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和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對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負有組織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人事、勞動保障、教育、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按其職責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五條 對申請來本市工作或定居的華僑和其它回國來渝學成人員,根據本人的情況和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推薦或安置:
(一)凡具有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要積極提供指導和服務,根據其業務專長和本人志願幫助聯繫推薦工作,有關單位應優先錄(聘)用。
對回國來本市定居的學成人員,有關部門應提供幫助,及時受理、審批;對來本市工作而不落戶的華僑,憑有效證件,在購房、子女入托、入學、升學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對來本市工作的外籍華人,憑有效證件,在辦理居留證、出入境簽證上給予方便,在興辦企業上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二)有勞動能力的非專業人員的工作安排,由當地僑務部門幫助聯繫推薦;
(三)出境定居二年內,又回本市的,由原單位接收,原單位已不存在或確有困難的,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出境定居前已辦理離職手續的,在退回已領的全部離職金後,其離職前的工齡與復職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五)鼓勵來本市的華僑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適當照顧;
(六)華僑要求在城鎮定居的,公安機關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一定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是代表歸僑僑眷利益的人民團體,應積極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工作應給予支持幫助。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和引導歸僑、僑眷以各種形式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其中僑匯、境內外幣和非貨幣投入的折價等總額占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並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歸僑、僑眷將國外親友贈予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本市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轉讓、許可使用費。其中以智慧財產權投資興辦企業的,按照投資比例取得收益,承擔風險。
第九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長江三峽庫區及貧困地區、邊遠地區、民族地區投資,或者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土地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在稅收方面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條 歸僑、僑眷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市歸僑、僑眷企業事業權益保護的有關法規享受相應的保護政策。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引進外資在本市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予支持;貢獻突出的,應予獎勵。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征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的待遇。興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應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改變捐贈用途,變賣、挪用捐贈財產。任何人不得故意損壞捐贈標誌,侵占捐贈財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參與對華僑華人向境內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對依法擁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在符合規劃法規規定前提下,歸僑、僑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擴建、翻建的,國土房管、規劃等部門應給予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對歸僑、僑眷用僑匯建造或購買房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建房用地、入戶等方面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和仍保留有公職的在外留學、講學和經商人員在購買住房時,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本單位在崗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
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房的,占用者應無條件歸還,並賠償產權人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確需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一)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進行現房安置的,在房屋選擇上優先;進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標準從優;
(二)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產權人不承擔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責任。歷史遺留問題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三)因村鎮統一規劃建設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應按不低於其原建築面積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和沒收。
第十九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本市升學、就業按以下規定給予照顧:
(一)華僑子女在我市監護人居住地入托、讀幼稚園、國小、中學的,在辦理手續和收費上應視同本市市民子女對待;
(二)報考各類高等院校、中等學校,錄取分數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三)報考僑務部門主管的學校及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四)中等、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就業,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辦理;
(五)僑務部門主管的事業單位及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符合條件的應優先錄(聘)用;
本條第(三)、(四)、(五)項適用於僑眷及其子女。
在本市就讀或報考本市所屬的中等、高等學校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僑眷子女,憑縣級以上僑務部門或華僑所在國家的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效證明享受上述待遇。
對在本市就讀的華僑子女,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視其就學期限,在出入境簽證和居留證的期限上按國家和市里規定予以保證。
第二十條 對失業的,特別是夫妻雙方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錄(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社會保險機構必須按時、足額發放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回國的,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工齡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的退休金按原工資的百分之百補足發給。對退休後生活確有困難的企業歸僑職工,政府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農村歸僑、僑眷脫貧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扶貧計畫,並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救濟,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國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要求其退職或退學;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繫和通訊往來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嚴禁毀棄、隱匿、盜竊和非法開拆歸僑、僑眷郵件。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工作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探親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歸僑、僑眷在境內與海外親人會親,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國家有關探親的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無故阻撓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國入境簽證前,不得以出境定居為由予以辭退。
離休、退休(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按規定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證明,繼續領取離休費、退休(職)費,並允許兌換成外幣匯出境外。離休費、退休(職)費可書面委託其國內親友代領。
第二十六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已購買的住房受法律保護;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職工出境定居後,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許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繼續使用,租金按當地統一房屋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自費留學等,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辦理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有關公安機關應作出答覆。
歸僑、僑眷出國探親訪友,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時,憑戶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和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見,可免交親友的邀請信和邀請人在前往國的居住證明。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和歸僑僑眷聯合會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當事人。
歸僑、僑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應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它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的處理決定,應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
第三十條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其眷屬,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我國國籍的眷屬,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