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周周訴馬淑賢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1日在山西省洪洞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洪民初字第11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洪洞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洪洞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初字第112號
原告:郭周周。
委託代理人:樊紅芳,山西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淑賢。
委託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周周與被告馬淑賢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周周及其委託代理人樊紅芳、被告委託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周周訴稱:我與被告系母女關係,被告已結婚成家。2013年5月24日我在洪洞縣農村信用社存款152000元,洪洞縣農村信用社出具票號XXXXXXXX存單一張。2013年12月我需用錢,找被告要存單,被告拒絕歸還。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票號為XXXXXXX的存單現金價值。
被告馬淑賢辯稱:我不同意返還原告存單現金價值。該筆存單系我父親去世前延續下來的。我經原告同意該筆存款由我使用,故而其將存單、身份證交給我提取存款後由我使用,考慮到我們幾個子女所得的財產基本相當,我認為不應該返還上述存單現金。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關係,被告系原告的三女兒且被告在洪洞縣XX鄉XX村信貸站工作。原告在XX村信貸站有272000元存款。2013年4月份,因原告丈夫病危急需用錢,原告將身份證、存單交由被告,分兩次取款12萬元,餘存款152000元,存款存單票號為XXXXXXX。2013年6月24日被告持原告身份證、存單將該筆存款全部取走。
庭審中,原告稱2013年6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稱存單丟失,並讓原告去信貸站將該存單掛失,掛失後被告未將新存單交付原告,而是將謊稱丟失的舊存單交與原告。2013年12月份,原告拿存單去取錢,被告知存單已作廢,存單已由被告於2013年6月24日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存款並按農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支付至還款之日止。被告辯稱新存單補辦後由原告自己持有,其後因被告急需用錢,原告將身份證和存單交給被告提取了全部存款,該款系向原告所借。如原告要求歸還,應在查清原告夫妻全部財產及分清全部繼承人的繼承份額的情況下才可以歸還。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因原告不同意調解,致使本案調解無果。上述為本案全部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瞞的手段將原告的存款取走,故而要求被告返還152000元,被告主張系經原告同意並授權後將存款提取後使用,認可使用該筆存款為借款。雙方的主張可以確認原告為該筆款項合法所有人,被告使用了該筆款項,現原告要求返還,應予以支持。被告主張該款項系其父親遺留款項,應分清繼承人份額的情形下予以返還,這一主張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被告可另案起訴。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存款152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後確曾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周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152000元,並自2013年6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洪洞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0元,由被告馬淑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抗訴於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林
審判員景峰
審判員喬海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焦圓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初字第112號
原告:郭周周。
委託代理人:樊紅芳,山西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淑賢。
委託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周周與被告馬淑賢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周周及其委託代理人樊紅芳、被告委託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周周訴稱:我與被告系母女關係,被告已結婚成家。2013年5月24日我在洪洞縣農村信用社存款152000元,洪洞縣農村信用社出具票號XXXXXXXX存單一張。2013年12月我需用錢,找被告要存單,被告拒絕歸還。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票號為XXXXXXX的存單現金價值。
被告馬淑賢辯稱:我不同意返還原告存單現金價值。該筆存單系我父親去世前延續下來的。我經原告同意該筆存款由我使用,故而其將存單、身份證交給我提取存款後由我使用,考慮到我們幾個子女所得的財產基本相當,我認為不應該返還上述存單現金。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關係,被告系原告的三女兒且被告在洪洞縣XX鄉XX村信貸站工作。原告在XX村信貸站有272000元存款。2013年4月份,因原告丈夫病危急需用錢,原告將身份證、存單交由被告,分兩次取款12萬元,餘存款152000元,存款存單票號為XXXXXXX。2013年6月24日被告持原告身份證、存單將該筆存款全部取走。
庭審中,原告稱2013年6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稱存單丟失,並讓原告去信貸站將該存單掛失,掛失後被告未將新存單交付原告,而是將謊稱丟失的舊存單交與原告。2013年12月份,原告拿存單去取錢,被告知存單已作廢,存單已由被告於2013年6月24日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存款並按農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支付至還款之日止。被告辯稱新存單補辦後由原告自己持有,其後因被告急需用錢,原告將身份證和存單交給被告提取了全部存款,該款系向原告所借。如原告要求歸還,應在查清原告夫妻全部財產及分清全部繼承人的繼承份額的情況下才可以歸還。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因原告不同意調解,致使本案調解無果。上述為本案全部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瞞的手段將原告的存款取走,故而要求被告返還152000元,被告主張系經原告同意並授權後將存款提取後使用,認可使用該筆存款為借款。雙方的主張可以確認原告為該筆款項合法所有人,被告使用了該筆款項,現原告要求返還,應予以支持。被告主張該款項系其父親遺留款項,應分清繼承人份額的情形下予以返還,這一主張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被告可另案起訴。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存款152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後確曾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周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152000元,並自2013年6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洪洞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0元,由被告馬淑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抗訴於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林
審判員景峰
審判員喬海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焦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