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邱淑君,閩南語歌手,擅長柔美歌曲。 2.邱淑君,某案當事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邱淑君
- 國籍:中國
- 出生地:福建
- 出生日期:198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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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檔案
職業:歌手
畢業院校:上海戲劇學院
身高:185.4cm
體重:75kg
星座:處女座
血型:O型
成名經歷
邱淑君的台灣紅歌告捷之後,似乎也替唱片公司開出另一條賣唱片路徑,翻唱不稀奇,如何〔展功夫〕青出於藍才是厲害之處,第一愛將離巢總得有人接棒,從邱淑君到詹雅雯〔或許大信先擱下尚未成氣候的向蕙玲〕,以曲風來區隔,邱淑君開創台語新情的人文風格,詹雅雯鋪陳台灣心情的傳統樂風,各有所長,步術不一,這回所謂台灣紅歌到了詹雅雯身上,鐵定要商業掛帥,從〔不滿意可退錢〕已經嗅出〔拼落去〕的必勝信心!不紅的也要炒到紅。
〔異鄉悲戀夢/心在故鄉/思鄉情歌〕並稱南部三大鄉情戀曲,這一回挑出〔異鄉悲戀夢〕打先鋒,唱法也跟著跳出傳統,雖然旋律只有六段,歌詞卻讓人感念,可是高手作品,這首流傳數十年的中古歌出自陳達儒老師筆下,原名〔南部妹北部哥〕的異鄉悲戀夢,詞曲皆美,韻腳漂亮,旋律繞口,曾經過陳小雲的那卡西微醺版,蔡振南的怨嘆粗獷版,如果還要添上一位唱出名號的,則是豪記口水歌一姐~邱淑君〔阿Q〕的通俗走唱版。
熱門歌曲
1.愛的選擇
2.真情只一擺
3.愛的選擇
4.一頂眠床兩粒心
5.後會有期
6.兩岸情
7.憂愁的玫瑰
8.誰人有心誰人贏
案件糾紛
被告資料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邱淑君,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高中文化,衡陽市電筒廠職工,住衡陽市珠暉區粵新路69號9戶。
原案資料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朝生(又名李宏朝),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漢族,衡陽市人,國中文化,農民,住衡陽市蒸湘區華興街道光輝村中柘塘村民組22號。
委託代理人王霽清,衡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邱淑君,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漢族,衡陽縣人,高中文化,衡陽市電筒廠職工,住衡陽市珠暉區粵新路69號9戶。
抗訴人李朝生因與被抗訴人邱淑君結算糾紛一案,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於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李朝生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衡陽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於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蒸湘區人民法院再審。蒸湘區人民法院於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李朝生不服,提出抗訴。本院於2011年1月1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李朝生及其委託代理人王霽清,被抗訴人邱淑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法庭上的李朝生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查明,原告邱淑君之夫張興海與被告李朝生於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被告李朝生通過張興海介紹,掛靠某建築公司,承建楚盛園公司開發的中南大學教師安置園3#、4#兩棟住宅樓工程。2006年12月22日,張興海因患癌症(現已去世)即書面全權委託邱淑君與李朝生共同負責工程管理與財務結賬並平分工程利潤。2007年1月18日,李朝生向邱淑君出具《承諾書》1 份。該《承諾書》的內容為:“經雙方協商達成協定,同意將楚盛園冠雲苑3、4 棟項目由李朝生負責承包完工結賬,由李朝生在工程結賬里負責支付給邱淑君現金叄拾萬元人民幣作為工程業務費,而邱淑君不再參加項目管理和分利”。同年5月14日,邱淑君持該《承諾書》要求李朝生兌現承諾。李朝生稱承建工程虧損,要求重新出具承諾,邱淑君表示反對。李朝生遂向邱淑君出具了1張字條,邱淑君即將自己持有的《承諾書》交付給李朝生,李朝生將該《承諾書》當場撕毀。為此,原、被告雙方當即發生爭吵。同時,邱淑君將李朝生撕毀的《承諾書》紙片撿起並重新貼上保存。2007年底,邱淑君持李朝生出具的字條從楚盛園公司領取現金7萬元。另查明,李朝生掛靠某建築公司承建楚盛園公司兩棟住宅樓工程已經竣工並完成工程款的結算。
