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港口管理辦法
檔案來源,辦法細則,
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88號)
《重慶市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2000年6月30日
市長 包敘定
2000年6月30日
辦法細則
重慶市港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發揮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港口和進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動裝置以及在港口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工程建設等法律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港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區、縣(自治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地區港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轄區港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所轄區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港口管理機構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審查報批港區水域、陸域使用權,負責公用碼頭、貨主碼頭及港埠企業的行業管理,按國家規定徵收有關港口費,監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設,審查港口業務經營者條件,維護港區安全生產、營運秩序和環境衛生。
第五條港口規劃應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港口管理機構應根據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近期和遠期港口規劃。港口規劃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萬噸以下(含二十萬噸)的港口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交通委員會備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萬噸以上的港口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交通、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一)年吞吐量二十萬噸以下(含二十萬噸)的港口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交通委員會備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萬噸以上的港口規劃,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交通、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和港口規劃,劃定港區。港區劃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機構編制,交通等有關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劃定的港區是港口生產、建設的專用區域。
港區岸線一般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為界劃定。岸線以下的岸坡、灘地、水面與水下、水上架空等為港區水域。岸線以上港口現有設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據規劃依法征撥的土地(包括碼頭、庫場、道路、鐵路專用線、客貨站房以及港口運輸生產、生活配套等設施占有的土地)為港口陸域。
港區岸線一般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為界劃定。岸線以下的岸坡、灘地、水面與水下、水上架空等為港區水域。岸線以上港口現有設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據規劃依法征撥的土地(包括碼頭、庫場、道路、鐵路專用線、客貨站房以及港口運輸生產、生活配套等設施占有的土地)為港口陸域。
第七條港口建設應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規划進行。在港口管理機構統一規劃指導下,航運企業、工礦企業、物資部門和個人可投資建設貨主碼頭,誰建誰用誰受益。
港口、貨主碼頭建設,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執行。
港口、貨主碼頭建設,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港埠企業由國家、集體、個人興辦。興辦港埠企業或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港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簽署意見後,按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各港埠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港口規章制度,合法經營,接受港口管理機構的管理、監督。
前款所稱港埠企業,是指在港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倉儲、駁運和維修、代理及其他為船舶、貨運、旅客服務的企業。
前款所稱港埠企業,是指在港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倉儲、駁運和維修、代理及其他為船舶、貨運、旅客服務的企業。
第九條港埠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優先保證完成國家計畫,從事裝卸業務,還應做到先到先裝卸,後到後裝卸。
企業專用碼頭如生產能力有餘,應向社會開放,接受當地港口管理機構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業和企業專用碼頭都必須按規定向港口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企業專用碼頭如生產能力有餘,應向社會開放,接受當地港口管理機構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業和企業專用碼頭都必須按規定向港口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條港埠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個人以及企業專用碼頭,對社會提供的服務,應按規定價格收費,使用統一票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一條凡進出港口的人員、車輛、船舶必須服從港口管理人員的統一指揮,嚴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聯合制發的《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未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港區施工、採石、挖沙和種植作物。
未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港區施工、採石、挖沙和種植作物。
第十二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港口生產、建設、環境保護和維護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港口管理機構應給予獎勵和表揚。
第十三條對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在港區內擅自施工等有礙港區正常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清除障礙,限期恢復,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港口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不能修復的,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每日按遲付款額千分之五收繳滯納金。
(四)在港區內的人員、車輛、船舶、排筏,不服從港口管理機構管理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港口管理機構同意,占用港區岸線、水域、陸域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港區內擅自施工等有礙港區正常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清除障礙,限期恢復,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港口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不能修復的,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每日按遲付款額千分之五收繳滯納金。
(四)在港區內的人員、車輛、船舶、排筏,不服從港口管理機構管理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港口管理機構同意,占用港區岸線、水域、陸域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逾期不打撈港區水域內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打撈、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十五條違反規定向港區內傾倒垃圾、廢渣、廢油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違反國家規定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港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