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志訴肖旭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倫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3日
- 審理程式:執
案由,案例,
案由
借款契約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4)昆執字第1219-1號
申請執行人郝志。
被執行人肖旭。
本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昆民初字第2226號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人郝志與被執行人民肖旭間借貸糾紛一案,責令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執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現查明被執行人肖旭名下小型汽車一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8條、第4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的規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肖旭名下小型汽車一輛。
查封期間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上述財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唐文山
審判員裴向東審判員胡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裴偉
執行裁定書
(2014)昆執字第1219-1號
申請執行人郝志。
被執行人肖旭。
本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昆民初字第2226號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人郝志與被執行人民肖旭間借貸糾紛一案,責令被執行人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執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現查明被執行人肖旭名下小型汽車一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8條、第4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的規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肖旭名下小型汽車一輛。
查封期間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上述財產。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唐文山
審判員裴向東審判員胡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裴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