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

重大案件一般指本詞條

重大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分類的一種。指犯罪情節嚴重的案件。如殺人致死或重傷的;爆炸、放火、決水、投毒致人重傷、死亡或造成財產損失嚴重的;強姦婦女已遂或姦淫幼女的;故意傷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殘害婦女的;拐賣人口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製造販賣毒品的;以及使華僑、港澳同胞、來華外國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較大的等,凡屬重大刑事案件,均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調查研究和審查材料基礎上,分別進行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大刑事案件
  • 類型:刑事案件分類
  • 簡介:犯罪情節嚴重的案件
  • 處置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類型綜述,具體類型,判定標準,減刑假釋,案例剖析,相關詞條,

類型綜述

重大標準包括致死或死傷多人並造成惡劣影響的案件;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惡劣影響的爆炸、放火、投毒及綁架等案件;同一地區連續發生的對民眾安全感造成較大影響的系列案件,聚眾圍堵、衝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或打、砸、搶事件,發生聚眾堵塞公共運輸樞紐、交通幹線、破壞公共運輸秩序等。一般刑事案件標準: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並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

具體類型

(一)危害國家安全罪
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具體包括: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投敵叛變罪,叛逃罪,間諜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資敵罪等12個罪名。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包括: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交通肇事罪,破壞交通工具罪,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破壞交通設施罪。
(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又屬於經濟犯罪)。刑法分則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具體又分為八類:
1、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2、走私罪
3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
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5、金融詐欺罪
6、危害稅收征管罪
7、侵犯智慧財產權罪
8、擾亂市場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人權以及人身損害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行為。刑法分則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具體包括: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姦淫幼女罪,強制職工勞動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拐賣婦女兒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五)侵犯財產罪。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財物,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刑法分則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具體包括:盜竊罪,詐欺罪,搶奪罪,侵占罪,聚眾哄搶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設施勒索罪,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12個罪名。
(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國家機關的社會管理活動,破壞社會正常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具體又分為九類:(一)擾亂公共秩序罪(二)妨害司法罪(三)妨害國(邊)境管理罪(四)妨害文物管理罪(五)危害公共衛生罪(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七)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八)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九)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七)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八)危害國防利益罪。危害國防利益罪,是指違反國防法律、法規,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或以其他形式危害國防利益,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九)軍人違反職責罪。刑法第十章規定的31種軍人違反職責犯罪。

判定標準

刑事案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別:
(一)標的額的大小。涉及到的財物額是否重大。
(二) 影響力。影響力是否重大。
(三)雙方人數多少。涉案人數是否眾多來區分。

