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綠化條例

2001年12月19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05年8月24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綠化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19日
  • 施行時間:2002年8月1日
引言,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權屬、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引言

(2001年12月19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05年8月24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現代化園林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花草、綠地、園林小品及綠化設施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工作。
各縣、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工作。
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門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遊園等綠化建設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負有管理權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綠化建設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綠化設計、施工實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及其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提高城市的綠化覆蓋率、綠地率、人均公共綠地標準和綠化藝術水平。
第六條 按照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建立穩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綠化建設籌資機制。
城市綠化建設籌資以政府投資為主,吸收社會資金,鼓勵和支持外商、企業和城鄉居民個人投資建設城市綠化項目,參與城市綠地的養護。
第七條 單位、個人投資建設遊園、綠地、行道樹、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規模的城市綠化建設項目捐資數額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資、捐資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取得該綠化設施的冠名權,也可以取得在該綠化設施內三至五年的廣告經營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確定的綠化用地指標,劃定綠化用地面積,劃定城市建設的各類綠地範圍和保護控制線。嚴格實行城市綠化“綠線”管制制度。
第十條 在城市國有土地上建設公共綠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劃撥。
城市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和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項目同時規劃、同時征地、同時設計。
鼓勵和支持農民調整農業結構發展城郊綠化,可以採取政府補助的辦法建設經濟林、生態林、公園、苗圃等公共綠地。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的項目建設,不得侵占綠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區危舊房改造、產業結構調整、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拆遷後,應當根據綠化用地需要,置換出一定的敞開空間進行綠化建設。
城市中心區違章建築拆除後,騰出的土地應當優先實施綠化建設。
建成區內閒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城市綠化。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規劃設計應當根據本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蹟等自然、人文條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民眾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城市綠化以種植樹木為主,適度建設草坪,做到喬、灌、花、草有機結合。
鼓勵利用庭院、空地種植花草樹木,提倡發展垂直綠化、陽台綠化、屋頂綠化。
積極發展節水型綠化,鼓勵採用滴灌技術,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將綠化費用納入項目投資預算。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幹道,必須安排綠化用地,其綠化用地面積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區還應當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新建區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
(三)城市園林綠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本地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醫院、療養院、學校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當按有關規定營建衛生防護林帶;
(六)公園不低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達不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綠化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完成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的時間,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的綠化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經營性開發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變綠地規劃、綠地性質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拆除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清理場內建築垃圾。

第三章 權屬、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綠地內設定廣告牌及其他設施。
因建設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樹木。因建設或其他活動確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樹木十株以下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株及其以上的,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砍伐或移植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的綠化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維護綠化設施,做好病蟲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二條 各種管線建設應當避免穿越城市綠地,確需穿越時,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原貌或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管線安全運行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及時修剪。管線架設先於城市樹木種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修剪費用;管線架設晚於城市樹木種植的,由管線管理單位支付修剪費用。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要求,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下進行綠化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力管理部門的要求,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符合電力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的植物。
第二十三條 當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突發性重大事故時,有關部門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需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分別歸該部門所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法定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機構在其居住區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機構所有;
(四)單位在自管的公房區域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居民個人所有。
第二十五條 城市樹木、園林綠地及綠化設施的更新,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統一登記、編號和造冊,建立檔案,設立價值說明及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單位管界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完成,並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應投資額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建設單位處以該綠化工程設計費或綠化工程承包價款總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其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一百至二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遷出,並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其按砍伐樹木株數的三倍補種,並處砍伐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處移植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樹木、綠地損失的,事故責任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破壞城市綠化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樹搭建屋棚或圍圈樹木;
(二)在綠地內堆放物體或傾倒污水、廢棄物;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
(四)釘、刻、劃、拴繩、攀折樹木或者損壞花草;
(五)擅自修剪樹木;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損傷、擅自遷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當等原因致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一千至一萬元的罰款。
由於過錯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抓獲損壞和盜竊綠化設施及樹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舉報人、抓獲人、管理人員進行報復的,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罰款時,應當執行罰繳分離的制度,並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小遊園及街道和廣場的綠地;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民住宅區內除居住區公園和行道樹外的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帶及綠地;
(五)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風景林地,指城市依託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環境的林地。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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