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學生申訴辦法

重慶市學生申訴辦法,為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學生申訴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重慶市
  • 實施時間:2008年2月1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3號,重慶市學生申訴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訴提起,第三章申訴受理,第四章申訴處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重慶市學生申訴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慶市學生申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籍在本市的國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中國小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的學生,對學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處理決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提起申訴,適用本辦法。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對學校作出的下列處理決定,學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提起申訴:
(一)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
(二)取消報考資格或入學資格;
(三)停學、休學、復學、轉學、退學的處理;
(四)學校違法要求學生履行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起申訴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四條 學生申訴處理應當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時和保護學生隱私的原則。
第五條 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訴。

第二章 申訴提起

第六條學生申訴,成年學生由學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學生由監護人代為提起。
提起申訴的學生為申訴人,作出處理決定的學校為被申訴人。
第七條學生對學校處理決定不服,應當自收到學校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八條學生提起申訴,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提交申訴書,同時附上原處理決定書複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申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申訴人簽名或者蓋章,註明申訴的日期。

第三章申訴受理

第九條高等學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市直屬中國小校學生申訴,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受理。其他中國小學校學生申訴,由學校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受理。
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學生申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受理。
第十條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訴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申訴範圍或超過申訴期限的;
(二)自動撤回申訴無正當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訴處理決定後,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訴的;
(四)已就申訴事項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並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條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訴書送達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應當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章申訴處理

第十二條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審理學生申訴案件。
第十三條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審理學生申訴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合議制原則。
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教育專家、法律專家、申訴受理機關工作人員等五至九人組成。
第十四條申訴審理原則上實行書面審查,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或者舉行聽證。
第十五條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認為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與申訴處理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迴避。
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與申訴處理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根據審理情況提出書面審理建議,提交申訴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申訴受理機關根據申訴處理委員會提交的申訴審理建議,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及相關依據正確,程式合法的,維持原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決定不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法規及相關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撤銷原決定。
第十八條申訴處理決定不得加重對申訴人的處理。
第十九條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申訴受理機關作出決定,應當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申訴受理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依據;
(五)申訴受理機關的處理決定;
(六)申訴人享有的救濟權;
(七)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人。
第二十二條受退學處理、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在提起申訴期間,學校應允許其繼續在校學習。其修課、成績考核按照在校生辦理。
受退學處理、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在提起申訴期間繼續留在學校,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經申訴受理機關同意,學校可以要求學生暫時離校。
第二十三條 申訴人在申訴被受理後,又就申訴事項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並被受理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終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申訴受理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申訴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由有權機關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申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或者變相阻撓學生申訴,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申訴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申訴處理決定,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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