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5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0月1日
公告,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解讀,
公告
《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4月28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7年5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23日
條例全文
(2017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抗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帶、水域。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濕地調節生態環境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沿黃河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建立健全生態紅線管控措施,保持濕地總量,提升生態功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持對濕地生態系統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套用,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抗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帶、水域。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濕地調節生態環境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沿黃河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建立健全生態紅線管控措施,保持濕地總量,提升生態功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持對濕地生態系統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套用,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狀況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等。
第十二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河務等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重點項目、生態紅線劃定及具體保護措施等內容。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土地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新建、恢復濕地。
新建、恢復濕地應當遵循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濕地公園:
(一)公園規模在六公頃以上,濕地面積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十,濕地生態系統完整,周圍風貌完好;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十六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污染或者破壞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具有自然濕地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立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方式,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的單位、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優先利用該濕地景觀,開發與濕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依法新建或者恢復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濕地資源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狀況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等。
第十二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河務等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重點項目、生態紅線劃定及具體保護措施等內容。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土地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新建、恢復濕地。
新建、恢復濕地應當遵循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濕地公園:
(一)公園規模在六公頃以上,濕地面積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十,濕地生態系統完整,周圍風貌完好;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十六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污染或者破壞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具有自然濕地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立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方式,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的單位、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優先利用該濕地景觀,開發與濕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依法新建或者恢復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九條 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六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他濕地,根據其生態功能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的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濕地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
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與濕地保護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科學、節約利用濕地資源。
第二十六條 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為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生態紅線的劃定、濕地資源的評估、濕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項目等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具體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由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結合濕地保護級別、功能區劃和濕地生態資源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地組織退出,恢復濕地。
第二十八條 黃河濕地保護區域內種植業、水產業、旅遊業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按照規定列入黃河濕地保護區域的,倡導採取生態養殖方式,控制魚、蟹、蝦、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在鳥類棲息地的濕地區域種植適合鳥類棲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專項用於因濕地保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墾、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採石、採礦;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
(四)獵捕鳥類,撿拾鳥卵;
(五)採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
(六)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八)非法採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九)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十)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十一)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六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他濕地,根據其生態功能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的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濕地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
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與濕地保護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科學、節約利用濕地資源。
第二十六條 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為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生態紅線的劃定、濕地資源的評估、濕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項目等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具體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由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結合濕地保護級別、功能區劃和濕地生態資源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地組織退出,恢復濕地。
第二十八條 黃河濕地保護區域內種植業、水產業、旅遊業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按照規定列入黃河濕地保護區域的,倡導採取生態養殖方式,控制魚、蟹、蝦、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在鳥類棲息地的濕地區域種植適合鳥類棲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專項用於因濕地保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墾、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採石、採礦;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
(四)獵捕鳥類,撿拾鳥卵;
(五)採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
(六)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八)非法採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九)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十)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十一)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實行目標責任制。
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市人民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對濕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複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的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破壞濕地行為的,有權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後,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濕地資源監測網路,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監測數據信息。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定期對濕地資源監測數據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及相關標準、規範,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經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濕地占用補償費。濕地占用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臨時占用。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市人民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對濕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複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的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破壞濕地行為的,有權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後,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濕地資源監測網路,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監測數據信息。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定期對濕地資源監測數據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及相關標準、規範,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經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濕地占用補償費。濕地占用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臨時占用。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墾的,限期恢復濕地,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採石的,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鳥卵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恢復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未恢復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行政部門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保護措施的;
(三)侵占、挪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或者濕地占用補償費的;
(四)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墾的,限期恢復濕地,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採石的,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鳥卵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恢復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未恢復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行政部門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保護措施的;
(三)侵占、挪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或者濕地占用補償費的;
(四)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等區域的濕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濕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條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濕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河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且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帶、水域。
濕地的具體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各負其責,分類管理,充分發揮濕地調節生態環境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保護的管理體制。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林業、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沿黃河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本市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建立健全生態紅線管控措施,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九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支持對濕地生態系統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套用,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且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帶、水域。
濕地的具體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各負其責,分類管理,充分發揮濕地調節生態環境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保護的管理體制。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林業、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沿黃河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本市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建立健全生態紅線管控措施,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九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支持對濕地生態系統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套用,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
濕地資源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狀況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等。
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河務等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建設重點項目、生態紅線劃定及具體保護措施等內容。
編制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土地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組織新建、恢復濕地。
新建、恢復濕地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遵循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充分發揮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濕地公園:
