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家庭服務業管理辦法

《鄭州市家庭服務業管理辦法》在2009.05.25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家庭服務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家庭服務業發展,規範家庭服務行為,適應家務勞動社會化的需求,維護家庭服務消費者、家庭服務從業人員和家庭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是指以家庭為主要服務對象,以家庭保潔、衣物洗滌、烹飪、家庭護理、嬰幼兒看護等家庭日常生活事務為主要服務內容,由家庭服務經營者提供的營利性服務活動,包括居家服務(保姆)、鐘點工、計件工等。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經工商註冊登記,以家庭服務為經營範圍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家庭服務的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以基層街道、社區為依託,以滿足社區成員生活需要和擴大就業為宗旨的社區服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家庭服務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循守法、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企業和個人投資家庭服務業,促進家庭服務和社區服務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家庭服務業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家庭服務經營者的登記註冊和家庭服務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民政、公安、教育、衛生、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家庭服務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家庭服務業協會是家庭服務經營者的行業組織,依法行使行業代表、自律、服務、協調職能。
家庭服務經營者可以加入家庭服務業協會,行使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章 家庭服務經營者
第八條 從事家庭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家庭服務,並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營。
經營者以職業中介形式從事家庭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有關證照,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各項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並落實家庭服務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的服務技能、職業道德、法律知識、安全生產、衛生知識等崗前培訓制度。
提倡經營者招用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國家規定持證上崗的崗位,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為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提倡經營者為從業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
(一)未滿16周歲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患有不宜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招用從業人員可採取員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經營者對從業人員實行員工制管理的,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依法約定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經營者採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應當與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協定。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經營者招用失業人員從事家庭服務。
招用失業人員的經營者達到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的工作檔案,全面記錄從業人員的工作經歷和評價記錄。
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服務質量跟蹤追查制度,定期了解從業人員服務情況。
經營者了解從業人員的服務情況時,不得對家庭服務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擾,不得侵犯消費者的隱私。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家庭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明顯低於成本的價格或抬高價格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未按家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三)指派未經培訓或不具備相應技能的從業人員提供服務;
(四)發布虛假廣告或隱瞞真實信息,誤導消費者;
(五)利用家庭服務之便,強行向消費者推銷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家庭服務從業人員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如實向經營者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教育狀況、身體健康證明等有關資料,並向經營者提供真實有效的住址和聯繫方式。
從業人員因提供虛假證明、隱瞞真實情況或惡意損害經營者合法權益,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經營者不得扣押從業人員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原件。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有權要求經營者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享有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的權利。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家庭服務契約的內容,要求提供勞動契約和家庭服務契約約定的待遇和條件。經營者和消費者變更家庭服務契約內容或者消費者要求提供約定之外的家庭服務的,應當徵得從業人員同意。
第二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和經營者的各項管理制度,遵守職業道德,服從經營者的正當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在提供家庭服務時,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範,尊重消費者的生活習慣,按照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對外泄露消費者隱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從業人員在提供家庭服務過程中與消費者發生糾紛的,應當及時向經營者反映,不得擅自離崗。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業人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一)不能按契約約定提供工作條件的;
(二)強迫從業人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的家庭服務事項的;
(三)對從業人員有虐待行為的;
(四)嚴重損害從業人員人格尊嚴的;
(五)要求從業人員從事可能對其人身造成損害的行為的;
(六)要求從業人員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務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提供家庭服務的,應當提供身份證件和真實住址,如實填寫登記表,並與經營者簽訂家庭服務契約。
消費者或其家庭成員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消費者登記時應當告知經營者,並如實登記。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如實提供被指派從業人員的教育狀況、職業技能、相關工作經歷、健康狀況等個人資料。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應當尊重從業人員的人格和勞動,按照契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和服務環境,不得要求從業人員超越契約約定的內容提供服務,不得讓從業人員違規作業,不得虐待從業人員和危害從業人員人身安全。
消費者對從業人員的服務質量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經營者反映。
第二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提供家庭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的,消費者應當即時通知經營者和有關部門。
從業人員在提供家庭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的認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經營者支付服務費用,不得與從業人員惡意串通,損害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五章 家庭服務契約
第二十八條 家庭服務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家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名稱、姓名、住所和聯繫方式;
(二)服務的內容和項目;
(三)服務地點、方式和期限;
(四)勞動條件;
(五)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六)服務費及支付形式;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履行家庭服務契約約定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務契約:
(一)採用欺詐手段訂立契約,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經協商後在約定期限內仍不能履行義務的;
(三)從業人員有偷竊或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未按契約約定支付費用或者未如實提供身份證件、家庭住址的,經營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務契約。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經營者在家庭服務契約履行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家庭服務業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或請求調解;
(四)根據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家庭服務業勞動用工、參加社會保險、促進就業等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及時查處未經登記從事家庭服務經營活動和家庭服務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家庭服務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會員單位的自律管理,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業誠信評估制度。
家庭服務業協會應當指導、幫助會員改善經營管理,開展行業培訓,提供諮詢服務,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行業檢查、評比和市場評估,並可向社會公布檢查、評比、評估結果。
第三十六條 家庭服務業協會對會員的下列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按照章程的規定採取通報、警告、同業制裁、除名等行業懲戒措施: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
(二)提供的家庭服務達不到行業服務標準的;
(三)在家庭服務經營活動中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四)損害家庭服務消費者、從業人員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危害行業整體形象的。
家庭服務業協會對會員在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建議並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個人未通過家庭服務經營者直接提供家庭日常生活服務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爭議解決,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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