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船舶修造業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質量及船舶安全適航,保護合法經營和正當競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船舶設計、建造、修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船舶修造業管理機構,適用本辦法。
國家另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三條 船舶修造遵循質量和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轄區內船舶修造業的主管機關。市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審查船舶修造企業的資質,監督管理船舶設計和修造市場,指導區縣(自治縣、市)船舶修造業管理機構的工作。
港航管理機構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工商、公安等部門以及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船舶修造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條件及程式
第五條 設立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和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方可開業。從事船舶設計應當取得營業執照。
第六條 船舶修造企業的資質,按其技術和生產能力分為甲、乙、丙、丁4個等級,各等級按以下規定從事船舶修造業務:
(一)甲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各類內河客船、貨(駁)船和推、拖船以及各類特種船舶;
(二)乙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長60米或主機總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載重噸以下的貨(駁)船、主機總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規定範圍的特種船舶;
(三)丙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長40米或主機總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載重噸以下的貨(駁)船、主機總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級船舶修造企業可以修造長20米或主機總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載重噸以下的貨(駁)船、主機總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第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申請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其從事船舶修造業務等級相適應的船舶船體、輪機、電氣、工藝、焊接、檢測等工程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以及持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和船舶焊工合格證書的電焊工;
(三)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和工藝裝備。
第八條 申請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應按以下規定程式辦理:
(一)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資料及有關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港航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向申請者頒發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船舶修造企業的資質每兩年審驗一次。對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條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重新核定資質。
期滿不申請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船舶修造業務。
第十條 船舶設計或修造企業設立、合併、分立、轉產、遷移、歇業、終止等應當分別向市港航管理機構和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船舶設計和修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規程、標準等規定。在船舶設計、修造中,無國家技術標準遵循的,其技術資料必須報經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建造、改建船舶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應當按規定報經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技術和施工設計方案。
禁止無設計圖紙或使用未經批准的設計圖紙建造或改建船舶。
第十三條 船舶設計和修造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船舶質量監督和檢驗的管理規定,建立健全船舶設計和修造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船東可以向承擔船舶修造業務的船舶修造企業派遣駐企業監造人員。駐企業監造人員應協助和監督船舶修造企業嚴格依照船舶檢驗機構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對不符合設計圖紙和船舶修理、建造規範的施工,有權向企業方提出返工和改進要求,並向船舶檢驗機構報告。
船東不得將船舶交付不具備相應修造資質等級的船舶修造企業進行修造。
第十五條 船舶修造企業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須按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業不得交付船東使用。
第十六條 船舶修造企業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應當使用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船用產品。
第十七條 無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不得承接船舶修造業務。船舶修造企業應當按照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船舶修造業務。
第十八條 船舶修造企業不得改建或修理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證照的船舶。
第十九條 船舶修造企業焊工必須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和船舶焊工合格證書方可從事船舶修造焊接工作。
船舶修造企業不得使用無證焊工或使用焊工超出技術等級合格證書規定的範圍進行修造船舶作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設計或修造企業設立、合併、分立、轉產、遷移未按規定向市港航管理機構辦理船舶設計或修造登記、變更或註銷手續的;
(二)修造船舶未按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報檢的;
(三)持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的企業未按規定申請審驗繼續從事船舶修造業務的;
(四)使用無船舶焊工合格證書的焊工作業或使用的焊工超出證書規定範圍作業的;
(五)使用審批不合格的船舶設計圖紙施工的;
(六)修改已經批准的船舶設計方案又未按規定報經船舶檢驗機構批准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造或改建無設計圖紙或設計圖紙未經審批的船舶的;
(二)承接超越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核定範圍的船舶修造業務的;
(三)改建或修理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證照船舶的;
(四)船舶修造企業將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的;
(六)船東將船舶交付不具備相應修造資質等級的船舶修造企業進行修造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從事船舶修造業務的;
(二)船舶修造企業資質經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相應資質修造業務的;
(三)轉讓、偽造、塗改、倒賣船舶修造資質等級證書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請行政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港航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一)非法侵犯船舶設計或修造企業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
(三)無法定依據,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處罰程式和處罰明顯不當、濫施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五)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船舶修造企業等級標準和船舶設計管理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