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1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維護體育經營市場秩序,促進體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活動:
(一)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體育場(館)和其他有固定體育設施的場所的體育經營活動;
(二)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健身、體育健美、體育娛樂活動;
(三)體育技術培訓、體育指(輔)導、體育技術諮詢、體育信息服務;
(四)體育經紀活動;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所涉及的體育項目,應當是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或國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項目以及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體育經營活動發展規劃;
(三)建立健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體育經營活動;
(五)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檢查監督體育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體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鼓勵和支持市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舉辦以體育健身、娛樂、訓練、競賽、表演等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申辦與審批
第六條 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內容有益於體育消費者身心健康;
(二)有與所要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三)有符合有關規定標準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條件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辦體育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申請書及有關證明;
(二)有關契約或協定書副本;
(三)申辦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及說明資料;
(四)體育場所、設施、設備和器材的說明資料;
(五)可行性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八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分別在20日、1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臨時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一次性且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九條 體育經營申辦者領取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後,發給從業證書,方可從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者必須按照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內容、時限、地點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確須變更體育經營內容、時限、地點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更換或新聘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維護體育經營活動秩序,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必須有明確警示,並且有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和體育經營活動場所進行賭博、渲染暴力、淫穢色情、封建迷信、銷售違禁藥品等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者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違法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件;不得塗改、偽造、變造體育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體育經營資格者提供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場所,不得侵占、破壞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不得非法向體育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實施《全民健身計畫綱要》,活躍民眾體育文化生活,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培養優秀體育人才,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和制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違法活動有功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一)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責令停止經營活動;符合經營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不符合經營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100元至200元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三)未按規定聘用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暫扣或吊銷其《體育經營許可證》。
(四)為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體育競賽和表演場地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塗改、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違法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買賣《體育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賭博、渲染暴力、淫穢色情、封建迷信等違法活動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體育經營許可證》,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侵占、破壞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許可證或者參與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體育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主城區域內縣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市主城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許可權的劃分,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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