該判決認為,原、被告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對其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李朝生向原告邱淑君出具的《承諾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朝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出具給邱淑君的《承諾書》是其被迫所寫,也沒有證據證明向邱淑君出具了新的承諾,其未經同意撕毀《承諾書》的行為是錯誤的,系單方毀約行為。該《承諾書》雖然被撕毀,但其內容明確、具體,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李朝生承建楚盛園公司兩棟住宅樓工程已經竣工結算,該《承諾書》的兌現條件已經成就。李朝生未按承諾全部兌付款額,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被告李朝生除已支付給原告邱淑君兌現款7萬元外,其餘23萬元亦應當如數兌付。原告邱淑君要求被告李朝生支付補償款23萬元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朝生是否與張興海具有合夥關係,不影響本案的處理。被告李朝生的抗辯主張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朝生在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邱淑君補償款23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50元,郵政專遞費100元,合計4850元,由被告李朝生承擔。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查明,李朝生2007年1月18日向邱淑君出具承諾書,而後又於同年5月14日為邱淑君出具一張到楚盛園公司領款的字條,邱淑君執此字條從楚盛園公司領取7萬元款項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外,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據李朝生的申請,到湖南長沙楚盛園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調取李朝生向該公司出具的字條和“關於終止《建築工程施工承包契約書》的協定書”兩份證據。該公司已註銷,新成立了湖南長沙楚豫園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發公司)。該公司辦公室員工向調查人員提供了李朝生2007年5月14日出具給邱淑君的字條複印件,該字條系用一張A4列印紙書寫,分為三部分內容。字條上部是李朝生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條,書寫內容是“借條。周總,請您先付邱淑君(張海)現金柒萬元井。從我工程款中扣除。今借人學士公司冠雲苑3#、4#項目部。李朝生,2007、5、14 。”字條中部是邱淑君2008年l月17日出具的收條,書寫內容是“今收到周猷庚人民幣現金柒萬元整。2008、1、17 。邱淑君。”字條下部是邱淑君身份證複印件。該證據經庭審質證,邱淑君、李朝生均無異議。另一份“關於終止《建築工程施工承包契約書》的協定書”的證據,農發公司辦公室員工以公司負責人未授權為由拒絕提供。但在本案第二次開庭質證時,李朝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該協定原件。該份協定原件與李朝生向本庭提供的複印件內容及周猷庚和李朝生的簽名一致,但末頁下方多了2007年3月25日的字樣,並蓋有湖南長沙楚盛園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經質證,邱淑君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該院再審認為,李朝生出具的字條經質證,邱淑君無異議,該份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本案新證據予以採信。該份新證據可以證實李朝生支付7萬元給邱淑君的事實;李朝生向法庭提供的其與楚盛園公司簽訂的“關於終止《建築工程施工承包契約書》的協定書”,未能得到契約相對方楚盛園公司的確認,其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協定履行情況,且邱淑君對該證據提出異議,故不能作為新證據予以採信。另李朝生向抗訴機關申訴及在本案再審審理中均對其已獨立完成楚盛園公司的建設工程並已結算工程款無異議,只是以與楚盛園公司簽訂的終止工程協定書來證明工程總量變化而導致收益的減少。故此,本院採信李朝生的陳述,確認李朝生已獨自完成楚盛園公司建設工程項目並結算的事實。但對李朝生與楚盛園公司實際結算金額的事實不作評判。
該判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以當事人的請求為限,人民法院只能就訴訟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進行審理,不能脫離當事人的訴訟主張逕行判決。本案原審是審理邱淑君與李朝生結算糾紛案件。邱淑君訴請的是按李朝生出具的承諾書約定判令李朝生支付剩餘的23萬元款項;李朝生辯稱他本人已與邱淑君達成新的結算協定,並已將新協定約定的7萬元款項支付給了邱淑君,履行完畢了付款義務,原承諾書已失效,無需再支付款項給邱淑君。李朝生並未提出由於簽訂承諾書時原先預計的承包工程結算條件發生變化,承包工程未完工結算,而導致付款結算條件未成就,從而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抗辯請求。