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江宏等訴張亞青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5日在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郭江宏等訴張亞青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堯民初字第1014號
原告郭江宏。
原告郭保江。
被告張亞青(又名張亞琴)。
原告郭江宏、郭保江與被告張亞青(又名張亞琴)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江宏、郭保江,被告張亞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15日,被告說是有關係,能給二原告辦理霍州礦務局招工事宜,但要好處費21萬元,並說好三個月辦好。二原告通過尹志強給了被告21萬元。但至今被告也沒有辦成。被告給二原告退回9萬元之後,拒不退回剩餘12萬元。故要求被告退回12萬元及相應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被告收到辦理費用21萬元。
被告辯稱:2012年初,二原告通過尹志強多次找我,請求為其在霍州煤電集團辦理招工事宜,並答應支付部分費用。2012年3月15日,二原告通過尹志強給我費用21萬元。隨後,我多次往返霍州煤電集團,為二原告承辦招工事宜。因二原告與霍州煤電集團續簽了五年的農民工務工契約,未告知我,致使我無法儘快辦妥原告的招工事宜,而要等二原告續簽五年到期後,才能按霍州煤電集團規定辦理招工事宜。在此期間,因辦理二原告的招工事宜,已支出部分費用,該費用應由二原告承擔。剩餘的9萬元已返還給二原告。對於原告的主張,我只同意退還部分錢款。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說自己有關係,能給二原告辦理霍州礦務局招工事宜,但要求二原告支付費用21萬元。二原告於2012年3月15日通過尹志強向被告支付費用21萬元。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據。之後,被告一直未給二原告辦成招工事宜。後經二原告索要,被告返還二原告9萬元,剩餘12萬元一直未還。庭審中被告對收二原告21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主張為辦理二原告的招工事宜,已花費了不少錢,對於剩餘的12萬元,只同意返還部分。經法庭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定。以上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被告為二原告辦理招工事宜達成的協定,以及被告收取二原告辦事費用210000元的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但雙方之間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該民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屬民事行為無效的情形。故雙方應當承擔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被告明知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而與原告約定,並收取原告的費用,存在過錯,應承擔返還責任;原告明知該行為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而為之,其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被告返還二原告9萬元後剩餘的12萬元,被告應酌情返還二原告8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亞青在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返還原告郭江宏、郭保江8萬元。
二、其餘損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擔。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700元,由被告負擔1890元,原告負擔8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惠芳
陪審員梁輝
陪審員李凱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