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鄭州商代遺址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鄭州商代遺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規定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施行:2000年5月1日起
  • 所屬地區:鄭州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範圍,第三章 規劃和保護,第四章 文物勘探與考古發掘,第五章 保護資金,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鄭州商代遺址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三條:鄭州高代遺址保護應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成立鄭州商代遺址保護工作委員會,協調解決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指導、檢查保護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鄭州商代遺址保護工作委員會聘請專家、學者參加。
第五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鄭州商代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鄭州商代遺址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事業、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遊、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均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鄭州商代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鄭州商代遺址的行為。
第七條:對在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八條: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範圍,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分為重點保護範圍和一般保護範圍。
第九條:鄭州商代遺址重點保護範圍為:
(一)順河路以南、東里路以北、商代東城牆以西、紫荊山路以東區域;
(二)鄭州六中(回民中學)操場區域;
(三)河南中醫學院附屬醫院家屬院區域(東里路東段以南);
(四)黃委會第一宿舍以南、東城牆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醫學院家屬院以東區域;
(五)省中醫藥研究院辦公樓前區域;
(六)黃委會水利科學研究院南院東半部區域(順河路以南、紫荊山路以西、省藝術學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東);
(七)省藝術學校西院區域(黃委會水利科學研究院以南、紫荊山路以西、東里路以北、省曲藝木偶劇團以東);
(八)鄭州商代城牆及其兩側各20米區域;
第十條:鄭州商代遺址一般保護範圍為:
(一)鄭州商代城牆以內區域(重點保護範圍除外);
(二)鄭州商代城牆外自重點保護範圍邊線外200米區域;
(三)鄭州商代北城牆以北冶銅遺址及制骨遺址,即花園路以西、經五路以東、金水路以北,緯三路以南區域;
(四)鄭州商代西城牆以西制陶遺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內區域;
(五)人民公園墓葬區、北二七路墓葬區及張寨南街青銅器窯藏遺址,即杜嶺街以西、銘功路以東、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區域;
(六)鄭州商代南城牆以南鑄銅遺址,即隴海東路北側10米以南,南倉西里以東、南倉街以北、省貨運一公司以西區域;
(七)煙廠墓葬區,即鄭州捲菸廠廠區區域(熊耳河以南、鄭州輕型汽車製造廠以西、隴海路以北、煙廠街以東);
(八)楊莊墓葬區,即鳳凰路以南、城東路以東,貨棧北街以西、楊莊南街以北;
(九)鄭州商城外城牆及其兩側各50米區域,即鄭州商城東南的鳳凰台向西南,以省水利物資站倉庫至市服務公司新鄭路家屬院折向西北,以市五中、布廠街花園新村、銀基商貿城至東方紅影劇院,以及外城牆遺址延伸地帶的城牆遺址。
第十一條:在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範圍外新發現的商代遺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其指定為保護對象,加強保護,並報省人民政府保護範圍。
在鄭州商代遺址一般保護範圍內新發現的重要商代遺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其作為重點保護範圍進行保護,並報省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範圍。
第十二條:鄭州商代保護管理機構應在保護範圍邊緣設定保護標誌和界樁。

第三章 規劃和保護

第十三條:編制鄭州商代遺址保護規劃,應結合商代遺址文化內涵,本著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科學兼顧城市發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鄭州商代遺址的重點保護地段,應規劃為城市綠地,進行綠化、美化,建設能夠體現商代文化內涵的建築小品,適度發展旅遊景點,展示鄭州歷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條:鄭州商代遺址保護夫劃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土地、旅遊、市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鄭州商代遺址的展示,應當在科學保護的基礎上制定詳細的足跡保護方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在鄭州商代遺址重點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鄭州商代城牆及其兩側各20米範圍內,現有的各類建(構)築物,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搬遷或拆除。鄭州商代遺址重點保護範圍的其他區域內的建(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需要拆除重建時,一般應在重點保護範圍外選址建設,確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在鄭州商代遺址一般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制定建設工程範圍內文物足跡的保護措施及保護方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規劃部門不得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在鄭州商代遺址重點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築材料、雜物;
(三)傾倒垃圾、廢渣、廢土、排放廢水;
(四)擅自擺攤設點;
(五)埋葬動物屍體,修建墓地;
(六)種植損害遺址的樹木;
(七)爆破作業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牆;
(十)其他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範圍內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其建築形式、高度、體量等,應與鄭州商代遺址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保護範圍內的遺蹟應設定圍欄或採取其他有利於遺址保護的措施,加強對遺址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在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範圍內的旅遊觀光及憩活動,必須確保遺址安全,防止造成遺址損害。
第二十二條:在鄭州商代範圍內從事文物勘探與考古發掘的單位和遺址所在單位均應協助市商代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做好商代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範圍內的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民眾文物保護組織,在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對商代遺址進行保護。

第四章 文物勘探與考古發掘

第二十四條:凡在鄭州商代遺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文物勘探單位進行勘探。經勘探有文物的,必須進行考古發掘。考古發掘發現有重要遺蹟的,該建設工程應另行選址。
第二十五條:在鄭州商代遺址範圍內從事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學術研究等活動,應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轉報有關機關批准。經批准後,由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登記造冊,統籌安排,並對其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考古發掘單位在鄭州商代遺址範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發掘情況和保護意見,並在3年內完成資料整理和考古發掘報告編寫工作。考古發掘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二十七條:經考古發掘發現的重要遺蹟,由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五章 保護資金

第二十八條:鄭州商代遺址保護資金的來源:
(一)市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和每年列支的保護資金;
(二)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撥付的資金;
(三)上級有關部門撥付的專項保護資金;
(四)保護範圍內經批准進行的非公益性建設項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遺址維護保護費;
(五)經批准吸收引進的資金;
(六)社會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資金。
第二十九條:鄭州商代遺址保護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鄭州商代遺址重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鄭州商代遺址一般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一)、(五)、(七)、(八)項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每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六)、(九)項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誌或界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委託鄭州商代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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