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經2012年12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8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41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統計調查、統計資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50條,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
- 作者:重慶市統計局
- 類別:法律法規
- 出版時間:1998年3月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訂的條例,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第41號
《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已於2012年12月27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2月28日
修訂的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修正 2012年12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再次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統計業務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犯。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信息應當納入相關信用誠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十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統計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批,經批准予以實施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併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實施或者共同實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五條 蒐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十六條 工商、編制、民政、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記錄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有關信息,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任務。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任務。
第三章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對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要求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和抵制,並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地方統計數據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其中,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複、交叉的,應當在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後,由本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 傳媒機構採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上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傳媒機構採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並註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有關單位考核評價地區、部門和單位的發展水平和工作實績等所使用的各項統計資料,應當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准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非經批准,保密的統計資料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泄露。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定統計機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居住地區統計工作,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統計機構或者專職統計人員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開展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履行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或者配置專職、兼職統計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委託統計代理機構完成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的統計工作人員開展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其綜合素質。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支持統計工作人員定期參加統計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其中,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負責人或者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或者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工作進行巡查。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統計數據進行稽查核實,並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直接查處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要求檢查對象在規定時間內據實作出書面答覆;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配備統計執法檢查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政府統計機構可以設定專門的統計執法檢查機構。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中具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參加執法培訓,取得執法證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統計調查對象未按規定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或者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第四十五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進行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以及境外的組織、個人進行的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全國人大1996年發布實施的《統計法》和我市1998年3月公布實施的配套法規《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對規範、引導、保障和推動我市統計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為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全國人大於2009年6月修訂出台了新的《統計法》,對原《統計法》進行了較多修改:完善了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調查和報告的法律機制;加重了對領導幹部人為干預統計工作以及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參與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健全了統計監督檢查制度;建立了嚴格的統計調查審批制度以及對調查對象的保護制度等。現行條例的部分規定與新《統計法》不一致,必須依據上位法作相應修改;同時,新《統計法》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實施,統計關係的建立,以及統計人員從業管理等規定比較原則,而現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已不能適應,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和完善。
二、修改過程和主要內容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的立法計畫,市統計局起草了《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訂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進行了審查。在審查過程中,通過書面、網上徵求意見,到江北、巴南、渝北、北碚、沙坪壩等地進行實地調研,召開部門和專家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了市民、區縣、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在吸納各方意見和借鑑四川等地立法成果的基礎上,多次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2012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對《統計法》中已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著重結合我市實際,對現行條例中與上位法不相適應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對上位法中比較原則的規定進行了補充。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條,包括總則、統計調查、統計資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七個部分。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
《統計法》進一步明確了其適用範圍是政府統計活動,民間統計活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草案與上位法規定一致,明確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第二條)。這種規定明確了本市政府統計活動的組織實施主體有三類:一是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二是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三是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同時,草案將現行條例中有關經營性統計調查活動包括許可管理的內容予以刪除(現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以及境外的組織、個人進行的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七條)。
(二)關於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統計法》重新明確了統計調查項目分類,並建立了嚴格的統計調查審批制度。草案結合地方實際,對現行條例沒有明確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組織實施等內容進行了規範:要求“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複;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第十一條第三款),解決統計報表過多過濫和重複等問題;規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實施或者共同實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第十三條第二款),明確實施主體。
(三)關於統計關係的建立
建立統計調查對象與政府統計機構之間的統計關係,是統計機構全面掌握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的重要途徑,是統計調查活動的重要基礎工作。新、老《統計法》對此沒有具體規定,草案保留了現行條例建立統計關係的規定,同時,為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調整了統計關係的建立方式,取消了現行條例中要求統計調查對象主動到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的規定(現行條例第十四條),要求工商、編制、民政、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記錄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並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有關信息,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第十五條第一款)。
(四)關於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統計法》刪除了企業事業單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設定及其職責的規定,明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是指政府統計活動的實施主體。草案依此刪除了現行條例中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相關規定(現行條例第十條)。但統計調查對象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專門從事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指定負責統計業務的機構、配備專職統計工作人員,對強化和保障統計調查質量是有益的,因此草案保留了現行條例的相關內容,規定統計調查對象可以根據統計任務工作量的具體情況設定“履行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統計工作人員”(第三十條第一款)。同時,草案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全市統計基礎工作的意見》(渝府發〔2008〕72號)的規定,強化了鄉鎮、街道統計人員的配備,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五)關於統計從業資格管理
《統計法》規定“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339項保留了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認定。草案根據上述規定,參考《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國家統計局2007年10號令),要求“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統計工作人員,應當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第三十一條),具體範圍由統計機構根據統計工作的實際情況商相關單位確定。
此外,草案還對條文順序及部分文字做了修改。
綜上所述,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未新設行政許可,未創設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2年11月26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保證法制統一和統計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9年修訂的統計法,對我市的統計管理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十分必要。修訂草案依據上位法對適用範圍進行了調整,結合我市實際細化了上位法關於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規定,內容較為全面。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兩次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統計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市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2年12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六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統計弄虛作假與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統計面臨的最大問題就是防止弄虛作假,修訂草案對此規制約束不夠,同時對相關的領導幹部和統計機構及統計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不夠,建議增加相應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對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要求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和抵制,並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察機關檢舉。”
同時,在二次審議稿中相應增加兩條法律責任,分別為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或者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第四十七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進行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二、關於統計調查制度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七條規定的統計調查制度作為統計部門的工作制度,不應當要求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普遍遵守,建議修改。統計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併報經審批或者備案。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法制委員會認為,統計調查制度是統計法規定的特有概念,是完成統計調查項目的基礎和前提,要與統計調查項目一併審批或者備案,其制定和實施主體是進行統計調查的地方政府統計機構或有關部門。因此,統計調查制度不是統計部門的工作制度,二次審議稿對此未作修改。
三、關於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
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其中,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第二款規定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負責人和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第三款規定了有關部門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或調動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統計幹部的管理上應當尊重當地黨委政府的意見。還有的提出如果市委有相關規定,法規中可以不寫;或者保留第一款,刪除二、三款。國務院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分別徵求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統計機構的同意。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據此對我市的統計負責人和統計人員任免和調動所作的規定是適當的,有利於保持統計隊伍的穩定和統計工作的連續性,二次審議稿未作修改。
四、具體修改內容
(一)根據市人大財經委的意見,將第三條修改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
(二)根據市人大財經委的意見,將第九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信息應當納入相關信用誠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四)根據市人大財經委的意見,刪除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傳媒機構採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上應當與其保持一致。”同時,刪除修訂草案中與本條對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
(六)根據市人大財經委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七)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刪除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作了其他文字性修改,並對條文順序進行了相應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2年12月27日上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對具體條文沒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相關部門再次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經2012年12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