減刑假釋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有關規定,《解釋》將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後的刑期整體提高2年,即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20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了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後的刑期,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為 25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為23年有期徒刑,並將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最低實際執行刑期提高到15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解釋》進一步明確,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根據以往的減刑、假釋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的,可以減刑2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減刑3年;而被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現突出,最多只能減刑一年。最高法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表示,這一規定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減刑過快”的問題。因此,刪去了上述“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有關內容,使減刑幅度回歸到正常合理的軌道。   
法律中對重大刑事案件的處罰有明確的規定,在案件的司法審理過程中,首先還地需要對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實進行合法的認定,是否需要按照重大刑事案件來認定,也是與犯罪事實的惡劣程度有直接關係的,如果認定為重大刑事案件,則需要採取規定的程式辦理。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陳某故意殺人案
案例類型:刑事審判參考 /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 二審
(一) 案例要旨
對於公訴機關不起訴的故意殺人案件,自訴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權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符合“公訴轉自訴”案件的條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 基本案情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侯某,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楊某之妻。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毛某,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農民。系被害人楊某之母。
被告人陳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對其不起訴決定於2003年1月23日被釋放,200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再次逮捕。
自訴人侯某、毛某以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殺人罪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要求追究被告人陳某的刑事責任並判令其賠償子女撫養費、贍養費及精神損失費。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12月10日晚,自訴人侯某的丈夫楊某(被害人,歿年42歲)與被告人陳某在重慶南川市隆化鎮陳某開辦的“XX”美發廳發生抓扯、廝打。陳某通過傳呼、電話邀約胡某帶人前去幫忙。胡某遂邀約了被告人胡某以及蔣某、唐某(均已判刑),由蔣某提供三把刀,唐某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車趕至“XX”美發廳。陳某告訴胡某、蔣某、唐某,楊某在裡面屋,並叫胡某等人將其殺死。隨後,胡某與胡某、唐某、蔣某持刀衝進該美發廳內的烤火屋,毆打楊某。胡某持刀砍傷楊某右手臂後,與其他幾人共同用刀刺、腳踢楊某。楊某左胸部被刺傷後,在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楊某系被單刃刺器刺破心臟,急性心包壓塞,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案發後,被告人陳某已支付自訴人侯某喪葬費人民幣4000元。
 (三) 一審意見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邀約他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楊某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自訴人控訴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於陳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陳某賠償自訴人侯某子女撫養費計人民幣4200元;賠償自訴人毛某贍養費計人民幣2100元。
  一審宣判後,自訴人侯某、毛某不服,提出抗訴。
  被告人陳某亦對一審判決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不是自訴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應將本案作為自訴案件進行審理及其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只是邀約胡某等人來把楊某勸走,沒有指使胡某等人殺人為由,提出抗訴。
  對於附帶民事部分,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已根據相關證據於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令胡某賠償侯某經濟損失10000元。
(四)二審意見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刑事部分應予維持,但判決被告人陳某賠償自訴人侯某、毛某經濟損失不當,該經濟損失已由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胡某賠償侯某經濟損失10000元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胡某等人系受陳某的邀約和指使殺死楊某,陳某應對其共同犯罪行為給侯某、毛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故對附帶民事部分依法應予改判。抗訴人陳某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不是自訴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應將其作為自訴案件進行審理的辯護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相悖,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刑事部分判決,即: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民事部分判決,即被告人陳某賠償自訴人侯某子女撫養費計人民幣4200元;賠償自訴人毛某贍養費計人民幣2100元。
  3.抗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令胡某賠償的經濟損失10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五)專家意見
  本案系故意殺人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為自訴案件受理?故意殺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對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二)屬於本院管轄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的條件有異議,由於本案中被害人已經死亡,其妻子侯某、母親毛某作為近親屬,具有代為告訴的權利,故提起自訴的主體資格也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本案是否屬於自訴案件的受案範圍;二是自訴人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收集的,對該證據能否予以採信。
  1、本案屬於自訴案件的受案範圍。
  (1)自訴案件共分為三類:
第一類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此類案件為純粹的自訴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責任完全由被害人決定,主要包括:侮辱、誹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
第二類為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此類案件實行公訴自訴雙軌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按公訴程式處理,主要包括:故意傷害案(輕傷)、非法侵入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智慧財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第三類為“公訴轉自訴”案件,1979年刑事訴訟法並未將該類案件規定為自訴案件,1996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對可以自訴的案件範圍進行拓展,建立了“公訴轉自訴”的制度,其立法意圖主要在於增加公訴案件的救濟渠道,以自訴制約公訴,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該制度也使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能夠適當利用民間司法資源,促進司法效率的提高。
  (2)自訴案件的範圍
  依據《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公訴轉自訴”案件需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解釋》第一條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廣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依據上述規定,“公訴轉自訴”案件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此為程式性條件,體現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如不予立案決定、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2)被害人必須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為實質性條件,要求被害人對自己的訴求有證據予以證明,首先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了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其次要求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應當對被告人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案件範圍為侵犯被害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案件,既要求案件有明確的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的行為系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對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國防利益、貪污賄賂等案件以及侵犯公民其他權利的案件均不能提起自訴。現行法律並未對“公訴轉自訴”案件的嚴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規定,未明確
  公訴轉自訴案件的條件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還是輕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即便屬於故意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為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本案系故意殺人案件,屬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況下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按照公訴程式進行處理,但本案中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已對被告人陳某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近親屬侯某、毛某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權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本案符合“公訴轉自訴”案件的條件,被害人近親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為自訴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確的。
  2、自訴人所舉證據雖系公安機關收集,但並不影響採信。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抗訴提出自訴人所舉證據不是自訴人自行依法收集、不能作為證據採信的辯解理由,實質上是混淆了舉證責任與證據的證明力概念。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規定“公訴轉自訴”案件的同時,為防止自訴權的濫用,對自訴人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時需有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以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為對自訴人舉證責任的規定,該規定是基於自訴人的控訴權所產生的,若自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則將承擔控訴不能成立的法律後果。至於證據最終能否予以採信,則是由其本身的證明力所決定的。
  證據的證明力通常以“三性”即“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來判斷。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主要在案件的審理階段予以審查,立案階段著重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收集、運用證據的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收集的程式要合法,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證據必須是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在“公訴轉自訴”案件中,收集、運用證據的主體包括:
(1)自訴人。
  證據合法性的要求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具有依法自行收集證據的權利;
(2)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可見,在“公訴轉自訴”案件中,移交所提取的證據材料系公訴機關職責所在,其所移交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在主體方面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可見,人民法院在自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雖不負有收集證據的義務,但可以通過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由上可見,現行法律並無關於自訴案件中的證據必須由自訴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規定,收集證據的主體既可以是自訴人本人也可以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標準即可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自訴人所提供的大量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屍體檢驗報告書》、《屍體檢驗照片》等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職權收集,對案件事實有證明意義,並經庭審予以質證,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證明力,應當作為定案證據予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雖系故意殺人的重大刑事案件,符合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可以作為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時,自訴人舉證的系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的採信條件,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使用,據此,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一審法院對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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