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辦法

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重慶市發布了《重慶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辦法
  • 類型:政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國家公務員的職務任免,適用本辦法。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職務任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政府工作部門內的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任免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必須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和依法任免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職務實行委任制,部分職務實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機關和任免許可權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國家公務員的任免機關,按照規定的任免許可權任免國家公務員。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國家公務員的職能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有關事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任免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三)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負責部分國家公務員的職務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級人民政府名義發布的任免通知,填寫由任免機關行政首長簽發的任命書。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下列許可權任免國家公務員: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員:
1.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
2.市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的副局長、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5.巡視員、助理巡視員及相當職務。
(二)區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員:
1.區人民政府各委、辦、局的副主任、副局長;
2.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3.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及相當職務。
(三)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員:
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長、
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及相當職務;
應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國家公務員職務,按照前三款規定具體確定。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必要時可授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國家公務員職務。
第九條萬州、黔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任免各局、委員會以及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及相當職務。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任免本級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國家公務員職務。
萬州、黔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本管理委員會任免以外的國家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許可權。
第十一條萬州、黔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區縣(自治縣、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每年應定期報送現職行政領導人員情況。有關材料報送市人事部門。
第三章 任職
第十二條任命、聘任國家公務員職務,必須有相應的職位空缺;有職數限額的應在規定的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任命職務:
(一)經考試合格被批准錄用的人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
(二)經考核確認具備擬任國家公務員職務條件調入行政機關的;
(三)轉任、輪換和到國家行政機關掛職鍛鍊的;
(四)晉升或降低職務的;
(五)免職後需重新任職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四條擬任命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務的條件。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兼任一個實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任職務。
第十六條擔任不同層次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按有關規定,實行最高任職年齡限制。
第十七條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擬任職人選;
(二)對擬任職人選進行考核,並填寫《國家公務員任免審批表》;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頒發任職通知和任命書。
第十八條任命國家公務員職務,應在職務對應的級別和職務工資檔次內確定或調整其級別和職務工資檔次。
第十九條國家公務員職務可以實行聘任制。
任免機關對部分實行聘任制的國家公務員職務,應制定出明確的管理辦法,並報市人事部門備案。
聘任與解聘的程式,參照國家公務員職務任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免職
第二十條國家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免去現任職務:
(一)轉換職位的;
(二)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三)離職學習期限超過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調出國家行政機關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第二十一條免去國家公務員職務,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所在單位或上級提出擬免職的建議;
(二)對免職事由進行審核,並填寫《國家公務員任免審批表》;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四)發布免職通知。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屬於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即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行政撤職或開除處分的;
(三)辭職的;
(四)被辭退的;
(五)因機構變動失去職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條國家公務員被免職後,應及時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國家公務員任免審批表》由市人事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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