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停車場管理實施細則》是邢台市2010年9月1日起實施的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規範停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邢台市市區建成區內停車場的規劃、設定、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停車場,是指下列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下)場所
(一)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公共停車場
(二)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專用停車場;
(三)在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場所設定的,以及為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設定的臨時停車場;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市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的停車泊位,以及臨時停車場地。
第四條 市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市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管部門)負責人行道、廣場、公園、市場等公共場所停車場(停車泊位)的設定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物價部門負責收費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市交管部門負責城市主要道路停車泊位和計程車臨時停車站點的設定,以及停車場日常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交管部門編制停車場設定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六條 設定停車場應當編制設定方案,包括停車場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車類型、面積、泊位數、使用期限、設施和設備等。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免費臨時停車場地和泊位,以及殘疾人、計程車等專用停車泊位。
第七條 市交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會同市規劃、城管部門定期對道路停車場設定情況進行評估,並結合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變化適時拿出調整意見,特別是應根據城市發展狀況和車輛的不斷增加,儘可能多地設定停車場(泊位)。調整後的道路停車場設定方案應報市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交管部門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應當徵求市城管部門意見,並根據交通流量變化,對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進行調整。
道路停車場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按照設定許可權,由市交管、城管部門及時撤除,恢復道路原狀。
第九條 下列區域或路段不得設定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節點;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定的區域和路段。
第十條 設定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標誌、標線清晰醒目;
(二)停車場標誌、軍車免費標誌和公示牌設在明顯位置;公示牌內容包括停車場編號、收費依據及標準、收費時段、收費方式、泊位數、消防和安全保衛制度、監督投訴電話等;
(三)設有照明設施和消防器材;
(四)晝夜停車場應設定服務崗亭、隔離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一條 除市交管、城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停車場(施劃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動、損毀、塗改停車場設施和設備。
第十二條 市交管、城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並在顯著位置設定免費停車標誌。
有條件停車的機關、事業單位應允許外來辦事車輛進院停放,同時,提倡內部配建的停車場(泊位)在節假日和公休日免費對外開放。
第十三條 在下列區域範圍內設定的停車泊位應免費停車:
(一) 城市道路及便道;
(二)醫院、學校、機關及各類公共服務單位院內和門前。
各類商業場所門前的停車場(停車泊位),原則上不收費。
醫院、學校、機關及各類公共服務單位和商業企業應協助市城管部門對其門前停放的車輛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前提下,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給單位或個人經營,但不得另行轉包或轉租。招標、拍賣、管理費所得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條 邢台市市區建成區內停車場的規劃、設定、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停車場,是指下列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下)場所
(一)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公共停車場
(二)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專用停車場;
(三)在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場所設定的,以及為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設定的臨時停車場;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市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的停車泊位,以及臨時停車場地。
第四條 市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市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管部門)負責人行道、廣場、公園、市場等公共場所停車場(停車泊位)的設定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物價部門負責收費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市交管部門負責城市主要道路停車泊位和計程車臨時停車站點的設定,以及停車場日常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交管部門編制停車場設定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六條 設定停車場應當編制設定方案,包括停車場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車類型、面積、泊位數、使用期限、設施和設備等。
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免費臨時停車場地和泊位,以及殘疾人、計程車等專用停車泊位。
第七條 市交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會同市規劃、城管部門定期對道路停車場設定情況進行評估,並結合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變化適時拿出調整意見,特別是應根據城市發展狀況和車輛的不斷增加,儘可能多地設定停車場(泊位)。調整後的道路停車場設定方案應報市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交管部門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應當徵求市城管部門意見,並根據交通流量變化,對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進行調整。
道路停車場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按照設定許可權,由市交管、城管部門及時撤除,恢復道路原狀。
第九條 下列區域或路段不得設定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節點;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定的區域和路段。
第十條 設定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標誌、標線清晰醒目;
(二)停車場標誌、軍車免費標誌和公示牌設在明顯位置;公示牌內容包括停車場編號、收費依據及標準、收費時段、收費方式、泊位數、消防和安全保衛制度、監督投訴電話等;
(三)設有照明設施和消防器材;
