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養犬管理辦法

《鄂州市養犬管理辦法》共七章三十八條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州市養犬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鄂州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類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扶助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容、移送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殺狂犬、野犬等,管理犬類留檢場所,指導養犬信息登記,依法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和防疫,依法實施犬只診療許可,查處未按規定對疫犬、死亡犬只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等行為。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售犬等行為。
衛生和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在其管理的公園、廣場內劃定犬只活動區域或限定犬只活動區域和時間。
第四條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村)負責組織召集居(村)民會議,就本轄區有關文明養犬、維護清潔衛生、遛犬區域等事項制定養犬自律公約,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養犬信息登記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殺、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服務以及犬類留檢場所的建設、運營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市、區(開發區)、街道辦事處及各相關部門(機構)財政預算。
第六條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並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衛生防疫和養犬知識等宣傳工作。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積極參與養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 養犬區域分為禁養區、限養區和一般管理區。
(一)禁養區內禁止飼養犬只。禁養區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經批准有特殊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醫院(寵物醫院除外)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餐飲住宿場所、旅遊景區、體育場等民眾活動密集的公共場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二)限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限養區為:城區。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所在地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需要限制養犬的,由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一般管理區內可以飼養犬只。一般管理區為:限養區、禁養區以外的區域。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根據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養區內確定並公告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註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九條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隻,但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區內可以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科研、醫療衛生、重要倉儲企業和動物園等單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飼養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辦法登記後,須到市公安機關備案。
大型犬、烈性犬的標準和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必要的犬類留檢場所。犬類留檢場所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接收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檢、沒收的犬只。
市公安機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第三方對犬類留檢場所進行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牽頭組織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加強巡查,及時將野犬等送犬類留檢場所。
第十一條犬類留檢場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內原養犬人可以將犬只領回;逾期無人領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領養。領回、領養人應當符合養犬條件,並辦理養犬免疫登記和其他相關手續。無人領回、領養的犬只,由犬類留檢場所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有狂犬病症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立即將犬只送往犬類留檢場所留驗觀察。經檢驗確認有狂犬病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拋棄犬只屍體,不得設定墳墓埋葬犬只屍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屍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屍體送市動物無害化處理中心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對正在傷人的犬只,可就地實施捕殺。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依法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醒目區域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依法處理舉報、投訴並告知處理結果。
第三章 限養區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登記實施單位)負責本轄區養犬信息登記。
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到單位、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辦理養犬登記前,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種狂犬病疫苗。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檔案、發放免疫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加施免疫電子標識;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取得入境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且非與他人混居的住所;
(四)與所在地社區(村)居(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安全責任書》;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六)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警衛、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於重點倉儲、施工場地等地的看護;
(二)專人負責管理,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犬只應當經過訓練;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六)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有關犬只品種、標準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登記實施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人養犬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不予登記的,應當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住所地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新居住地登記實施單位辦理犬只飼養登記變更手續。
養犬登記證、犬只標識或者免疫證明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
已經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的,原養犬人應當自該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之日起7日內到登記實施單位辦理註銷養犬登記手續。
經公安機關依法確認有一次傷人記錄的犬只,不得繼續在限養區內飼養。養犬人應當在該犬只傷人之日起15日內到登記實施單位辦理註銷養犬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禁止轉借、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二條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展覽、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商場、商業街區、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餐飲場所、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歌舞廳、遊樂場、候車室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並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二)個人養犬應當在住所內飼養;單位養犬應當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並有專人管理,不得出戶遛犬。除軍犬、警犬執行任務外,嚴禁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公共場所;
(三)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明,套掛犬只標識牌,束不超過2米長的牽引帶並為犬戴嘴套或將犬只裝入犬籠,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不得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六)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限養區內提倡飼養絕育犬。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將幼犬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類留檢場所;
(十)嚴格履行《養犬安全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養犬單位和個人每年應當攜帶所養犬只、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明,接受公安機關、登記實施單位、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五章犬只經營規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及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並自營業執照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區(開發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建立健全病歷檔案制度和診療制度,嚴禁為養犬人開具虛假免疫證明;診療人員應當具有執業獸醫從業資格。
經營性獸醫防疫及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獨立場所,具備良好的排污設施、隔音設施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養殖、交易場所不得設在住宅小區、商住樓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區域;
(三)建立健全消毒制度並嚴格執行;
(四)犬只符合市公安機關確定的犬類品種;
(五)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犬類免疫證明;
(六)不得流動經營。
第二十八條用於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含外地進入犬只),應當持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證明、檢疫證明,並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地點展覽、演出和比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限制養犬範圍內,無養犬登記證養犬的,由登記實施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符合養犬條件的,限期辦理養犬登記手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限期自行處理犬只。逾期仍未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或自行處理犬只的,該犬只視為野犬,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二)轉借、冒用、塗改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處理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屍體以及其他有關污染物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四)個人所養犬只未在其住所內飼養、單位所養犬只未栓養或者圈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飼養犬只污染環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養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並處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規定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公共場所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每犬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每犬200元以下罰款;
(七)飼養犬只,因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以警告;警告後仍未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法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法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除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外,由衛生和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從事犬類交易、養殖、舉辦大型犬類展覽或開辦為犬類動物服務的商店和醫院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等依據各自職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其他條款未作處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批評教育,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犬只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受傷者送到衛生和計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並依法承擔相關醫療費用和賠償費用。
第三十三條 對阻礙犬類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有關部門追究相關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不予處理的;
(二)對犬類動物檢查、免疫、登記不依法辦理的;
(三)為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辦理養犬相關證照的;
(四)違法收取有關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飼養犬只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並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養犬信息登記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城區”是指:東至鄂黃長江大橋連線線、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鐵路橋沿原武黃鐵路線至萬家灣一線、北抵長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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