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9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5
  • 實施時間:2002.11.01
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修訂)
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為貫徹發展環境綜合整治“十個一批”行動精神,切實加強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第四條第三款修訂為:“化工、藥監、衛生、商業、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條修訂為:“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批量使用實行定點和登記制度;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運輸實行運輸許可證制度。
生產、經營、批量使用、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外,還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申領易製毒化學物品生產、經營、批量使用登記證和運輸許可證。”
三、第六條修訂為:“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登記證按以下規定核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應作出準予辦理登記或不準予辦理登記的決定,對不準予登記的應講明理由。
(一)生產(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
(二)經營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經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
(三)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應向市化工或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查後,由市公安機關審核登記;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和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分別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本條前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分別發給生產、經營或批量使用登記證。市化工、商業、藥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登記情況抄送市公安機關備案。”
四、刪去第七條。
五、第八條修訂為:“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物主,應憑生產、經營或批量使用登記證,到市公安機關辦理《易製毒化學物品運輸許可證》。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不得重複使用。
市外單位和個人來渝經營或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必須持有 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核發的易製毒化學物品經營、使用、運輸的相關證明以及本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登記證或運輸許可證。”
六、第十一條修訂為:“定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向非定點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定點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使用登記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
七、第十三條修訂為:“凡不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發證機關應將註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八、第十九條修訂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未取得經營、批量使用登記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刪去第二十八條。
根據以上修訂,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
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修訂)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9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重慶市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涉及製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重慶市禁毒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製毒化學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黃素和其他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進行監督。化工、藥監、衛生、商業、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易製毒化學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批量使用實行定點和登記制度;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運輸實行運輸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批量使用、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外,還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申領易製毒化學物品生產、經營、批量使用登記證和運輸許可證。
第六條 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登記證按以下規定核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應作出準予辦理登記或不準予辦理登記的決定,對不準予登記的應講明理由。
(一)生產(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
(二)經營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經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
(三)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應向市化工或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查後,由市公安機關審核登記;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和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分別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本條前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分別發給生產、經營或批量使用登記證。市化工、商業、藥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登記情況抄送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物主,應憑生產、經營或批量使用登記證,到市公安機關辦理《易製毒化學物品運輸許可證》。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不得重複使用。市外單位和個人來渝經營或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必須持有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核發的易製毒化學物品經營、使用、運輸的相關證明以及本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登記證或運輸許可證。
第八條 承運單位和個人在承運易製毒化學物品時,應當驗明運輸許可證,對無運輸許可證的易製毒化學物品,不得擅自承運,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九條 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建立嚴格的自查登記制度,接受縣以上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十條 定點生產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向非定點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定點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使用登記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
第十一條 易製毒化學物品的進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對外貿易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
第十二條 凡不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發證機關應將註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對非法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易製毒化學物品的舉報制度,對公民舉報的違法犯罪線索和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及時查處。
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對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對非法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易製毒化學物品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十五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或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行業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生產、經營、運輸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重慶市禁毒條例》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未取得經營、批量使用登記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冒領、騙取、偽造、買賣、轉租、借用易製毒化學物品有關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對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儲存情況進行登記備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承運易製毒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和儲存易製毒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由於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力,致使易製毒化學物品丟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非法生產、經營、批量使用、運輸和儲存的易製毒化學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機關依照《重慶市禁毒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違者,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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