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6年9月1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313
  • 發布日期:1996-09-11
  • 生效日期:1996-09-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檔案全文,

檔案來源

邯鄲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1996年8月2日邯鄲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八屆人大
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國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的河道、堤防、閘壩、分滯洪區、水庫、灌區、渠道、機井、排灌站、水電站、塘壩、水池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集體興辦和民眾自辦的水利工程,由興辦單位和個人負責管理。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城區內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義務。
禁止一切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完整、損害水利工程設施效能、干擾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加強工程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興建水利工程。
第六條 國家管理的各類水利工程,應當根據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
(一)河道、分滯洪區堤防的管理範圍從提腳量起,堤防內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堤腳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包括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的灘地、兩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範圍;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滏陽河在市區內無提防段的管理範圍為河道中心線兩側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正常蓄水位或水庫周圍移民線或土地徵購線以下的面積;安全保護範圍為校核洪水位線順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壩管理範圍為下游壩腳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為開挖線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築物兩側及其他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建築物外緣線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渠邊、堤防及護渠地;無堤防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水域、渠邊及護渠地。
護渠地的範圍為,有堤防的從外堤腳向外量起,無堤防的從渠道上口邊緣向外量起,乾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範圍可適當放寬。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20米至50米。
(四)輸水隧洞的管理範圍為進出口建築物和豎井外緣線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和洞頂兩側50米至100米。
(五)閘涵、排灌站、水電站的管理範圍為建築物邊緣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屬全民所有的,使用權歸工程管理單位;土地屬集體所有的,使用時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條 集體和個人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塘壩、水池、排灌站、渠道、機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毀壞。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各類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履行基建審批手續,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施工監督和驗收。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歷史遺留下來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應結合工程整治、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河流走勢,不得填堵和占用舊河段。
第十三條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予以補償。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水庫水面的開發和利用,應當服從水庫安全管理的需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定協定。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閘壩、水庫、灌區等水利工程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設規劃,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許可權,嚴格執行審批、監督、驗收程式。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十七條 加強機井管理,逐步完善機井的保護設施。國家和集體興建的機井,應當提取折舊費,用於機井的維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新建機井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單位必須持有“技術資質證”、“施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許可證定位施工。
第十八條 供水管理按照統一調配,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單位遇水、旱災害年份,應採取應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調控手段,保證城市生活和重點企業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費用,經市政府核定後,由受益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洪標準、流域規劃和防洪工程狀況,制定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分別報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和調度運用計畫,對各項防洪工程組織汛前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限期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保證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應利用蓄水工程相機增加蓄水量。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堤、壩、水電站、渠道、閘涵、機井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侵占、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監測設施、水利物資、防汛器材設備的;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執行爆破、炸魚、燒窯、採礦、採石、鑽探、挖築魚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擅自在邊界河、渠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決堤、開閘擴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設定阻水或縮小河、渠斷面及過水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著物的;
(二)在河灘、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庫區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築物的;
(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灘造地的;
(四)在堤、壩、渠坡上移動護坡砂石及濫伐、盜伐林木的;
(五)在河、渠、水庫庫區內及堤、壩的頂、坡、戧台設定有礙安全管理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
(六)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渠、水庫、塘壩及其他水域亂設、擴大排污口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渠內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導流、挑流工程和種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二)在堤、壩、渠坡上墾植、放牧、鏟草,對工程造成危害的;
(三)在堤頂、壩頂、水閘交通橋樑行使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車輛和未經工程管理單位批准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雨後泥濘行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警告和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一)攔截或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秩序的;
(二)干預和阻撓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內挖砂、取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每立方米20元至60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向水庫、河、渠、排洪溝內傾倒垃圾,棄置砂石、礦渣、煤灰、尾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並可按每立方米30元至700元計算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責任者負擔全部清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打井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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