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郵政通信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郵政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3.28
  • 實施時間:1998.07.01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政通信管理,維護正常的郵政通信秩序,促進郵政通信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政通信工作的領導。將郵政通信設施的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鄉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郵政管理局是全市郵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市郵政通信行業管理工作。
區、縣(市)郵政局在市郵政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管理本地區的郵政通信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郵政通信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市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企業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通信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責任,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通信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郵政業務及管理
第八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郵政通信市場、集郵市場,郵政用品用具的生產監製,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產監製,實施行業管理。
第九條 郵政企業專營下列業務: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含速遞檔案業務);
(二)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寄遞;
(三)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筒等郵資憑證的發行;
(四)普通郵票的銷售與集郵品的製作和發行;
(五)郵政編碼簿的編印和發行;
(六)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由郵政企業專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十條 郵政企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國內和國際包裹寄遞;
(二)國內報刊發行;
(三)郵政匯兌;
(四)郵政儲蓄;
(五)國務院允許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非郵政企業和單位經營國務院和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批准放開經營的郵政業務,應向市郵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經營許可證或批文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
市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
第十二條 經營郵政業務、集郵票品的單位或個人,以及集郵票品交易市場,應當遵守郵政通信法律、法規,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必須經郵政企業委託。
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執行有關郵政業務規則、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自製集郵品,銷售普通郵票須經郵政部門委託。
第十五條 生產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郵包封裝盒和信報箱,必須經市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監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通信行業標準的信封、明信片、郵包封裝盒和信報箱。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和其他經營郵政通信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流通的郵票和集郵票品;
(二)低於面值銷售郵票或者在新郵票發行期內高於面值銷售郵票;
(三)違反國務院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規定提前出售郵票和集郵品;
(四)銷售非郵政企業製作的集郵品;
(五)經營郵票和集郵品的進出口業務;
(六)偽造、冒用、轉讓、轉借、塗改批准檔案、監製證書或者經營許可證。
(七)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郵政通信業務。
第十七條 郵政通信行政執法人員應依法持證(二人以上)進入經營郵政業務的場所進行檢查。可以檢閱資料,收集和依法登記保存證據。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禁止寄遞或限量寄遞物品的有關規定。
不符合規定的郵件,郵政企業不予收寄。
第三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九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制訂郵政通信專業規劃及分期實施計畫,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後實施。房地、規劃等部門應優先辦理徵用、規劃、施工等手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開發區、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機場、車站、港口等工程,應當同時規劃建設與之配套的郵政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郵政通信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用房,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應按綜合成本價售與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安排使用,郵政設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設單位應當通知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參與規劃、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為方便用戶應當統一規劃、設定郵亭、報刊亭、郵政信箱(筒)。
城區郵政局(所)每處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務半徑設定。
鄉、鎮應當設定郵政局(所)或代辦所;有條件的村可以設定代辦所或鄉郵員。
第二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樓應當由建設單位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樓未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的由建設單位或產權(管理)單位補建。
已損壞或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信報箱,其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郵政設施,建設單位應與當地郵政局簽訂協定,解決臨時性過渡用房和承擔有關費用,負責就地或就近恢復相當的郵政設施。
第二十四條 機場、港口和較大的車站、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郵政企業應當提供服務。
大專院校、大型企業等需要設定專門郵政服務機構的,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由郵政企業提供服務或委託其代辦郵政業務。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需要設定的報刊亭、郵亭、信箱(筒)、閱報欄,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場地。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郵政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郵政設施完好。
第四章 服務、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包括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正常的郵政通信業務;
(二)擅自將郵政通信設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亂收費;
(四)出賣、出借郵政專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謀取私利或刁難用戶;
(六)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冒領匯款或從郵件中竊取財物;
(七)野蠻裝卸、違章作業、撕揭郵票等;
(八)利用郵政通信渠道進行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活動;
(九)人為延誤和錯投郵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郵政匯款或強制進行郵政儲蓄;
(十一)限制用戶使用、選擇郵政服務項目。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用戶交寄的郵件、匯款和儲蓄存款,負有保密和保護的責任,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禁(限)寄規定、郵件規格標準、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郵政營業視窗應當有標準信封、明信片和郵包封裝盒出售。
一等支局應當設立服務台。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執行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有關郵件、報刊傳遞時限的規定,保證郵件、報刊傳遞質量。
郵政企業應當保證郵政匯款的及時兌付。
第三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用戶,可以申請郵件、報刊投遞,當地郵政企業應當予以登記,並主動上門服務,自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安排投遞:
(一)有投遞的通行條件;
(二)有公安機關統一編制的門牌號數;
(三)已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
(四)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辦理中外文名稱登記的,已辦妥手續。
對尚不具備通郵條件的,郵政企業可以將郵件投遞至用戶與郵政企業指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用戶租用的信箱。
用戶不具備通郵條件,又未與郵政企業商定妥投方式的,郵政企業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二條 新建單位、居民住宅,其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到當地郵政局辦理郵件投遞手續;用戶變更名稱、地址,應當到當地郵政局辦理變更改寄手續;房屋改造、裝修應當及時恢復門牌;新建房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編制門牌號數。
第三十三條 地名管理部門設定的街道名稱牌、單位門牌,應當附印郵政編碼。
第三十四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要求和條件約定投遞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務項目。享受特殊服務項目的用戶,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服務應當接受用戶的監督,郵政企業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交寄或交匯之日起一年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
郵政企業自受理查詢申請之日起,對本市範圍內互寄的郵件十五日內;本市與省內或本市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互寄的郵件兩個月內,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郵件三個月內;國際郵件六個月內將查詢結果通知查詢人。查詢期滿無下落的,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先予賠償。
自賠償之日起一年內,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有權收回賠償:
(一)屬用戶的責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給據郵件損失的;
(二)除匯款和保價郵件以外的其他給據郵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收件人接收給據郵件時發現封皮破損,應當場聲明並核對內件,屬郵政企業責任造成內件短少、丟失、損毀的,郵政企業應當按規定賠償。
第三十八條 由於收件人單位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匯款被冒領的,收件人單位應當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後由單位向有過錯的收發人員追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郵政通信的行為:
(一)損壞郵政設施;
(二)在郵政局(所)門前、郵政信箱(筒)周圍和郵政車輛必經通道堆放物料,擺攤設點;
(三)私自開啟郵政信箱(筒)或向郵政信箱(筒)內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及其它雜物;
(四)擾亂辦理郵政業務場所的正常秩序;
(五)偽造或冒用郵政專用標誌和郵政專用品;
(六)阻礙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七)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或攔截郵政運輸工具;
(八)妨礙郵政通信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委託擅自辦理郵政業務的,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收取的費用退還寄件人,並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同時規劃郵政通信設施的。由城市規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產權(管理)單位限期補建、維修或更換。逾期不補建、維修或更換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維修或更換又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的,郵政企業可書面通知產權(管理)單位派人到郵政企業領取郵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違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並追回其所獲財物退還用戶,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按規定予以賠償;違反第(十)、(十一)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三)、(四)、(六)、(七)、(八)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第四十七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郵政儲蓄存款、匯款被冒領的,郵政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用戶賠償損失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八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將郵政用房改作他用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可以要求其按市場銷售價補足差價。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用戶與郵政企業就有關損失賠償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郵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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