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邢台市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文號】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3號
【失效日期】2018-0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號
《邢台市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大群
2013年1月23日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防止輻射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由於人類的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是指廣播電視設施、無線通信設施和雷達等在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高壓送變電設施、電氣化鐵路在運行中產生的電磁輻射,以及工業、科學、醫療設備套用中的電磁輻射。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將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環境保護規劃。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放射性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輻射環境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對全市伴有輻射污染的項目和活動進行監測。
市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職責對有關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和部位進行檢查時,應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八條 市、縣環保部門應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具有輻射防護安全知識並經省級以上環保部門認可且從事輻射工作三年以上的專業人員擔任。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輻射項目以及從事伴有輻射污染的活動,應在項目開工建設前或設備購置前,向有審批許可權的環保部門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批前,輻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不得從事相關輻射活動。
第十條 建設伴有輻射污染的項目和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向發改、建設、規劃、衛生、公安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未報送批准檔案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輻射項目中輻射安全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並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輻射安全防護設施應經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輻射建設項目和輻射設備安裝使用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經批准的建設地點、活度、功率和頻率等技術參數。確需改變的,建設單位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輻射活動的崗位人員應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參加輻射安全培訓,並取得培訓單位頒發的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從事輻射活動。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在申請輻射安全許可證前應組織編制或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按規定程式報有審批許可權的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於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原發證機關應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髮許可證,並使用原許可證的編號;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輻射工作場所和設備應按規定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按要求,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工作信號。
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應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對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採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的安全措施。
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進行登記檢查,做到帳物相符。
第二十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按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對可移動的放射源應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於指定位置,如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輻射活動,應及時告知相關環保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加強對本單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的日常檢查,並定期監測。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立即整改;安全隱患有可能威脅到人員安全或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立即停止輻射作業並報告當地環保部門和原發證機關,經發證機關檢查核實安全隱患消除後,方可恢復正常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按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監測資質的,應委託經省環保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發證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按規定對本單位的輻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立即核實和調查,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安排專人負責個人劑量監測管理,建立輻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檔案。個人劑量檔案應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工作崗位、劑量監測結果等材料。個人劑量檔案應保存至輻射工作人員年滿75周歲,或停止輻射工作三十年。
輻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和複製本人的個人劑量檔案。輻射工作人員調換單位的,原用人單位應向新用人單位或輻射工作人員本人提供個人劑量檔案的複製件。
第二十五條 進行下列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單位和電磁輻射設備的安裝使用單位應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廣播電視設施、無線通信設施和雷達的發射系統;
(二)高壓送變電設施、電氣化鐵路;
(三)工業、科學、醫療套用中能夠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無線通信、高壓送變電、雷達等設施的發射系統產生的輻射污染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與居民聚集區、醫院、幼稚園等敏感建築物之間,應保持環保部門批准的防護距離。
工業、科學、醫療套用中能夠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場強度和無線電干擾值,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發現隱患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高頻設備的周圍,以及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稚園等敏感建築。
第二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放射性廢物送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依法被撤銷、依法解散、依法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事先將本單位的放射源依法轉讓、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廢舊放射源收貯單位貯存,並承擔上述活動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責任。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含有廢舊金屬回收熔煉工藝的,應配套建設輻射監測設施;未配套建設輻射監測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應建立輻射監測系統,配備足夠的輻射監測人員,在廢舊金屬原料入爐前、產品出廠前進行輻射監測,並將放射性指標納入產品合格指標體系中。
第三十一條 根據輻射事故的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範圍等因素,從重到輕將輻射事故分為特別重大輻射事故、重大輻射事故、較大輻射事故和一般輻射事故四個等級。
第三十二條 市、縣環保部門應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職責分工;
(二)應急人員的組織、培訓以及應急和救助的裝備、資金、物資準備;
(三)輻射事故分級與應急回響措施;
(四)輻射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式;
(五)輻射事故信息公開、公眾宣傳方案;
(六)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的應急回響措施及其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式。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根據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的風險,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輻射事故時,輻射工作的單位應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保、公安、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環保、公安、衛生主管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按照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特殊情況下,發生特別重大輻射事故和重大輻射事故時,事故發生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並同時報告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三十五條 在發生輻射事故或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輻射事故時,環保部門有權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導致或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第三十六條 輻射事故發生後,當地政府應按輻射事故的等級,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應急預案。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輻射事故應急工作,並及時相互通報輻射事故應急回響、調查處理、定性定級、立案偵查和醫療應急情況。
(一)環保部門負責輻射事故的應急回響、調查處理和定性定級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監控追繳丟失、被盜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門負責丟失、被盜放射源的立案偵查和追繳;
(三)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輻射事故的醫療應急。
第三十七條 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立即將疑似受到輻射傷害的人員送至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或有條件救治輻射損傷病人的醫院,進行檢查和治療,或請求醫院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採取救治措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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