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鄭州市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規定》,業經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規定
  • 施行日期:2005年11月1日
  • 發布日期:2005年9月20日
  • 發布部門: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預防和減少火災,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多產權建築,是指有兩個以上產權人的寫字樓、住宅、車庫、賓館、商場、娛樂場所等建築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多產權建築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市、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多產權建築消防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多產權建築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多產權建築,公安消防機構不得通過驗收,不得出具準許使用檔案。
第六條 多產權建築的產權人應當按其使用、管理範圍,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多產權建築的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管理(以下簡稱公共消防安全)責任,由所有產權人承擔。
第八條 多產權建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轄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會同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組織產權人成立消防安全組織,具體負責該建築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產權人共同委託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成立消防安全組織負責。
實行物業管理的多產權建築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業主委員會委託選聘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房地產開發商開發建設,出售給兩個以上業主的多產權建築,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單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成立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成立組織或辦理委託手續。
第九條 委託管理單位負責多產權建築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受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受委託管理範圍內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第十條 多產權建築產權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二)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制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四)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五)督促、檢查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情況,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其完好有效,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方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多產權建築的產權人和使用人不服從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的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影響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的管理單位有權制止,並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十二條 多產權建築的消防安全組織或受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產權人報告公共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多產權建築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費用,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照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多產權建築設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設施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費用按照《鄭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從維修基金中支出。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包、承租或受委託經營多產權建築的,產權人應當提供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託人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託經營時,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責任。未簽訂契約或消防安全責任約定不明確的,公共消防安全責任由產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 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同在多產權建築內時,該建築物內不得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其住宿場所應當按照獨立的防火分區設定。
第十六條 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等多產權公共場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多產權建築產權人未按本規定成立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二)多產權建築產權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職責的。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多產權建築通過驗收或出具準許使用檔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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