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賠償費用核撥及管理辦法

頒布,正文,

頒布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
【發布日期】1996-04-22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行政賠償費用核撥及管理辦法
(1996年4月2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93號令發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根據《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賠償費用,是指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以及賠償中直接發生的修復、運輸等相關費用。
第三條行政賠償費用應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由財政機關負責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行政賠償費用應以人民幣支付。計算辦法和標準,《國家賠償法》已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尚不明確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應當返還的財產已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應按重置價結合被損財產的的新舊程式等因素計算賠償金;
(二)應當返還的財產已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又無法確定重置價的,由財政機關委託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認定後計算賠償金;
(三)因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以停產停業期間的工資、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經常性費用支出計算賠償金;
(四)造成損失以外幣計價的,以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日人民幣基準匯價計算賠償金。
第五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人已享受公費醫療或者社會統籌醫療保險的,在計算其相關賠償金時應予抵扣國家支付部分,並及時支付給賠償請求的的墊付單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行政賠償費用:
(一)應當向賠償請求的返還的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
(二)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賠償金已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的;
(三)因賠償直接發生的修復,運輸等相關費用已支付的;
(四)賠償金數額過大,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確實無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行政賠償費用,除提交核撥行政賠償費用申請書外,應當提供下列相應的有關法律文書或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同級人民政府、上級機關按照監督程式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四)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或者行政賠償決定書;
(六)行政賠償放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七)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八)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支付行政賠償費用的憑據;
(九)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副本。
第八條
財政機關收到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應在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應在收到申請及相關檔案之日起15日內予以返還;
(二)申請核撥已經依法支付或者數額過大的行政賠償費用的,應在收到申請及有關檔案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撥。
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有關規定的,財政機關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九條
財政機關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費用核撥申請時,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垢,應要求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二)未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垢責任人進行追償的,或者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無力先行支付賠償費用情況不實的,應要求該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或補正後予以核撥。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機關根據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作出的處理有爭議的,財政機關或者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提交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提交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而應當受到追償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賠償費用,由財政機關在撥付賠償費用時將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 條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財政機關返還的財產時,應出據有關收據。
第十二 條實施行政處罰的財產未上交財政,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在返還後10日內向財政機關提供本辦法第七條有關的法律文書和已返還財產的憑據。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行政賠償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虛報、冒領、騙取行政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行政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行政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行政賠償費用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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