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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
行為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即直接從事診療護理事務的人員,包括國家、集體醫療單位的醫生、護士、藥劑人員,以及經主管部門批准開業的個體行醫人員。醫療責任事故,應是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而造成的事故。由於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後勤服務等人員。
行為與結果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不負責任,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違反診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 (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約定俗成在實踐中應當遵循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診療護理職責,粗心大意,馬虎草率。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根據立案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1)擅離職守的;(2)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3)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4)嚴重違反查對、覆核制度的;(5)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6)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7)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行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才成立本罪。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醫療事故造成多名患者輕傷的,宜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此外,對於在胸腔、腹腔、盆腔、顱內及深部組織遺留紗 布、器械等異物的,開錯手術部位,造成較大創傷的,或者造成嚴重毀容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可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但反應輕微,或體內遺留的異物微小,不需再行手術,或異物被及時發現、取出,無明顯不良後果者,不應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常常具體表現為,在醫療事故的發生中,根據行為人相應職稱和崗位責任制要求,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病員的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過於自信的過失一般表現為,行為人雖然預 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給病員造成危害結果,但是輕信藉助自己的技術、經驗或有利的客觀條件能夠避免,因而導致了判斷上和行為上的失誤,導致發生危害結果。
行為人因醫療技術差或者醫療水平低而造成事故的,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應當預見或者已經知道自己的醫療技術水平不能醫治嚴重疾病,但仍然繼續醫治,貽誤患者搶救時機,造成患者傷亡的,應當認定為過失。但是,在緊急情況下,行為人因醫療技術水平低而不能發現患者疾病的原因及其嚴重性,而進行常規處置,未能救助患者的,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因醫療技術水平低而建議患者到其他醫院治療,但患者或其家屬執意要求行為人治療,行為人進行常規處置的,即使造成嚴重後果,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常見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認定
1. 應當正確區分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意外事故的界限。醫療意外事故,是指由於醫務人員不能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導致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事故。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醫務人員主觀上沒有過失,故不能認定為本罪。下列情形,不屬於醫療事故:(1)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不良後果 的;(2)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3)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4)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2. 應當正確區分醫療事故罪與一般醫療事故。這裡所說的一般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然有不負責任的行為,也造成了一定的結果,但沒有造成刑法所規定的致人死亡或 嚴重損害人身健康的情況。一般醫療事故因為不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結果要件,故不成立 犯罪。
正確區分責任人員的責任程度。(1)要區分直接責任人員與間接責任人員:前者是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是對不良後果起決定作用的人員。後者是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著間接的聯繫,是造成不良結果的條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2)在複合原因造成的結果中,要分清主要責任人員 和次要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不良結果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負責任的大小。(3)要區分具體實施人員的直接責任與指導人員的直接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受命於指導人員實施的行為,或在實施中實施人員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指導人員採納而造成不良結果的,由指導人員負直接責任。如果實施人員沒有向指導人員如實反映病人情況或拒絕執行指導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不良後果,實施人員負直接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法規(含規章制度)的主張、做法,由於指導人員輕信,同意實施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受命於指導人員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但不向指導者反映,仍然繼續實施而造成不良結果的,則具體實施人員和指導人員都要負直接責任。(4)要分清職責範圍與直接責任的關係。如果事故責任不屬於責任人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範圍,責任人對其不良後果不負直接責任。如果分工不清、職責不明,又無具體制度規定,則以其實際工作範圍和公認的職責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如無特殊需要責任人無故擅自超越職責範圍,造成事故的,也應追究責任。(5)如果在非職責範圍和職責崗位,包括業餘或離退休人員,無償為他人進行診療護理活動,或於緊急情況下搶救危重病員而發生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的,一般不應追究責任。
醫療事故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3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剖析
徐某非法進行節育手術案——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
案件詳情
被告人徐某在滬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自2009年起在上海市XX區江橋鎮五四村大宅548號非法開設診所行醫。2010年5月20日19時許,何某至徐某非法開設的診所內,要求徐某為其摘取XXX,並約定費用人民幣70元。徐某在對何某作簡單檢查後進行手術,在摘取節育器的過程中,取環鉤刺破了何某的子宮、小腸。徐某見狀將取環鉤留在何某體內,立即送何某到醫院救治,墊付了醫療費人民幣8300元。經司法鑑定,何某子宮破裂、小腸破裂已構成重傷,其損傷與徐某非法行醫的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裁判結果
上海市XX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向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在開庭審理中,被告人徐某表示認罪。徐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認定徐某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依據不足。
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擅自為他人進行摘取節育器手術,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訴機關以被害人受重傷就認定徐某系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依據不足。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考慮徐某曾因非法行醫被行政處罰,在本案中能供認罪行,並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一審宣判後,上海市XX區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機關的意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器,致人重傷,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一審訴訟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抗訴、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釋》關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不僅適用於非法行醫罪,而且適用於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和醫療事故罪。重傷並不必然是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否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需根據傷殘程度確定,不能簡單地認為重傷就是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在刑法體系中應是統一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適用於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款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比較兩罪的規定,文字上除了對行為的表述不同,其餘表述完全一致;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相同;犯罪後果的分類以及刑罰亦相同。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的行為,廣義上也是一種非法行醫的行為,為了突出保障計畫生育政策的執行,刑法專門設立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
