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規定》是2013年邢台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北省
- 發布文號: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6號
- 發布日期:2013-08-30
- 生效日期:2013-10-01
- 失效日期:2018-09-30
- 所屬類別:方法規
- 檔案來源:邢台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工作規定,
檔案內容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6號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孟祥偉
2013年8月30日
工作規定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地方志工作規範化、法制化,發揮地方志服務社會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年鑑及地情文獻。地方志書,包括綜合志書和專業志書。地方年鑑,包括綜合年鑑和專業年鑑。
綜合志書,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志、縣(市、區)志、鄉(鎮)志、村(社區)志等。
專業志書,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行業、部門、院校、企業或特定事物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行業志、部門志、院校志、企業志等。
綜合年鑑,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市年鑑、縣(市、區)年鑑、鄉(鎮)年鑑、村(社區)年鑑等。
專業年鑑,是指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內行業、部門、院校、企業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行業年鑑、部門年鑑、院校年鑑、企業年鑑等。
地情文獻,是指除地方志書、地方年鑑以外,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或載錄本行政區域內特定歷史時期綜合性或專項性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各種史料性文獻,市、縣(市、區)、市直部門、企事業單位及鄉(鎮)、村(社區)編纂的以本行政區域冠名的地情類書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列入政府考核目標。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地方志工作機構列為本級人民政府常設機構,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保障相應的辦公條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制定有關地方志編纂的業務規範;
(二)擬定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依照規定組織專家對已編纂成稿的地方志進行評審驗收;
(四)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五)組織、指導、編纂地方志書、地方年鑑及地情文獻;
(六)蒐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建立方誌館(庫)和網站,為公眾提供服務;
(八)開展方誌理論研究、學術交流和宣傳;
(九)培訓地方志工作人員;
(十)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長期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性地情文獻,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總體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有關組織和個人可編纂出版上述規定以外的志書、年鑑或其他地情文獻,但編纂單位和個人應按隸屬關係或註冊登記關係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批准並備案。
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對編纂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科學規範,全面客觀,存真求實,確保質量。
第十條 按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將地方志編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明確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領導、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辦公條件和相應待遇,按時保質完成編纂任務,並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質量或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承編單位應接受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的編纂實行主編負責制。主編應由具有較高政治素質、較強協調能力和一定專業知識、熟悉地情的人員擔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並報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編纂地方志應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的素質應適應地方志編纂工作的需要,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編纂工作可以採取聘用方式聘請適合從事地方志編纂的人員參與編纂。專職兼職編纂人員應接受專業培訓。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恪盡職守、客觀公正、秉筆直書、忠於史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不實記述。
第十三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纂一次。遇有重大區劃變動,應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每一輪地方綜合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後,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綜合志書的編纂工作。
第十四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承編單位應建立經常性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據實提供資料。地方志編纂人員可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複製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支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省總體工作規劃的地方志稿(以下簡稱志稿),應通過四級評審,按以下程式進行審查驗收,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公開出版:
(一)一審為志書編纂單位領導機構組織的審核。經一審並修改後的志稿,連同書面報告一併報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提請二審。書面報告應由本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任簽名,同時加蓋地方志編纂委員會公章。
(二)二審為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的內部審核。經二審並修改後的縣(市、區)志稿,連同二審修改方案一併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提請三審。市志稿二審與三審結合進行。
(三)三審為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特邀有關專家參加、省市專業人員與會的審核。經三審並修改後的志稿,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連同修改報告和保密部門審查通過的有關證明材料一併報送省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核,提請四審。書面意見應由市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主要領導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審查由提供資料和編寫初稿的單位負責,保密主管部門會同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志稿進行保密審定,並出具證明材料。
(四)四審為付印出版前的省級終審。經四審後的志稿由省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出具審查驗收報告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志稿,未經原審查驗收或批准的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年度為序組織編纂,經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驗,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交付出版。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連續出版。
第十七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綜合性地情文獻,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經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驗,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後三個月內,編纂單位應向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樣書電子文本。地方志書應報送五十套,地方年鑑、地情文獻應各報送三十套。
第十九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編纂人員稿酬按著作權局發布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結合編纂的實際情況發放。
第二十條 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在編纂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形式的資料,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統一管理,特殊重要資料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和出賣。
第二十一條 需要且有條件編纂部門志鑒、行業志鑒、鄉(鎮)志鑒、村(社區)志鑒或專項性地情文獻的,編纂單位應向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納入地方志工作總體規劃。志鑒稿或文獻稿經 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出版後三個月內應向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五十套和樣書的電子文本。
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對編纂部門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開拓社會使用地方志的途徑,通過建立方誌館、地方志資料庫和地情網站等形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為社會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加強對地方志資料的整理、保存和開發利用,積極開展地情宣傳、諮詢活動,出版專題資料、地情研究成果,為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服務。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團組織應無償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鼓勵私營企業和個人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或提供地方志文獻和資料。對具有收藏價值的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通過查詢、閱覽、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網站和方誌館(庫)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各級評獎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在地方志編纂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地方志總體工作規劃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予以通報批評,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糾正,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無故拖延地方志資料報送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地方志工作機構的督促檢查意見的。
第二十五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經審查驗收批准後,未經同意刪增和修改其內容的;
(三)擅自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
(四)故意損毀地方志資料的,將地方志資料據為己有或出租、出讓、轉借和出賣的。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編纂出版以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以及泄露國家秘密的,由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有效期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