(一)公園規模在6公頃以上,濕地面積所占比例不應低於50%,確保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周圍風貌;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的。
第十六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對於具有自然濕地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立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方式,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優先利用該濕地景觀,開發與濕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恢復或者重建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濕地資源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狀況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等。
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河務等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建設重點項目、生態紅線劃定及具體保護措施等內容。
編制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與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土地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組織新建、恢復濕地。
新建、恢復濕地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遵循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充分發揮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濕地公園:
(一)公園規模在6公頃以上,濕地面積所占比例不應低於50%,確保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周圍風貌;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的。
第十六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對於具有自然濕地特徵,但面積較小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設立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方式,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優先利用該濕地景觀,開發與濕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恢復或者重建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九條 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濕地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6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10米以上、長度1萬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他濕地,根據其生態功能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二十一條 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的認定和調整,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級重要濕地保護範圍應當劃分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劃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濕地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
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與濕地保護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科學、節約利用濕地資源。
第二十六條 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為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生態紅線的劃定、濕地資源的評估、濕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項目等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七條 在市級重要濕地實驗區和一般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具體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由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結合濕地保護級別、功能區劃和濕地生態資源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的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地組織退出,恢復濕地。
第二十八條 加強對黃河濕地保護區域內種植業、水產業、旅遊業的統籌和引導。
按規定列入黃河濕地保護區域的,倡導採取生態養殖方式,控制魚、蟹、蝦、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在鳥類棲息地的濕地區域種植適合鳥類棲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專項用於對因濕地保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填埋濕地,開墾、圍墾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採石、採礦;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
(四)獵捕鳥類,撿拾鳥卵,採用投毒、撒網、電擊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
(五)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七)非法採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八)投放有害物種,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九)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十)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市級重要濕地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核心區或者緩衝區進行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經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6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10米以上、長度1萬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他濕地,根據其生態功能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二十一條 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的認定和調整,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級重要濕地保護範圍應當劃分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劃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濕地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
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與濕地保護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科學、節約利用濕地資源。
第二十六條 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為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生態紅線的劃定、濕地資源的評估、濕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項目等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七條 在市級重要濕地實驗區和一般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具體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由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結合濕地保護級別、功能區劃和濕地生態資源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的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地組織退出,恢復濕地。
第二十八條 加強對黃河濕地保護區域內種植業、水產業、旅遊業的統籌和引導。
按規定列入黃河濕地保護區域的,倡導採取生態養殖方式,控制魚、蟹、蝦、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在鳥類棲息地的濕地區域種植適合鳥類棲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專項用於對因濕地保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填埋濕地,開墾、圍墾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採石、採礦;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
(四)獵捕鳥類,撿拾鳥卵,採用投毒、撒網、電擊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
(五)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七)非法採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
(八)投放有害物種,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九)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十)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市級重要濕地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核心區或者緩衝區進行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經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實行目標責任制。
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市人民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務、河務、園林、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對濕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複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的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濕地資源監測網路,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監測數據信息。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定期對濕地資源監測數據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占用。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及相關標準、規範,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經批准占用的濕地,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濕地占用補償費。濕地占用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濕地占用補償費的繳納標準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行。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臨時占用。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1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市人民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務、河務、園林、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對濕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複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的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濕地資源監測網路,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監測數據信息。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定期對濕地資源監測數據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占用。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及相關標準、規範,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經批准占用的濕地,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濕地占用補償費。濕地占用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濕地占用補償費的繳納標準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行。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臨時占用。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1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濕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市級重要濕地實驗區和一般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墾、圍墾濕地的,限期恢復濕地,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採石、採礦的,處以每立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鳥卵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投放有害物種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六)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責令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一,未經批准占用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濕地;並按照占用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恢復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未恢復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行政部門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未經市政府批准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照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採取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侵占、挪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或者濕地占用補償費的;
(五)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濕地保護範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市級重要濕地實驗區和一般濕地保護範圍內違法從事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墾、圍墾濕地的,限期恢復濕地,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採石、採礦的,處以每立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鳥卵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投放有害物種的,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六)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責令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一,未經批准占用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濕地;並按照占用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恢復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按照未恢復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行政部門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二)未經市政府批准在濕地保護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照濕地保護與建設規劃採取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侵占、挪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或者濕地占用補償費的;
(五)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的濕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4月28日上午,《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在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上審議通過。
實行分級分類保護
《條例》對濕地的定義進行了擴容,增加了“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樣性等人工濕地。”首次將人工濕地納入保護範圍。
《條例》指出,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污染或者破壞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蹟的工程設施。濕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面積6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寬度10米以上、長度1萬米以上的河流濕地,庫容量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等。
緩衝區內禁止開展旅遊
《條例》明確,市級重要濕地保護範圍應當劃分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禁止進入市級重要濕地的核心區,禁止在市級重要濕地的緩衝區內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核心區或者緩衝區進行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經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濕地占用監管方面,《條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明確,修改為:“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焚燒濕地植被最高罰萬元
《條例》還明確“在市級重要濕地實驗區和一般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撿拾鳥卵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塗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