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污水處理管理暫行辦法》共七章四十六條,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州市污水處理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鄂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8年1月8日
- 實施日期:2018年3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鄂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第6號
《鄂州市污水處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立
2018年1月8日
2018年1月8日
辦法全文
鄂州市污水處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全市城鄉一體化污水處理管理,保障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及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是指為使污水達到排入某一水體或再次使用的水質要求對其進行淨化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污水處理廠(站)、農村村灣污水處理泵站、污水收集管網、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污水提升泵站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區域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規劃、運行和管理。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過程進行監督管理,並協助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相關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和相關協調工作。
第五條規劃、城管、公安、國土資源、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城鄉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將保護城鄉水源和防治城鄉水污染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鄉排水管網,有計畫地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鄉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第七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改、規劃、城建、環保、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編制城鄉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城鄉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和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鄉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執行“節水、減污、淨化、再用”的技術政策。城鄉污水處理實行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
第十條城鄉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年度計畫進行新建、改造,提高城鄉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一條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模式由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定。對經確定的建設模式,按法定程式報批後,根據實際情況由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鄉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應當根據當地人口、不同居民類型及經濟發展狀況合理確定。其中,生活污水按城鎮常住人口人均日生活用水參考量90-120升、農村按人均日生活用水參考量80升產生的污水量計算,生產廢水按經達標處理後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網的污水量計算。
污水處理廠規模按近期需要設計,預留遠期規劃用地;管網設計應包括主幹管、支管網與入戶管網。
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建設和已建污水處理設施的達標升級改造工作,將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等配套工程納入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設範圍,做到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實現城鄉生活污水處理全覆蓋。
第十四條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市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案。
第十五條污水處理設施的竣工驗收標準和程式按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運行與管理
第十六條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完成或建設運營契約期滿後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有資產處置相關規定交由市水務集團統一運行及管理。
第十七條市水務集團負責運行及管理的污水處理設施委託第三方運行和管理污水處理設施的,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水務集團應當與被委託人簽訂維護運行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運行和管理污水處理設施,履行運行管理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建立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行台賬,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行信息,並接受水行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九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水務受託管單位應當委派監管員,對轄區內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行實施現場監督管理。
監管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認真履行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行監管職責。
第二十條實行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行考核制度。考核採取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進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不少於2次定期檢查,不定期抽查結合日常監管工作隨機進行。
第二十一條實行污水處理信息集中報送制度。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管理的數據記錄應當納入區域鄉鎮生活污水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水務受託管單位對數據記錄情況每年進行不少於2次的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維護或突發事故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需及時向市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減少不利影響。各級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及時核查處理,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對於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廠全部或部分停運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在2小時內報告市水行政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分別向屬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四章水質監督及管理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規定核定污水處理設施所在水域的納污能力,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安裝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並為其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出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超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發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運行管理單位的有關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條污水處理設施工藝選擇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對污水排放標準的要求,擇優採用工程造價低、運行費用少、運行維護簡單的污水處理工藝。
第三十一條鼓勵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農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農村污水尾水經利用系統達標後可用於農田灌溉等。
第五章資金籌集及徵收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部門應當通過財政預算、積極爭取上級部門各項專項資金等多種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提高本轄區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三條鼓勵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PPP)、委託經營和管理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行污水處理設施。
社會資本參與污水處理廠建設的,建設資金按照政府方與社會資本方的契約約定籌措。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按照財政分級原則,對項目收益不足部分和資金缺口納入財政預算予以補貼。
第三十四條污水處理廠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應當徵收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准或者污水處理廠已經在建設中的,可以依據相關規定開徵污水處理費,但應當在開徵之日起3年內建成污水處理廠並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條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標準原則上按照覆蓋區域成本併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辦法》的規定徵收污水處理費,確保將污水處理費征繳到位。
嚴禁對企業違規減免或者緩徵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七條城市規劃區、重點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已繳納污水處理費,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未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農村地區居民不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水務集團對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在收取水費時一併代征污水處理費。
市水務集團代征污水處理費的,應當及時足額上繳代征的污水處理費;款項應當劃轉至財政專戶,不得隱瞞、滯留、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水處理設施運行考核情況按期核定污水處理費。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向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撥付污水處理費。徵收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安全運行需要的,財政部門應當給予補貼。
第四十條污水處理設施專項資金實行專賬核算,財政、發改、水務、審計等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擅自停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限期繳納後仍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從事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管理以及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監督管理等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行政區域範圍以外的城鄉污水排放單位和個人,向本市城鄉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