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渝府發〔2004〕29號)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現將《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辦法內容

一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職責
(一)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職責
1.貫徹落實國家和我市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指導全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
2.負責編制全市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3.負責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計畫安排、審核和監督;
4.負責審核全市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5.負責建立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對全市失業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6.負責全市失業保險基礎信息的匯總、管理、對外發布和統計分析工作;
7.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二)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職責
1.與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確保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2.負責受理本地區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登記、繳費申報及失業保險費決算;
3.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建檔、建卡、統計工作;
4.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交徵收失業保險費的有關資料,協助做好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5.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核算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
6.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7.負責指導社區社會保障工作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
8.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二 繳費基數和繳費申報
單位和職工以當年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單位申報繳費基數時,職工本人工資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暫按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職工本人工資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的,暫按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單位全部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構成單位繳費工資總額。單位繳費工資總額一般不得低於進入成本和費用的工資總額。地方稅務機關應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進入成本和費用的工資總額情況。
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的項目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單位應於當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上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沒有上年度工資總額的,應按月申報本單位上月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單位職工人數發生變動的,應於次月20日前向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變動情況。
單位沒有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申報的,暫按該單位上月實際徵收數額的110%或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乘以該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單位繳費申報或職工變動情況申報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抄送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實施徵收。
三 繳費時間和方式
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年度決算應繳未繳的失業保險費應於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次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年度終了,應及時對參保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決算,向參保單位下達決算補繳計畫,並抄送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要協助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決算工作,認真核實參保單位繳費工資總額。
凡應參保而未參保的單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單位列入成本和費用的工資總額的3%發出催征失業保險費通知,並督促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申報手續。
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失業保險費徵收決算情況於每年決算終結後15日內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抄送市地方稅務機關和市財政部門。
四 建立失業保險市級調劑基金
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月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直接解入當地國庫;當地國庫應於每月終了,將徵收到賬失業保險費總額各50%,按繳款書規定的預算級次分別劃入市、區縣(自治縣、市)兩級財政專戶,進入市級財政專戶的資金作為市級調劑基金。具體徵收解繳辦法由市財政局、市勞動保障局、市地稅局與人民銀行重慶營管部另行規定。
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按市財政局、市勞動保障局、市地稅局《關於印發〈重慶市失業保險基金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渝財社〔2003〕73號)的規定,由市級調劑基金調劑支付。
五 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
全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地方稅務機關同意,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2003年12月31日前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髮放期限的核定仍按《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失業保險規定的通知》(渝府發〔1999〕32號)執行;2004年1月1日後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髮放期限的核定,按《條例》規定執行。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因再就業等原因而未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原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再次失業後,可將原繳費年限與重新就業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七 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仍按《中共重慶市委辦公廳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提高城市低收入人群生活補助標準的通知》(渝委辦〔2001〕194號)有關規定執行,在適當時候進行調整。
八 醫療補助金標準
從2004年1月1日起,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或患病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應先告知戶口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並於治療終結後30日內申請領取一次醫療補助。
醫療補助金以失業人員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為計算基數。住院醫療費總額未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按住院醫療費總額(扣除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自費部分,下同)的50%至75%給予補助,具體劃分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3年的按50%補助;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足5年的按55%補助;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7年的按60%補助;
(四)累計繳費時間滿7年不足10年的按65%補助;
(五)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不足15年的按70%補助;
(六)累計繳費時間滿15年以上的按75%補助。
住院醫療費總額超過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部分按50%給予補助,但醫療補助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4倍。
因計畫外生育或者參與打架、鬥毆等違法活動致傷、致病的,不能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九 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標準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6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喪葬補助金,有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10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
因參與打架、鬥毆等違法活動致死的,不能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待遇。
十 生活補助金標準
農民契約工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標準按單位為其實際繳費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一次性發放。
十一 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辦法,仍按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關於使用失業保險基金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費有關問題的通知》(渝勞發〔1999〕156號)執行。
十二 單位欠費處理
單位和職工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與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簽訂欠費補繳協定,按協定約定補繳。
從簽訂協定之日起,單位及其職工在一年內清繳了所欠失業保險費與滯納金的,失業人員從單位清繳欠費次月起,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單位逾期不繳納的,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由單位負責賠償。
十三 失業保險待遇賠償標準
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單位因欠繳失業保險費在限期一年內仍未繳清欠費,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單位應比照失業人員工作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120%予以賠償。
十四 保證參加失業保險的經費來源
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根據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單位按其工資總額的2%,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各級財政在預算中要作出安排,落實單位繳費的經費來源,全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按基本工資的2%,差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按財政補助工資部分的2%,根據預算級次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市)財政安排;中央在渝事業單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人事部《關於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29號)規定,繳費所需資金在其支出預算中列支。
十五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失業保險規定的通知》(渝府發〔1999〕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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