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對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建設歷史文化名城,市政府擬制定政府規章《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保護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抗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對重慶市抗日戰爭遺址的保護,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建設歷史文化名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抗日戰爭遺址(以下簡稱抗戰遺址)的保護、利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抗戰遺址是指,反映抗日戰爭歷史,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重要史跡、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周圍歷史風貌。
第三條[保護原則]抗戰遺址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整體保護、分級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戰遺址保護的領導,將抗戰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抗戰遺址保護協調機制,將抗戰遺址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本轄區內的抗戰遺址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戰遺址保護工作,負責組織編制抗戰遺址保護規劃及實施,加強抗戰遺址保護宣傳,指導監督抗戰遺址保護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城鄉建設、交通、公安、國土房管、規劃、工商、林業、旅遊、園林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抗戰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社會責任]任何單位和公民有權對抗戰遺址的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損害抗戰遺址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收到抗戰遺址保護意見、建議和損害舉報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文化市場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回復。
第七條[保護基金]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抗戰遺址保護基金。
第二章規劃控制
第八條[認定與撤銷程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抗戰遺址專項調查,開展抗戰遺址認定。對符合抗戰遺址條件的,列入抗戰遺址建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抗戰遺址文物價值發生明顯改變的,應當從抗戰遺址名錄中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和撤銷抗戰遺址,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名錄認定條件]抗戰遺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抗戰時期重要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的史跡及代表性建築;
(二)具有抗戰時期特徵並在本市具有典型性、代表性,風格特殊且結構和形制基本完整的建築;
(三)紀念抗戰時期重要歷史事件或者人物建立的具有典型意義或者標誌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條[保護標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戰遺址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的製作規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保護規劃]建設、國土、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時,應當根據抗戰遺址保護需要,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抗戰遺址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抗戰遺址保護規劃,應當徵求建設、國土、規劃等部門的意見,與城鄉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集中片區管理]抗戰遺址集中的上清寺片區、紅岩村片區、鵝嶺片區、兩路口片區、李子壩片區、南山片區、歌樂山片區、林園片區、山洞片區、縉雲山片區、磁器口片區、夏壩片區、白沙壩片區、廣陽島片區、南泉片區(以下簡稱抗戰遺址片區)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抗戰遺址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措施,加強抗戰遺址保護。
第十三條[保護範圍與建控地帶]抗戰遺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與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與建設控制地帶應當納入城鄉規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屬於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抗戰遺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其他抗戰遺址,由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所在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
在抗戰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未劃定前,以主體建構物外牆線(外圍線)以外30米為臨時保護範圍,以主體建構物外牆線(外圍線)以外60米為臨時建設控制地帶,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第三章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原址保護]抗戰遺址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禁止在城市新建、改建、擴建中擅自遷移保護或者拆除。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抗戰遺址,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抗戰遺址,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抗戰遺址,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遷移保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抗戰遺址所有權不因遷移保護而改變。
第十五條[徵求部門意見]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工程涉及抗戰遺址的,發展改革、建設、國土、房屋、規劃等部門在履行相應職能時,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在相關核准檔案中提出文物保護要求或者提示通過並聯審批獲取。
第十六條[容積率等獎勵]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工程保護的抗戰遺址,可以不計入建設項目容積率和建築密度指標,可以給予綠地率獎勵。
第十七條[保護責任人]抗戰遺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依次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有抗戰遺址,有保護管理機構的,保護管理機構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保護管理機構的,使用抗戰遺址的單位是保護責任人。
(二)抗戰遺址是公房的,公房管理機構是保護責任人。
(三)非國有抗戰遺址,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
(四)土地儲備期間,房屋所有權人搬離的,土地儲備機構為保護責任人。
(五)前四項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區縣(自治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房屋出租的,使用人承擔相應的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保護通知書]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保護責任人發出保護通知書,告知保護責任人的保護責任。
保護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該抗戰遺址的保護措施;
(二)該抗戰遺址的安全防範要求;
(三)該抗戰遺址的利用要求;
(四)該抗戰遺址修繕補助申請條件、程式。
屬於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抗戰遺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其他抗戰遺址,由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出。
第十九條[維護修繕]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抗戰遺址保養、維護、修繕的技術導則。
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技術導則做好抗戰遺址的保養、維護、修繕,保證抗戰遺址的完整。抗戰遺址發現險情時,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修繕費用]抗戰遺址的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保護責任人不按規定對抗戰遺址進行修繕或者保護責任人之間對抗戰遺址的修繕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抗戰遺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為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國有抗戰遺址的修繕資金,由保護責任人按原有經費渠道申請。
非國有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助。補助經費按照抗戰遺址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分別由市和區縣(自治縣)財政列支。
第二十一條[保護責任人禁止行為]保護責任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抗戰遺址原建築立面、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二)擅自改建、添建、損毀、拆除與抗戰遺址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三)擅自對抗戰遺址進行裝飾、裝修。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條[對外開放]鼓勵利用抗戰遺址設立博物館,鼓勵利用抗戰遺址開展展示陳列活動。
市級歷史類綜合博物館和抗戰遺址資源豐富的區縣(自治縣)級綜合博物館應當開闢抗戰文物陳列室(展廳)。免費開放的,應當進行開放績效考核,並給予開放補助。
第二十三條[鼓勵利用]鼓勵、支持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抗戰遺址發展文化創意、旅遊產業、地方文化研究,開辦展館、博物館,開展經營活動,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抗戰遺址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利用限制]抗戰遺址保護責任人對抗戰遺址的合理利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抗戰遺址保護通知書所確定的用途或使用原則;
(二)不得破壞抗戰遺址的歷史風貌;
(三)對外開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狀況應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旅遊線路]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抗戰遺址納入旅遊發展規劃,鼓勵旅行服務機構結合抗戰遺址特點,設計抗戰文化特色旅遊線路。
第二十六條[標誌系統]市級有關部門應當將抗戰遺址納入城市地圖、公眾服務平台,根據有關規定設定旅遊交通標誌和道路標牌。
抗戰遺址片區的公交(軌道交通)站台和報站系統,應當納入抗戰遺址片區有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公益宣傳]新聞機構、出版單位、廣播電視台、博物館等單位應當加強抗戰遺址保護的公益宣傳,開展抗戰文化公益廣告,增強全社會對抗戰遺址的保護意識。
第二十八條[社會教育]抗戰遺址類博物館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充分發揮抗戰遺址的作用,開展社會教育和公共服務活動,積極參與城市文化氛圍營造和社區文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教育活動]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利用抗戰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對外開放的抗戰遺址應當為教育機構開展教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科學研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機構開展對抗戰遺址的科學研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抗戰遺址保護成果的推廣和套用,提高抗戰遺址保護的科學水平。
第三十一條[保護評估機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評估機制,對抗戰遺址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改進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抗戰遺址;
(二)在抗戰遺址本體內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三)在抗戰遺址本體內及周圍安裝影響抗戰遺址安全的設備;
(四)其他危害、損毀抗戰遺址或者影響抗戰遺址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擅自遷移、拆除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擅自撤除或遷移抗戰遺址的,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文化市場執法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四條[責令改正]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二至第四項規定,由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違法行為的制止]違反抗戰遺址保護利用規定的其他行為,抗戰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沒有保護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制止;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公職人員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抗戰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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