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公第66號發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反暴利和價格欺詐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19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價格其詐和暴利行為,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范規範市場秩序,制止暴利和價格欺詐,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和提供有償服務者的定價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和遵守商業道德的原則。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市縣物價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物價檢查機構負責查處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審計、公安、金融、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物價管理部門做好反暴利和反價格欺詐的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物價部門或物價檢查機構舉報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
第二章 價格其詐和暴利行為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價格欺詐:
(一)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規格、摻雜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騙性價格的;
(二)採取虛假的優惠價、清倉價、處理價、最低價、“跳樓價”等手段制定欺騙性價格的;
(三)標價簽、標牌內容不實的;
(四)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或提供有償服務者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的價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聯手提價、壓價收或制定壟斷價格;
(二)利用市場供求矛盾囤積居奇、高價炒賣、哄抬物價;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四)強行服務收取費用;
(五)利用標價簽漫天要價;
(六)其他不正當的價格手段。
第八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行為之一,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暴利:
(一)經營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價格水平超過物價管理部門認定的價格水平的所得;
(二)經營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物價管理部門認定的差價率的所得;
(三)經營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獲得的利潤超過物價管理部門認定的利潤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九條 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合理幅度,由物價管理部門組織測定,並公布。
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和提供有償服務者應當配合物價管理部門做好測定工作。
第十條 物價管理部門應把與消費者生活密切相關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務的價格作為測定範圍。
第十一條 市、區市縣物價檢查機構查處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提供有償服務者、利害關係人、證人,並可以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對拒繳非法所得和罰款的,可以根據在關規定通知其開戶的金融機構劃撥;沒有帳戶或帳戶上無資金的,可以將其相應價值的商品變賣抵繳。
第十二條 補充投訴和被檢查的經營者或提供有償服務者提供不出進貸價格、費用及有關資料又無正當理由的,由物價檢查機構按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視情節累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二)可以處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三)無非法所得或無法計算非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5000元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被處罰的經營者或提供有償服務者對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誌,出示價格檢查證;對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或提供有償服務者採取不正當價格手段欺騙消費者,並使其經濟利益受損害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物價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費項目的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