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醫療損害賠償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即是以上述方式為出發點,匯集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過的指導性案例,通過對同類案由案件的集合、整理,為統一司法標準提供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加強審判指導,統一司法標準的六種較為有效的方式是:司法解釋、審判監督、案例指導、司法政策、領導:講話、會議紀要。
《醫療損害賠償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收錄的指導性案例,在法律適用中大多存在著一些疑難問題,多為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是在理解上可能有分歧的。 除指導案例外,司法政策、領導講話、會議紀要等審判依據,在司法領域中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故《醫療損害賠償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除收錄審判中常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外,還分類集結了上述審判政策,為辦案人員提供較為全面的政策依據。
圖書目錄
上篇 指導案例
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與醫療侵權糾紛中被告的責任範圍——張永富等訴棗莊市山亭區中心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1.數人共同致他人損害如不存在共同過錯,行為間無關聯共同,且並非指向同一後果,不是損害後果的共同原因,此時便不存在共同侵權。
2.責任範圍與損害範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損害是從受害人的角度來說的,責任範圍是從加害人的角度來說的,顯然,損害範圍大於責任範圍。
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白聯軍訴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醫療事故須經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才能確定,“因醫療事故鑑定以外的原因”導
致人身損害的,不屬於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屬二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
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的法律分析——關邦仲等訴廣東省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患者知情同意權問題——谷秀娟訴白城鐵路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醫生的充分說明義務與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證據規則在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運用——劉樂德訴章丘市中醫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醫療事故鑑定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毛紅、葛登娣訴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確定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依照民法基本法和侵權行為法規定的賠償標準進行;在目前法律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採取請求權法律基礎的方法,由賠償權利人依法選擇請求權的法律基礎,確定賠償責任。
因果關係的認定——方金凱訴同安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徵得患者及其親屬同意後實施的,風險責任應由患者及其親屬承擔。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指導008
醫療服務契約
——鄭雪峰、陳國青訴江蘇省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契約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醫療服務契約在患者向醫院提出進行診查、治療的請求,並經醫方做出承諾時成立。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1
試驗性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
——徐某訴中國科學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市腫瘤防治研究所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係,最常見的是債權關係和物權關係的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契約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2
醫療機構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閆某、楊某訴北京市某婦幼保健院人身損害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民事責任的承擔以過錯侵權造成損害為前提,並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為承擔民事責任前提。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3
醫院丟失患者就診病歷引發的責任承擔
——夏某訴北京市宣武區結核病防治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則:
醫院有義務負責保管病案,丟失患者就診病歷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4醫院丟失病灶標本應承擔的責任
——耿某訴北京酒仙橋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則:
醫院丟失病灶標本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權;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5
病人知情同意權
——張某訴某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則:
患者的知情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患者的承諾是治療行為的正當事由。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6
醫生開具的處方的法律定性
——張某訴醫院侵犯知情權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規則:
在醫療消費中,當患者的知情權與醫生的“智慧財產權”發生衝突時,前者優先。
案例編號: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參考007
精神病醫院應對審查不嚴導致他人住院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責任
——秦某訴回龍觀醫院、穆甲、穆乙、穆丙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裁判規則:
精神病醫院應對審查不嚴導致他人住院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責任。
產婦對死胎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焦霞訴北京航天總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
因果關係的認定——方金凱訴同安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醫療事故賠償]醫療損害賠償標準
1、 醫療費
1)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2)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
3) 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
賠償;
4) 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
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
2、 誤工費
1)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2)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資料來源 :醫 學 教 育網
3) 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4)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5)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
6) 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
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 護理費
1)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2)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3) 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
計算;
4) 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
人員人數;
5)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
6) 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
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7)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
護理級別。
4、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資料來源 :醫 學 教 育網 。
5、 營養費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6、 交通費
1)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2)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 住宿費及一伙食費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
住宿費和一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 被撫養人生活費
1)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
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2) 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
3) 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
4) 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9、 精神損害撫慰金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1) 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 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 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4) 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 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 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部分:死亡患者賠償項目
1、 喪葬費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2、 死亡賠償金
1)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
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2) 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3、 其他
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三、傷殘患者賠償項目
1、殘疾賠償金
1)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2) 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3)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
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2、殘疾輔助器具費
1)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
2) 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3)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3、患者超過賠償期限仍生存的費用處理
1)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
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 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
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4、 其他
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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