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電車電桿安全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第96號令
【發布日期】1996-07-28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電車電桿安全管理辦法
(1996年7月2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96號令
發布,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電車電相安全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車電桿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局負責電車電桿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共電車公司負責電車電桿的日常維修、養護和專業管理工作。
市規劃局會同市公用事業局負責電車電桿及其線網走郎的統籌協調和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使用電車電桿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電車電桿使用單位負有共同維護電車電桿安全的義務,必須服從電車電桿的安全管理、志業管理和規劃管理。
第五條 使用電車電桿,按下列安全標準使用線網走廊:
(一)電車公司沿道路任意一側架設饋線不超過4對,對地高度不低於8米,架設觸線不得超過4對,對地高度為4.4-5.7米,並在適當位置架設相應的附屬設施;
(二)電力部門可沿電車饋線道路另一側架設10KV高壓線一組,對地高度不低於10米,低壓線不得超過一組,對地高度不低於9米,過街線對地高度不低於9米;
(三)電信部門可沿道路任意一側架設集束電纜,對地高度不得超過5.5米,過街線對地高度不低於8米;
(四)廣播電視部門可沿道路任意一側架設集束電纜,對地高度為6-7米,過街線對地高度不低於8米;
(五)城建部門可沿道路兩側架設路燈絕緣線及相應的中燈設施,對地高度為7-8米。
第六條 因電車電桿的主度不夠,影響有關使用單位不能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使用網線走廊的,由市規劃局會同市公用事業局統一協調,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確定臨時走廊。
電車公司應當結合技術改造,逐步更新不符合安全使用標準的電車電桿。
第七條 為了保證電車電桿的安全使用,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城市公用設施外,其他單位和個人原則上不得使用電車電桿,確需使用的,應向電車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由電車公司組織可行性論證後報市公用事業局審查批准。
任何單位在電車電桿上架設或者改建線網設施,都應將有關技術資料和施工方案報市公用事業局審核,同時抄送電車公司備案。
第八條 電車電桿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對已經架設在電車電桿上的各類線網進行清理,並將有關處理意見報市公用事業局審核後組織實施,有關技術資料同時抄送電車公司備案。
第九條 電力變壓器原則上不再在電車電桿上架設。過去已經設定的電力變壓器,電力部門應當逐步遷移。未遷移前,電力部門和電車公司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技術防範措施,加強安全管理,嚴禁安全事故再次發生。
新增和遷移電力變壓器的地點和位置,由市規劃局按照城市規劃和城市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統一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
第十條 禁止危及電車電桿及其網線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在電車電桿基礎安全範圍內施工作業;
(二)在電車電桿及附屬設施上掛曬物品;
(三)以電車電桿及基礎作牽引、受力支點;
(四)盜竊、損壞電車電桿及其附屬設施;
(五)其他危及電車電桿及其網線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電車公司應當加強對電車電桿的日常維護和養護工作。
第十二條 電車電桿使用單位,應當負責各自網線的維修和養護工作,保障其安全運行。發現不安全因素,應當及時通知其他有關使用單位和電車公司按職責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電車電桿受到毀損時,由電車公司負責及時修復。
電車電桿上架設的線網受毀損時,由其使用單位負責及進修復。
電車電桿使用單位有以依法追究造成電車電桿或者線網毀損的責任者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電車電桿的,由建設單位依法分別向電車公司和其他共用單位負擔電車電桿及其線網的遷建費用。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公用事業局責令有關責任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業局依法強制拆除,並對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處以限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公用局事業責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業局依法億制排除危害,並對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處以限額以下的罰款。
盜竊、破壞電車電桿及其網線和附屬設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公用事業局責令有關責任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民事侵權行為,依照國家民事法律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市公用事業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用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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