本領事官所派官員會同審判,倘中國審判官定讞或有不符,應由日本領事官照會重慶關監督複審,所有一切兩國交涉案件,自應按照條約辦理。二、中國政府應儘可能從便建設會審衙門。其未設立設會審衙門以前,可擇一公地為會審之所,遇案兩國官員約期秉公審問。三、倘中國地方官擬派差役前往界內逮捕人犯,須先將逮捕令票移請日本領事官檢閱加印即與領事官所派警察官吏協同拿捕。凡日本人不得故意隱匿中國人犯,倘俟開設設會審衙門後另行議定會審章程以便照辦。
第十八條、 本約議定後,中國地方官即行出示曉喻,該地即為日本專界,即日本約書籤印施行之日起,界內所有中國地主佃戶,不準將其地基轉租讓與別國人民或典賣抵押於別國人民,違者由中國地方官嚴辦。至於界內未經日本人民承租之地,應聽憑華人照常居住耕種,以免失業。
第十九條、 該界地區狹隘,萬難於界內設定墳墓,日本領事官應與中國地方官商酌於界外僻靜空曠與居民無礙之地自行向民租買,作為日本人墓地,其丈尺即照蘇章以十畝為率。倘將來不敷隨時與地方官妥商擴充。
第二十條、 本租界勘丈每一步即華一弓,系英尺五尺半即六十六英寸,合弓尺五尺。其廣一步,縱二百四十步為一畝。仍依會典所訂
第二十一條、 現時及將來在重慶城內外,中國相待最優之國民及所受一切優例及應得豁免利益日本商民亦自一律享受。嗣後別國租界施設事宜,倘另有優處,日本租界亦須一體均沾。
第二十二條、 其餘事宜未及備載本約書者,彼此另行照會存案一併施行。以上議立條款繕制清文、日文各二份,彼此核對無訛署名畫押互執各一份。候上憲批准後加印照行,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大清國欽命四川分巡川東兵備道監督重慶關兼辦通商事宜寶棻畫押。
大日本欽命駐劄重慶辦理通商事宜領事官山崎桂畫押。
訂於重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