本院原審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即原、被告雙方是否達成新的結算協定及是否應按李朝生出具承諾書的約定支付剩餘23萬元款項進行分析、評判。在李朝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雙方達成新的結算協定及其他證據,並分析對比邱淑君提供的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根據優勢證據規則的規定,作出支持原告邱淑君的訴訟請求,判令李朝生支付剩餘23萬元款項的判決。從李朝生對邱淑君出具的承諾書來看,包含有邱淑君退夥時應分得的合夥利益和退夥後可得預期利益總計30萬,並且約定支付的條件是邱淑君退夥、李朝生獨立完成工程、李朝生在工程結算款中支付。本案中,邱淑君接受了李朝生的承諾書,事實上與李朝生達成退夥結算協定。該協定是簽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邱淑君按協定退出對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李朝生個人獨自承建該工程項目並負責結算。李朝生實際獨自完成該工程建設項目並已結算,至此,李朝生支付款項的條件已經成就。由於其在本案原審時未像本次再審一樣提出因情勢變更,向法庭提起要求解除和變更契約的訴訟,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與楚盛園公司簽訂終止工程建設的結算協定後將該事實告知邱淑君,並與其達成新的結算協定。故李朝生不能單方解除與邱淑君簽訂的結算協定,而必須按協定規定履行支付剩餘23萬元款項的義務。儘管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證實抗訴機關抗訴認為本院原審認定李朝生實際完成中南大學教師安置園3#、4#兩棟住宅樓建設工程並竣工結算的事實存在錯誤的理由成立,但由於李朝生已獨自完成該工程的建設任務並已結算,其支付款項的條件已成就。故該事實的錯誤認定並未影響本院原審判令李朝生應支付剩餘23萬元款項的實體處理結果,原審的裁判結果正確。基於此種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關於“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的規定,本次再審對原審的錯誤事實認定予以糾正。應表述為:“李朝生完成了中南大學教師安置園3#、4#兩棟住宅樓建設工程任務並結算。”綜上,抗訴機關抗訴認為本院原審判決認定李朝生出具的承諾書約定的兌現條件已經成就的事實不清、缺乏主要證據,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維持本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李朝生抗訴稱:本案原一審和再審認定事實錯誤。1、抗訴人與被抗訴人之夫並非合夥關係,而系居間介紹關係;2、抗訴人出具的《承諾書》是明確附生效條件的契約約定,其具體條件是“楚盛園冠雲苑3、4棟項目由李朝生負責完工結帳”。現由於李朝生與楚盛園公司簽訂的“關於終止《建築工程施工承包契約書》的協定書”,楚盛園冠雲苑3、4棟項目只完成30%工程,就終止了承包契約,因此承諾中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就,承諾未生效;3、雙方就《承諾書》約定的業務費30萬元已變更為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被抗訴人邱淑君辯稱,一、原一審與再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二、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成立,1、被抗訴人之夫張興海因患癌症即書面全權委託被抗訴人與李朝生共同負責工程管理與財務結帳並平分工程利潤,抗訴人與被抗訴人之間並非居間關係;2、被抗訴人依據《承諾書》的約定,未參與工程的管理和結算,抗訴人與楚盛園公司終止工程與被抗訴人無關;3、抗訴人單方面撕毀《承諾書》並不能解除這份協定;4、抗訴人李朝生出具的《承諾書》約定的條件已成就,應按承諾履行支付30萬元的義務;5、抗訴人稱《承諾書》約定的30萬元已變更為7萬元不是事實,沒有證據證明。
抗訴人李朝生與被抗訴人邱淑君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邱淑君之夫張興海因患癌症(已病故)即書面全權委託被抗訴人邱淑君與抗訴人李朝生共同負責楚盛園冠雲苑3、4棟項目工程管理與財務結帳並平分工程利潤,抗訴人為獨自承包該項工程,與被抗訴人協商同意,即向被抗訴人邱淑君出具《承諾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從李朝生對邱淑君出具的承諾書來看,約定支付的條件是邱淑君退出工程、李朝生獨立完成工程、李朝生在工程結算款中支付。邱淑君按協定退出了對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李朝生個人獨自承建該工程項目並負責結算。李朝生實際上獨立完成了該工程建設項目並已結算,李朝生承諾支付款項的條件已經成就。李朝生未按承諾全部兌付款額,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李朝生抗訴稱支付邱淑君7萬元是對《承諾書》的變更,對此未提供變更承諾的相關證據。故李朝生的抗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本案二審受理費4750元,由抗訴人李朝生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