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防空條例(2005修正)

《重慶市人民防空條例(2005修正)》是重慶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防空條例(2005修正)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Chongqing Municipality on civil air defense (2005 Amendment)
  • 發布單位:重慶市
  • 發布日期:2005-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基本概況
【發布單位】重慶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8-01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重慶市人民防空條例(2005修正)
(1998年12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人民防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組織民眾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採取的防護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設施,對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組建民眾防空組織,開展民眾防空教育,做好疏散準備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依法開展人民防空工作,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實施人民防空管理。
第四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和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本市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九龍坡區、沙坪壩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以下簡稱市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設防城鎮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職責範圍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中央、地方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承擔。
第七條 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及開發利用,享受國家、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其所有權和收益歸投資者。
第八條 本市一切組織和個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與訓練、檢舉控告違反人民防空行為的權利和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確定國民經濟布局,必須同時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確定人民防空布局。
第十條 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成。按專業分為工程、通信、警報、人口疏散基地建設規劃、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劃。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編制規劃應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與城市建設相結合。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方案實行分級審批,納入城市規劃管理。
全市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和重點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後,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建設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各項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基地等的建設,應當適應現代高技術戰爭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和質量、技術標準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進行。
第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和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重要物資儲備工程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選址、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建設的要求,修建保障戰時供應、生產的防護設施。
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分別列入基本建設、城市建設計畫並予以實施。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建設項目計畫按下列規定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建築面積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經濟目標的投資在二百萬元以上的防護工程,新建人民防空通信站、警報台,市級機關的疏散基地建設,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按規定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的應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二)建築面積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經濟目標的投資在二百萬元以下的防護工程,區縣(自治縣、市)級機關、轄區街道及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的疏散基地建設,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和疏散幹道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地下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生產車間和經濟防護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修建;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十八條 設防城鎮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面積結合地面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二百平方米安排,就地集中或單獨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審批,建設單位應繳納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體收取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規劃方案設計時,必須持項目批准檔案及有關資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徵求防空地下室設定意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收齊建設單位報送的有關資料後,在五個法定工作日內提出建設項目防空地下室設定意見;
(二)建設單位向有關部門報審初步設計方案時,必須同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審防空地下室初步設計方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設計後,在五個法定工作日內發出建設項目防空地下室審核通知書。
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項目防空地下室審核通知書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簽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設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定型產品。
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和市有關規定組織或參加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驗收不合格的必須限期整改合格,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和警報網所需的線(電)路、頻率,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人民防空規劃給予保障。
國家規定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頻率和防空警報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和混同。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台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設立,區縣(自治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有設台任務的單位按規定進行安裝。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疏散任務的機關和單位,與預定疏散地區的基層組織共同實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設施平時由建設單位管理、維護、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集中管理、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的維護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平時使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挖洞、開溝、埋設各類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和孔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及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兩側各十五米範圍內新建無防護能力的地面建築物或構築物;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因經濟建設、城市發展、舊城改造等確需拆除、損毀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報設施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拆除、損毀的建築面積和標準在規定期限內就地補建或按現行造價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毀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設備設施。
第二十九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制定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暢通的方案,確保戰時優先接收、傳遞、發放人民防空指揮文書和警報信號。
每年六月五日組織一次全市防空警報試鳴放。鳴放前五日內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維護按國家有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維護管理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可以為黨政機關和搶險救災服務,也可為社會組織、人民民眾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建(構)築物的所有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建(構)築物備案登記;人民防空建(構)築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變更或建(構)築物滅失時,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註銷備案登記。
人民防空建(構)築物的所有人持人民防空建(構)築物備案登記資料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資產的報損、報廢、拆除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築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以及價值在五百萬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資產,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二)建築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級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以及價值在五百萬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資產,由所在縣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築面積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資產,由所在縣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民防空建設計畫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組織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電信、電力、城建、衛生、交通運輸等專業管理部門和大中型企業、重要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以及設防城鎮的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本職責範圍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防空襲方案。防空襲方案的基本案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擬制,各項保障實施計畫由有關部門負責擬制。
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應當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同時制定或修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機關備案。必要時應當組織一定範圍的防空演習。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訂人民防空疏散(安置)計畫。
預定的疏散(安置)地區跨越本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戰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單獨組建。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按照組建方案配合有關部門落實民眾防空組織的編組,根據國家制定的訓練大綱下達訓練計畫和任務,組織訓練的指導、檢查、驗收。
同級軍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眾防空組織建設的領導和指導,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搞好組織建設、專業訓練和幹部培訓。
第三十八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組建單位按計畫組織實施。訓練執勤所需軍用裝備、器材,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保障;與本單位生產、工作結合使用的機具、器材,由組建單位保障。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國家的規定,由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實施,有關執法部門應當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條 設防城鎮新建民用建築,違反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繳納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的,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建或補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外,可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造價百分之五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設施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損毀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挖洞、開溝、埋設各類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作業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者擅自拆除、損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七)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或者不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人民防空設施的;
(八)擅自更改設計檔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九)不按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的;
(十)擅自轉移、報廢人民防空資產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兩側各十五米範圍內新建無防護能力的地面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四)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規定維護致使警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人民防空建(構)築物備案登記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破壞人民防空設備、設施或者利用人民防空設備設施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銷售危險品的;
(三)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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