《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1)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2)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司法解釋》第5條還規定,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立案標準》對醫療事故案規定,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其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對非法行醫案規定,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等等,應予立案追訴;對非法進行節育手術案規定,造成就診人輕傷、重傷、死亡或者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的等等,應予立案追訴。
比較《司法解釋》和《立案標準》,對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司法解釋》針對非法行醫罪作了規定,即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立案標準》則對醫療事故案作了規定,即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然而兩者均未直接針對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作規定。《立案標準》把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和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均作為非法行醫案立案追訴的標準,而《司法解釋》則把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與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分別作為情節嚴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兩個不同幅度的量刑情節。
《司法解釋》與《立案標準》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有所不同,但因兩者分別適用於法院審判和公安立案兩個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故不產生衝突。《立案標準》所列舉的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是指應予立案追訴的幾種情形,而非確定量刑幅度的各種情節。《司法解釋》第2條、第3條所作的規定,則是審判時確定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的具體規定。抗訴機關根據《立案標準》得出重傷就是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結論,並認為應以此作為判決依據,這是對《司法解釋》及《立案標準》的理解與適用產生了偏差。
刑法第九十五條對重傷的認定標準有規定,涉及重傷的標準在刑法中是統一的,無論哪個罪的重傷,認定的標準只有一個,就是《人體重傷鑑定標準》,沒有人會認為故意傷害罪的重傷與搶劫罪的重傷要用不同的認定標準。刑法雖然沒有對輕傷進行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對於輕傷的認定標準同樣是統一的,即按照《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也沒有人提出此罪的輕傷認定標準不能適用於彼罪。因此,刑法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在刑法體系中,其認定標準也必定是統一的,必然適用於刑法中的各個相關罪名,而不可能對各個罪名採用各自的認定標準,這樣解釋符合體系解釋的立場。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是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其實抗訴意見也是持統一認定標準的觀點,即認為《立案標準》對醫療事故案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同樣適用於非法行醫者,適用於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
(二)重傷不完全等同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最高法院研究室在關於《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闡述,關於非法行醫造成的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按照什麼標準認定的問題,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曾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非法行醫造成的危害後果應當按照《人體重傷標準》來界定。另一種意見認為,行醫行為和傷害行為明顯不同,重傷標準不能涵蓋所有損害健康的情形。《司法解釋》採納了後一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1)非法行醫罪客觀方面的核心是非法行醫,行為人對就診人實施的是診療行為而不是傷害行為。(2)醫療事故罪和非法行醫罪的後果之一均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因此不能將兩罪後果的判斷標準完全割裂開,如果醫療事故罪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標準是造成醫療事故,而非法行醫罪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造成重傷,則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3)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主要針對外力傷害,並不能全面反映醫療活動中對人體健康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例如一些智慧型障礙、功能損害等,無法用重傷標準來衡量。(4)據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資料表明,《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在起草過程中,已經參照了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人體輕傷鑑定標準、交通事故傷殘標準、職工工傷標準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涵蓋了上述標準的內容,是目前最全面和權威的一個標準。因此,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更為科學。
從理解與適用的闡述中可見,重傷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損害後果的兩個不同認定標準。刑法已明確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規定為醫療事故罪、非法行醫罪和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的損害後果之一,而非重傷。
刑法採用不同的文字表述,必然有其不同的含義和目的。刑法使用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表述損害後果的,僅為醫療事故罪、非法行醫罪和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三個罪名。刑法在這三個罪中採用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表述,而不使用致人重傷這一在故意傷害、搶劫、交通肇事等等故意、過失犯罪中常用的表述,表明其有不同的認定標準。上述關於《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已充分說明了不同損害標準的採用理由。再從文義來解釋,重傷也不等同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另外,從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視角來分析。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進行節育手術,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比較兩罪的刑罰可以發現,若將重傷等同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來認定,則會出現相同的犯罪後果,故意傷害罪的刑罰反而輕於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這顯然不合理,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眾所周知,故意傷害犯罪的行為人實施的是故意加害行為,對造成被害人損害後果主觀上是故意,而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犯罪的行為人實施的是診療行為,對造成被害人損害後果主觀上是過失。相比兩罪的客觀行為、主觀心態、社會危害性,明顯是故意傷害罪重於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導致故意傷害罪刑罰輕於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刑罰這一不合理、罪刑不相適應之結果產生的原因,就是誤將重傷等同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予以認定。
(三)本案的犯罪後果未達到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程度。
《司法解釋》規定,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1)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2)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具體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根據《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其中的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一級醫療事故系指死亡、重度殘疾。二級醫療事故系指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對應傷殘等級為二級至五級。三級醫療事故系指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對應傷殘等級為六級至十級。傷殘十級,實際對應的只是器官部分缺損或畸形,有輕微功能障礙。本案被害人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十級傷殘(3處),未達到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
《司法解釋》還規定,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屬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需要強調,三處傷殘不能換算為三人傷殘認定。在傷殘等級中,十級傷殘是最低一級,把最低一級輕微功能障礙的傷殘認定為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認定為嚴重損害身體健康,顯而易見不合理、不合法。
綜上,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認定標準在刑法體系中是統一的,不能以重傷替代,而應根據傷殘等級,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判定。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為致使就診人重傷,但未達到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程度。因此,一審和二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和裁定是正確的。
相關詞條
非法行醫罪;玩忽職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