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的決定

1999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8.01
  • 實施時間:2005.08.01
已於2005年7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8月1日
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體育場館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按照專業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體育場館建設的體育工藝指導”;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
三、將條例中的“區、縣(市)”改為“區縣(自治縣、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修正)
(1999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公共體育場館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體育場館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動全民健身運動,提高人民身體素質,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場館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場館(以下簡稱體育場館)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籌集社會資金興建,供人民民眾進行健身鍛鍊的體育運動場所。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公共體育場館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場館建設與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體育場館建設規劃,指導體育場館的建設;
(三)制定體育場館管理制度;
(四)維護體育場館資產的完好,提高其資產的使用效益;
(五)負責體育場館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公安、工商、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物價、教育、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管理體育場館。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按國家要求把體育場館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體育場館建設規劃,逐步建成標準的田徑場、游泳池和體育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納入鄉鎮建設規劃,因地制宜地建設適合其特點的體育設施。
第六條 開發區、新建城市住宅小區,以及舊城改造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規劃、設計和建設公共體育場地。
第七條 體育場館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按照專業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體育場館建設的體育工藝指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體育場館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願投資、贊助建設公共體育場館。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體育場館建設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
第九條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體育設施的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十條 體育場館應當向社會開放,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務,並向學生、老年人和殘疾人提供優惠。
第十一條 體育場館開展活動的收入,應當主要用於體育場館的維修、保養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體育場館,遵守體育場館管理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體育場館。
第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徵用體育場館或改變體育場館用途的,須徵得上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後占”的原則,以不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標準,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體育場館的,須經其主管單位同意後,簽訂臨時占用協定,報經同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體育場館臨時占用許可證》,並及時歸還,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體育部門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體育場館的,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及時歸還,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 擅自占用體育場館的,由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擅自改變體育場館性質和用途的,由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體育場館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的,由縣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原有規模和標準。逾期未達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規模和標準的造價處以十倍罰款。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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