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潔訴馬更榮民間借貸糾紛案

邱潔訴馬更榮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5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邱潔訴馬更榮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2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03816號
原告邱潔。
委託代理人張福東,北京滕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更榮。
原告邱潔與被告馬更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8日受理後,依法由法官尤文靜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潔的委託代理人張福東及被告馬更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邱潔起訴稱:原被告通過朋友相識,2012年6月3日,被告以做工程資金不夠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因生活也比較困難僅答應借給被告3萬元,被告承諾1個月內歸還,原告按被告要求將2萬元匯入楊德波的工行賬戶,另將1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絕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萬元並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更榮答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原告提交的欠款證據是粘在一起的破碎的字條,上面還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字,被告確實與原告商談過與楊德波合作工程建設之事,商談後原告甩掉被告自己出面與楊德波談工程建設的事,原告提交的欠款證據是原告與被告商量時採取不正當手段竊取的;被告只是中間人,而且沒有收過原告的錢,原告把錢給誰就應該給誰要,不應該找我,所以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邱潔提交馬更榮於201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該借條載明:“楊德波,工行×××,今借到前期運作費邱潔現金三萬元整”,邱潔主張該借條出具當天給付馬更榮現金1萬元,並於2012年6月4日按照馬更榮的要求將另外2萬元借款打入借條中載明的楊德波的銀行賬號。馬更榮認可借條上的內容為其所寫,但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並主張未收到上述款項,馬更榮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交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有借條、打款記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邱潔提交借條及打款記錄證明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馬更榮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根據邱潔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邱潔與馬更榮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該民間借貸關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馬更榮未及時返還借款,因此對邱潔要求馬更榮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於雙方之間並未對還款時間及利息進行約定,因此,對邱潔要求馬更榮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更榮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邱潔借款三萬元;
二、駁回原告邱潔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馬更榮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尤文靜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龍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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