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芳平與石凱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3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邵芳平與石凱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0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巴民一終字第42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邵芳平。
委託代理人雷永旺,又名雷雙利。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石凱。
委託代理人葛金蓮。
抗訴人邵芳平為與被抗訴人石凱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烏前民初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邵芳平及其委託代理人雷永旺、被抗訴人石凱及其委託代理人葛金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早上,原告石凱到被告耕種土地上丈量土地,被告阻攔不讓丈量。為此雙方發生糾紛,被告邵芳平用手中的點播器打了原告石凱的身體,原告在烏前旗中蒙醫院住院治療三天,支出醫療費1475.20元,烏前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決定對被告邵芳平行政拘留6日並處罰款300元。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75.20元,誤工費195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347.31元,營養費300,總計4492.52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明,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475.20元,誤工費219元(26604元÷365天×3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20元(40元×3天),總計1814.20元。
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應和睦相處,相互關照,不應發生不必要的糾紛。本次事件中被告邵芳平遇事不冷靜,用點播器打傷原告,應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原告石凱身為社裡負責人,對有爭議的土地問題,應到有關部門進行協商處理,卻與被告發生打架事件,應承擔一定過錯,故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治病支出的醫療費均在合理的賠付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因其只住院治療三天,三天以外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在合理的範圍內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護理費、營養費,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對該幾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石凱支出醫療費1475.20元、誤工費21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20元,合計1814.20元,被告邵芳平按70%賠償原告1269.94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完畢,餘款原告自己負擔。二、駁回原告石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被告邵芳平負擔35元,原告石凱負擔15元。
宣判後,邵芳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發生這起案件的直接原因是被抗訴人到抗訴人的地內挑釁,侵權在先,才導致事情的發生,所以被抗訴人應承擔主要責任,而不是抗訴人承擔主要責任。抗訴人的耳膜撞破,住院七日的費用應該由被抗訴人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於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抗訴人邵芳平用點播器打傷被抗訴人石凱的事實邵芳平認可,應承擔過錯責任。原審判決抗訴人邵芳平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即由抗訴人承擔70%的責任並無不妥。至於抗訴人主張其耳膜撞破住院七日的費用應由被抗訴人承擔的主張,因一審中抗訴人邵芳平並未提出反訴,故本案不予處理。綜上,抗訴人邵芳平的抗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邵芳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馬瑞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