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39號 《鄭州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業經200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4年10月11日
  • 實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
市 長 王文超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封山育林管理,培育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封山育林,是指通過對新造幼林地、退耕還林地以及具有天然下種或者萌櫱能力的疏林地、無立木林地、宜林地、灌木林地、低質低效有林地的封禁和輔助管護,使其成為森林或者灌草植被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封山育林或者從事與封山育林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封山育林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封山育林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封山育林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育林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林業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封山育林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結合實際情況,分年度下達封山育林計畫。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封山育林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本縣(市)、區的封山育林總體實施方案和年度實施方案。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地、丘陵、荒坡、溝壑等,可以實施封山育林:
(一)每公頃有分布較均勻的針葉樹幼苗900株或者幼樹600株以上,闊葉樹幼苗600株或者幼樹45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無立木林地;
(二)每公頃有分布較均勻的萌櫱能力強的喬木根株600株以上或者灌木叢750株以上的無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難的高山、陡坡、沙丘及水土流失嚴重地段,經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蓋度的地塊;
(四)新造幼林地、退耕還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喬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鬱閉度在0.5以下的低質、低效林地;
(七)其他適合封山育林的區域。
第八條 根據封育區域的具體情況,封山育林可採用全封、半封和輪封的方式進行。
實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間,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為活動。
實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長季節實施封禁,其他季節可有計畫地組織砍柴、割草、採集等活動。
實行輪封的,可將封育區域劃片分段,輪流實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九條 封山育林的封育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年度計畫和年度實施方案,從適於封山育林的區域中選定。但村民居住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特殊區域不列入封山育林區域。封山育林區域選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確定封育範圍、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期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封山育林區域的周邊設定界樁(標)和其他封山育林設施,在主要路口、出口等明顯地點設定標牌,在牲畜活動頻繁地段設定圍欄。
第十一條 封山育林區域內,屬國有林地的,育林管護工作由國有林地管理單位負責;屬集體林地的,育林管護工作由鄉、村或者集體林地的經營管理者負責。
第十二條 封山育林區域設定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按每500畝至1000畝一名的標準配置。
護林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開選聘。
護林員的工資及福利待遇不低於當地農民人均收入。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邏護林;
(二)宣傳國家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壞森林資源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
(四)監護林木發育情況,發現病蟲害及時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五)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在封山育林區域,應根據林木生長情況,採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樹分布不均的間隙地塊,進行補植或者補造;
(二)有萌櫱能力的喬木、灌木,根據需要進行平茬或者斷根復壯;
(三)對經營價值較高的樹種,可重點採取除草鬆土、除櫱、間苗、抗旱、撫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適合封育實際的育林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域內設定防火設施,做好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火險、火警和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嚴防封山育林區的火災和病蟲害發生。
第十六條 在封山育林區的封育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撫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標)、圍欄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
(三)違法開墾、採石、採礦、采砂、采土、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及其他毀林活動;
(四)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燒荒、燒香、燒紙、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災的用火行為;
(五)獵捕野生動物;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設定封山育林設施所需的費用、採取育林措施所需的補貼和護林員工資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資金,列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預算,主要由封山育林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封山育林資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十八條 在封山育林期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封山育林工作進行指導,做好監督和調查,並適時對封山育林的成效進行評價。封育期滿達到《封山(沙)育林技術規程》規定的成效標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可以適當延長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九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封山育林的有關檔案、成效調查等相關工作記載分類歸檔,建立封山育林技術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放牧、砍柴、割草和非撫育性修枝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林木、植被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法開墾、採石、採礦、采砂、采土、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和其他損壞林木活動,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植被價值3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燒荒、燒香、燒紙、野炊和進行其他易引起火災的用火行為,未造成損失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標)、圍欄及其他封山育林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被破壞設施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護林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影響封山育林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扣減工資及福利待遇,情節嚴重的,解除聘用契約。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擠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封山育林資金的;
(二)未履行封山育林指導職責,致使封山育林工作遭受嚴重損失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和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干涉封山育林工作實施的;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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