(四)晝夜停車場應設定服務崗亭、隔離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一條 除市交管、城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停車場(施劃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動、損毀、塗改停車場設施和設備。
第十二條 市交管、城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並在顯著位置設定免費停車標誌。
有條件停車的機關、事業單位應允許外來辦事車輛進院停放,同時,提倡內部配建的停車場(泊位)在節假日和公休日免費對外開放。
第十三條 在下列區域範圍內設定的停車泊位應免費停車:
(一) 城市道路及便道;
(二)醫院、學校、機關及各類公共服務單位院內和門前。
各類商業場所門前的停車場(停車泊位),原則上不收費。
醫院、學校、機關及各類公共服務單位和商業企業應協助市城管部門對其門前停放的車輛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前提下,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給單位或個人經營,但不得另行轉包或轉租。招標、拍賣、管理費所得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誰投資誰受益。
第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示。
停車場停車收費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按時計費的,應當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積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但不得高於政府指導價。
停車場收費應辦理稅務登記,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第十六條 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以及工程救險車輛在停車場停放的,應免收停車費。
第十七條 因行政執法派生的停車費用,由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收取。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設定標誌、統一收費標準、統一收費票據、統一服務標識、統一人員管理的原則。提倡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車場。
第十九條 停車場收費人員應配戴統一服務標識,按規定收費。對不按規定配戴服務標識、不出具或不按規定出具票據或超標準收取停車費的,停車者可以拒付車費。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配戴統一款式的服務標識;
(二)規範引導車輛按序進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場內整潔衛生;
(四)維護場內場地和綠地完好,造成損壞的負責恢復原狀;
(五)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採用咪錶停車計費管理系統的,應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停放;
(八)嚴格執行停車收費標準,出具票據;
(九)不得採用鎖定車輪、設定障礙等方式強迫駕駛人員繳納停車費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範。
第二十一條 在設有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區域,機動車駕駛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內。
在沒有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區域,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停在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或規定方向在泊位內停放;
(二)拉緊手制動器、鎖定門窗、帶走貴重物品;
(三)愛護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四)不得裝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第二十三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市交管、城管部門的要求,將停車場暫停使用或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違法停車、停車場管理者和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市交管、城管和物價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停放車輛,且拒絕立即駛離或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市交管、城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對市有關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本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但對市城管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九條 車輛在停車場停放期間,發生車輛被盜、被損、丟失財物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0年9月1日起實施。
停車場收費應辦理稅務登記,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第十六條 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以及工程救險車輛在停車場停放的,應免收停車費。
第十七條 因行政執法派生的停車費用,由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收取。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設定標誌、統一收費標準、統一收費票據、統一服務標識、統一人員管理的原則。提倡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車場。
第十九條 停車場收費人員應配戴統一服務標識,按規定收費。對不按規定配戴服務標識、不出具或不按規定出具票據或超標準收取停車費的,停車者可以拒付車費。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配戴統一款式的服務標識;
(二)規範引導車輛按序進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場內整潔衛生;
(四)維護場內場地和綠地完好,造成損壞的負責恢復原狀;
(五)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採用咪錶停車計費管理系統的,應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停放;
(八)嚴格執行停車收費標準,出具票據;
(九)不得採用鎖定車輪、設定障礙等方式強迫駕駛人員繳納停車費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範。
第二十一條 在設有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區域,機動車駕駛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或停車泊位內。
在沒有停車場或停車泊位的區域,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停在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或規定方向在泊位內停放;
(二)拉緊手制動器、鎖定門窗、帶走貴重物品;
(三)愛護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四)不得裝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第二十三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市交管、城管部門的要求,將停車場暫停使用或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違法停車、停車場管理者和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市交管、城管和物價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停放車輛,且拒絕立即駛離或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市交管、城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對市有關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本部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但對市城管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應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九條 車輛在停車場停放期間,發生車輛被盜、被損、丟失財物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0年9月1日起實施。